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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照片”的法律保护
  时间2005-06-09 11:29:22  来源:济南中院民三庭

【案情】
  
  原告何庆晨诉称:其父何厚民在泰安终生从事摄影专业,生前以泰山风光为主题创作了多幅摄影作品,给后人留下了难得的珍贵史料。其中20世纪初的“汉柏连理”、20世纪20年代的“坤楼近景”、20世纪40年代末的南天门、20世纪50年代初的泰山全景的历史价值、文物价值和艺术价值尤为重要。几幅作品的价值集中体现在史料性和纪实性,老照片都是“活标本”、艺术品,因而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该四幅老照片真实记录了泰山自上世纪初至50年代自然风光、社会风貌及时代变迁过程,使后人温故而知新。该四幅照片的著作权人系其父何厚民,何厚民已于1981年9月16日逝世,该四幅照片的原版(黑白底版)及原版洗印的黑白照片现由其保存并由其继承所有。 被告泰山管委会2001年9月编辑、出版、销售《百年泰山》一书时未经其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即擅自使用了上述四幅珍贵老照片,分别编印在该书的P31、P133、P139、P154。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l)该行为破坏了合法有序的出版秩序;(2)擅自使用四张老照片,侵犯了著作权人何厚民先生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3)对三张老照片:坤楼近景、南天门、泰山全景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其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泰山管委会: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没收库存“百年泰山”一书和违法所得。销毁该书重印、再版保存的光盘及四色胶片。2、在“法制日报”、“文汇报”、“香港大公报”、“齐鲁晚报”、“泰安日报”上予以刊正,恢复作者何厚民先生的署名权;向何庆晨赔礼道歉;3、赔偿何庆晨经济损失36000元和为此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800元。
  被告泰山管委会辩称,一、原告何庆晨始终不能证明其父对四张照片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何庆晨并没有举出署有其父何厚民名字的作品,仅依该四幅照片的黑白底片及该底片洗印的黑白照片现由其保存为据,推出该四幅照片的作者是其父何厚民,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不符合逻辑,因为照片底片是可以复制并且在民间自由流转的,我们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从社会上征集到这些照片即可说明这一点。何庆晨所持有的四幅照片之一“汉柏连理”最早发表在1915年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的《中国名胜   第六种  泰山》一书,其编纂者是黄炎培和庄俞,并没有摄影人是何厚民的说法,而据方志记载泰安最早的由何氏创办的翠景照像馆始创于1926年,何庆晨手中怎么会有“汉柏连理”的底片呢?进一步说明,何庆晨持有该照片的底片不能作为其父是原始摄影者的证据。 二、本案出版物的特殊性致使无法注明作者姓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方式的特殊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出版《百年泰山》的目的是为了宣传泰山的悠久历史文化,涉及的四幅照片来源于馆藏和征集照片,馆藏照片多数是从民间征集、收购的,加之年代久远,客观上存在无法查证的事实,故答辩人无法署名,而决非能署而不署名。三、涉案照片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五)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世纪初的“汉柏连理”,源于 1915年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的《中国名胜  第六种  泰山》一书,历时86年,财产权利不受保护自不必待言。20年代的“坤楼近景”、40年代末的“南天门”,距今已过50余年,有关财产权利也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50年代初的“泰山全景”,是从一位老文物工作者手中征集的,据专家考察应摄于40年代末,为使该画册有一定时序性,我们确定的是 50年代初,从实际情况看,也已超过保护时限。另外,《百年泰山》共出版2000册,实际只卖出了几十册,大多数为赠送宣传之用,根本不存在营利之说,何庆晨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何庆晨始终不能证明其父对四幅照片享有著作权,涉案的四幅照片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原告何庆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何厚民生前长期从事摄影工作,何庆晨系何厚民之子。2、何庆晨拥有本案所涉四幅照片,即“坤楼近景”“南天门”“汉柏连理”“泰山全景”的玻璃版底片及冲洗的照片。3、泰安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编撰的《泰安50年》一书第13页中采用了本案所涉“南天门”照片一幅;第23页采用了本案所涉“泰山全景”照片一幅,上面写着拍摄时间为1950年;在第128页历史题材摄影作者中有何厚民及何庆晨的署名。该书于1999年9月首次出版。4、泰山管委会于2001年9月编撰的《百年泰山》一书第31页中采用了“坤楼近景”的局部,下面标注着“坤楼近景”(20年代),在22页-58页的双页左上角也采用了“坤楼近景”局部;第133页采用了“泰山全景”照片,左面标注着50年代初的泰山全景;第139页采用了本案所涉“南天门”照片,右面标注着40年代末的南天门;第154页采用了本案所涉照片“汉柏连理”,下面标注着“世纪初的‘汉柏连理’”。何庆晨支出260元购买了一本《百年泰山》。5、本案所涉“汉柏连理”照片拍摄于1915年,已于1915年发表。6、何庆晨在本案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审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1、何庆晨及何厚民是否对本案所涉四幅照片享有著作权。
    本案所涉四幅老照片均属于摄影作品,其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即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何庆晨举出的上述四幅作品拍摄的时间较早,该四幅作品的玻璃版底片和当时年代所使用的摄像器材及材料相符合,再加之何厚民生前一直从事摄影工作,同时亦不能以现在的法律和对著作权保护的意识来衡量当时的行为和观念,故本院认为何庆晨所举出的上述四幅照片的玻璃版底片应视为是证明谁是作者的原始凭证,据此可以认定何厚民是本案所涉四幅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提供证据来证明本案所涉四幅照片是泰安市博物馆馆藏照片,在馆藏照片中并没有记载作者名称,以此作为何厚民不是著作权人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馆藏作品中没有记载作者姓名并不意味着没有作者,也不能导致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丧失,更不能成为被告随便使用作品的理由,且馆藏作品只能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复制,不能作印刷出版使用。综上,泰山管委会所提供的相反证据不充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四幅照片的人身权利,由作者终生享有,其中发表权在作者死亡后,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财产权,法律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对于“汉柏连理”照片,已经于1915年发表,其财产权已超过了50年的保护期,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坤楼近景”拍摄于20世纪20年代末,对于发表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在创作后50年内发表过,对此照片的财产权也已经过保护期;对于“南天门”照片,何庆晨陈述是拍摄于1950年,但在《百年泰山》一书中注明的是40年代末的南天门,本院认为应当以公开发表的刊物记载的内容为准,即认定“南天门”的拍摄完成时间应为40年代末。对于“泰山全景”照片,何庆晨主张该照片拍摄于1953年,泰山管委会则认为拍摄于1928年以前,并提供了专家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泰山管委会提供的几位专家的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对于参与鉴定的人员不是双方共同选定亦不是法院指定,且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此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对于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百年泰山》中注明该照片是50年代初的泰山全景,本院认为应以公开发表的刊物记载的内容为准,即认定“泰山全景”拍摄于20世纪50年代初。对于“南天门”“泰山全景”的发表时间,何庆晨主张1999年9月出版的《百年泰山》中刊登的该照片是首次发表时间,泰山管委会亦无提出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何厚民的继承人在作品保护期内发表了上述两份作品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两份作品的保护期限截止于2049年12月31日,其财产权目前仍受到法律的保护,何庆晨在何厚民死亡后,对其著作权的财产权依法享有继承权。
    二、泰山管委会使用本案所涉四幅照片是否构成侵权。
    泰山管委会在其编撰的《百年泰山》中,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采用了“南天门”、“泰山全景”两幅照片,侵犯了何庆晨的复制、发行以及获得报酬权,且在使用过程中没有署明作者的姓名,在使用照片时将上述照片的四个边剪掉,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以及作品完整权。对于“汉柏连理”以及“坤楼近景”两幅照片,虽然该照片的财产权已经不受法律的保护,泰山管委会可以使用上述两幅照片,但是使用时应合法使用,不得在使用过程中侵犯作者依法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利。泰山管委会在使用上述两幅照片时未给作者署名,并在使用“汉柏连理”时将照片左侧及上边部分剪掉,在使用“坤楼近景”照片时,只采用了坤楼主体部分,其余部分被剪辑掉,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泰山管委会应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泰山管委会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公民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对于泰山管委会不当使用“汉柏连理”以及“坤楼近景”照片的侵权行为,由于这两幅照片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已经不受法律的保护,应当责令泰山管委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于何庆晨要求泰山管委会赔偿侵犯“坤楼近景”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泰山管委会对其使用“泰山全景”、“南天门”照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何庆晨要求没收库存《百年泰山》一书和违法所得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被告的主观过错较轻及损害程度,并考虑已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上述民事制裁请求不予采纳。对于何庆晨主张的销毁《百年泰山》一书重印、再版保存的光盘及四色胶片,由于何庆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从认定实施侵权的具体工具,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何庆晨要求泰山管委会在“法制日报”、“文汇报”、“香港大公报”、“齐鲁晚报”、“泰安日报”上予以刊正,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但何庆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年泰山》一书的侵权范围与其要求的消除影响范围相一致,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全部支持。对于何庆晨要求泰山管委会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四幅照片是珍贵的老照片,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文化价值,本院将根据泰山管委会的侵权故意、侵权范围等情况酌情判令赔偿数额。对于何庆晨要求的合理开支3800 元中,用于购买《百年泰山》一书费用260元应予支持;往返济南与泰山为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按往返次数乘以火车票价款加上合理的出租车费用酌定为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何庆晨要求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不是为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立即停止发行《百年泰山》。              
  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庆晨经济损失1万元,赔偿何庆晨已支出的合理开支2560元。
  三、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泰山日报》上向何庆晨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本判决部分内容,刊登费用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四、驳回原告何庆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特殊之处在于涉案的摄影作品均为老照片,结合本案,对于老照片的保护在诉讼中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首先应当注意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媒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上述法律条款系对摄影作品的财产权的规定,由于法律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有特殊规定,在老照片的著作权保护中,应首先注意老照片是否处在保护期限内,本案所诉争的四幅老照片,其中“汉柏连理”照片已经于1915年发表,其财产权已经过了50年的保护期,其财产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坤楼近景”照片拍摄于20世纪20年代末,原告不能证明在作者创作后50年内曾经发表过,该照片的财产权也已经超出保护期限;本案中在判决赔偿额时就对此两幅照片的财产权未加以保护。
  2、对于著作权人的确定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公民死亡后,作品的财产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在对老照片保护中,不能以现在的法律观念和著作权保护意识去要求当时的行为和观念,由于时间的流失以及著作权人的保护意识,著作权人在收集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时存有一定的困难。本案所诉争的四幅照片,原告为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向法院提供了四幅照片的玻璃版底片,与照片所形成年代所使用的摄影器材及材料相符合,且原告的父亲何厚民在生前一直从事摄影工作,其四张玻璃版底片应视为作品的原件,法院以此认定何厚民为著作权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何庆晨作为何厚民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摄影作品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侵权的构成
    民法上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损害事实、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对过错的正确认识是判断侵权是否构成的一个重要前提,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过错又分为主观故意的过错和过失的过错,后一种过错有的又称为“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给何庆晨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存在损害事实;泰山管委会在《百年泰山》上使用四幅涉案照片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泰山管委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四幅涉案照片的行为违法;泰山管委会使用四幅涉案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作者的署名权等权利,主观上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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