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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的海外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时间2005-06-09 11:22:40  来源:济南中院民三庭

【案情】
  
    原告济南中迪诉称,其对《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又称《中国成语故事365》)动画系列片依法享有著作权,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公司复制、广东金图影音有限公司批发、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零售的《卡通成语故事》(VCD版),其内容完全是从原告的《中国成语故事大全》抄袭而来,画面、人物对话、旁白和背景音乐等完全相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43.2万元。
    被告陕西音像答辩称,该社出版的《卡通成语故事》(1-8集)是经文化部批准引进的海外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的出版完全符合国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及《著作权法》的规定,是拥有合法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出版物。2001年该社与台湾石语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卡通成语故事》引进协议,台湾石语企业有限公司对该音像制品的著作权得到了台湾地区有关管理部门的认可。该社引进的《卡通成语故事》在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进行了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的登记,确保出版的合法性;登记后又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并获通过,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又获得了音像制品编码,程序完全合法。综上,陕西音像不构成侵权。
    被告茂名佳和答辩称,该公司的复制行为是凭真实有效的[录音录像制品委托书],在加工之前认真审核了法律文件及版权证明,包括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陕西音像授权给广东金图的经销协议书,并登ccopyright.com.cn网址进行查询,证明国内版权所有人确为陕西音像。且该公司没有审查版权的法定义务,已经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被告广东金图答辩称,其发行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并且得到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授权,审查了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登陆网站进行查询,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山东爱书人答辩称,其曾经少量销售过《卡通成语故事》,在进货前已经审查过《授权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已尽到审查义务,其的销售行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中迪于1998年6月制作完成《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全卡通365个成语故事)音像制品,并于2001年6月12日在山东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陕西音像于2001年6月5日与台湾地区石语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合约书,石语企业有限公司向陕西音像提供包括《卡通中国成语故事1-8》在内的六部音像制品的版权使用权,每个节目版权费为3000元。陕西音像于2001年8月31日将上述合约书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于2001年10月15日获得文化部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陕西音像在获得许可证后出版发行了由茂名佳和复制、广东金图总经销的《卡通中国成语故事1-8》,济南中迪在山东爱书人购买到《卡通中国成语故事1-8》,《卡通中国成语故事1-8》的内容完全是从《中国成语故事大全》中抄袭而来的,其中画面、人物对话、旁白和背景音乐完全相同。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
    1、原告对《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又称全卡通365个成语故事)是否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山东省版权局颁发给济南中迪音像制品登记证上记载音像制品制作者为:济南中迪;制作完成时间为1998年6月。《中国成语故事大全》是将成语故事以动画片的方式表现出来,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济南中迪的智力创作成果,具有独创性并可以进行复制,济南中迪自完成创作之日起即对《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又称中国成语故事365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登记是自愿登记制度,登记证上记载的完成时间可以推定为著作权完成时间。被告陕西金图、茂名佳和、广东金图对原告的著作权提出质疑,认为有的剧本的外包装袋上印有山东富丽动画制作中心的名称,动画摄影表用纸上有的印有金钥匙动画制作中心的名称,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原创人,法院认为,原告在创作过程中使用其他单位的包装袋以及纸张不足以成为认定著作权主体的充分依据也不能以此导致著作权转移,被告方认为著作权另有原创人,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创作动画片的原始剧本、合法出版物以及著作权登记证书,已经充分尽到证明义务。被告方认为原告光盘的ISRC编码表示的日期与音像制品登记证上完成日期前后矛盾,违反出版条例的规定,从而认为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法院认为,原告生产光盘的程序是否违反出版条例不能成为原告是否拥有著作权的根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依法对《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又称中国成语故事365享有著作权。
    2、被告陕西音像出版《卡通成语故事》1-8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济南中迪作为《中国成语故事大全》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陕西音像出版《卡通成语故事》1-8集是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其185个成语故事均与《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内相对应的185个成语故事中动画创作部分完全相同,只是配音部分有所不同且增加了中文字幕、剪掉了标有著作权人的片头及片尾。陕西音像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进行复制和发行的行为侵犯了济南中迪的著作权。陕西音像辩称其发行权是从石语企业有限公司获得的授权,石语企业有限公司称其系从长钰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授权,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长钰股份有限公司对《卡通成语故事》1-8集拥有著作权,陕西音像证明其出版发行《卡通成语故事》1-8集的行为合法的证据链不完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陕西音像辩称《卡通成语故事》1-8集已经获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此来主张其复制发行行为是合法的,但是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只是针对陕西音像与石语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予以登记,并不能证明石语企业有限公司以及长钰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合法的著作权;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只是国家文化部对音像制品的内容进行审查后,对于内容合法的音像制品颁发的证件,并不是对著作权授权的审核,亦不能证明陕西音像复制发行权来源合法。原告对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有权排除其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陕西音像在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时,并没有审查长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正拥有著作权,而且转让著作权的价格明显偏低,因此并未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虽已经办理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和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但由于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其复制发行行为在实质上已经侵犯了济南中迪的著作权,陕西音像应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茂名佳和、广东金图、山东爱书人的复制、经销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便复制发行其作品,均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茂名佳和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为陕西金图复制《卡通成语故事》1-8集,侵犯了济南中迪的著作权,但是茂名佳和与陕西音像签订了复制委托合同,审查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及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履行了国家规定的审查义务,且《卡通成语故事》1-8集的出版发行已经获得行政许可,形式上合法,茂名佳和已经尽到了应注意义务,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立即停止复制《卡通成语故事》1-8集侵权行为的责任。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广东金图及山东爱书人销售的《卡通成语故事》1-8集,系侵犯济南中迪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广东金图及山东爱书人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但是广东金图以及山东爱书人均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资格,在销售《卡通成语故事》1-8集时均审查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及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且《卡通成语故事》1-8集的发行在行政程序上形式合法,经销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对其形式授权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卡通成语故事》1-8集侵权行为的责任。
    4、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济南中迪明确表示以茂名佳和提供的证据1中的1万套乘四被告每张光盘的获利5.4元再乘每套8张共计43.2万元作为其主张赔偿的依据,陕西音像、广东金图与茂名佳和都辩称实际加工数量只有2000套,主张光盘获利5.4元没有依据。法院认为原告以对方的获利情况来主张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陕西音像的获利情况,原告的推断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综合陕西音像的侵权规模、过错程度以及影响大小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其律师代理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陕西音像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济南中迪著作权的《中国成语故事》1-8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中迪经济损失16万元;茂名佳和立即停止复制《中国成语故事》1-8集;广东金图及山东爱书人立即停止销售《中国成语故事》1-8集。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谁是真假著作权人。
    济南中迪向法院提供了《音像制品登记证》、动画摄影表、原创剧本、合法出版物等证据证明自己是《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原创作者。陕西音像向法院提供了台湾地区长钰股份有限公司给台湾地区石语企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将其所制作的的亚洲地区影视全部发行权及拷贝权交石语企业有限公司全权处理。授权期限是200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石语企业有限公司又于2001年6月5日将中国大陆版权转让给陕西音像。但陕西音像并没有提供台湾地区长钰股份有限公司对卡通中国成语故事1-8集拥有著作权的证明。经过对《中国成语故事大全》以及《卡通成语故事》1-8集进行对比发现,《卡通成语故事》1-8集中的185个成语故事均与《中国成语故事大全》内相对应的185个成语故事中动画创作部分完全相同,只是配音部分有所不同且增加了中文字幕、剪掉了标有著作权人的片头及片尾。首先两个作者的创意以及表达方式不可能完全相同;其次济南中迪创作时间在前;再者济南中迪也未能提供长钰股份有限公司创作的证据。综上,从证据优势上法院认定济南中迪是《中国成语故事大全》的真正著作权人。
    二、怎样看待涉台转让作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及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效力。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8、29条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这都是进口音像制品的必要程序,著作权合同登记只是对转让合同、授权合同进行登记,并非是对著作权内容的实际审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的内容审查,是审核音像制品中是否存在违法内容,也不是对著作权内容的实际审核。陕西音像在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时,并没有审查长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正拥有著作权,而且转让著作权的价格也明显偏低,因此并未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虽已经办理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和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但由于未经真正著作权人授权,其复制发行行为在实质上已经侵犯了济南中迪的著作权。
    三、为何没有让茂名佳和、广东金图、山东爱书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0条第三款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合议时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让上述三个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第二种意见认为《解释》中只是对出版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直接引用到复制加工方以及销售方是扩大解释,也加重了复制及销售方的责任。在判决中采用的是第二种意见。因为《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复制、批发和零售的注意义务与出版者的注意义务是不相同的,该条例中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对批发、零售单位规定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茂名佳和与陕西音像签订了复制委托合同,审查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及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履行了国家规定的审查义务,且《卡通成语故事》1-8集的出版发行已经获得行政许可,形式上合法,茂名佳和已经尽到了应注意义务。广东金图及爱书人经销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对其形式授权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判令上述三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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