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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2004)东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5-06-30 09:32:4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赵鑫东(曾用名赵兴东,艺名东海),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新村四区7-2-102号。
      委托代理人潘作义,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47号。
      被告东营市明缘音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济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辛卫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美,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明缘音像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东营市济南路231号。
      原告赵鑫东与被告东营市明缘音像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作义、被告东营市明缘音像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鑫东诉称,2000年,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了原告的歌曲专辑《揉皱的爱情》。但是,原告发现在被告的音像店中销售的朴树音乐专辑CD--《生如夏花》中有三首歌《我的哥哥》、《在我的冬天里》、《梦中姑娘》,是原封不动地移自原告的专辑《揉皱的爱情》。而原告对此毫不知情,显系侵权的非法音像制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营市明缘音像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出售过朴树CD《生如夏花》,但我们所销售的朴树CD《生如夏花》,是经过潍坊新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销售的正版CD,非原告所说的非法音像制品,且我公司出售的音像制品都贴有“明缘音像”的专用标价签,而原告所提供的CD没有该标价签,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CD《生如夏花》非我公司所售商品,原告诉我侵权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济南市无影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赵兴东;
      2、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笔名为东海,涉案作品《我的哥哥》系原告创作,且已在该协会进行登记;
      3、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于2000年独家出版发行原告歌曲专辑《揉皱的爱情》之盒带和CD,该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出版和演唱上述作品;
      4、原告CD专辑《揉皱的爱情》一盘,内有原告作词作曲并演唱的《我的哥哥》、《梦中姑娘》、《在我的冬天里》三首歌曲;
原告提交证据1、2、3、4,用以证明其对《我的哥哥》、《梦中姑娘》、《在我的冬天里》三首歌曲享有著作权。
      5、朴树《生如夏花》CD音乐专辑一盘,其中三首歌《我的哥哥》、《在我的冬天里》、《梦中姑娘》,移自原告的专辑《揉皱的爱情》;
      6、被告开具的发票、收款小票各一张,发票的品名一栏填有“CD朴树专辑 生如夏花”字样,收款小票销货一栏有“金曲CD”字样;
原告提交证据5、6用以证明该侵权CD是被告销售的。
      7、交通车票一宗,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侵权CD不是被告销售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侵权CD是从被告处购买;部分交通车票据金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潍坊新源音像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所售朴树CD《生如夏花》系经过潍坊新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销售的正版CD;
      2、朴树CD音乐专辑《生如夏花》一盘,该CD由广州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上面贴有“明缘音像”的专用标价签,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侵权CD的内容不同,没有原告所主张的侵权内容,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朴树CD专辑《生如夏花》系合法音像制品,原告所提交的侵权CD非由被告售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潍坊新源音像有限公司的公章,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样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各自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了原告的歌曲专辑《揉皱的爱情》,专辑中有原告作词作曲并演唱的《我的哥哥》、《梦中姑娘》、《在我的冬天里》三首歌曲。2004年9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朴树CD专辑《生如夏花》一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主张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朴树CD专辑《生如夏花》中,有三首歌《开满火花的枝头》、《美丽的姑娘》、《我的哥哥》移自原告的专辑《揉皱的爱情》。其中,《在我的冬天里》改为《开满火花的枝头》,《梦中姑娘》改为《美丽的姑娘》。原告提交的朴树CD专辑《生如夏花》系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非法音像制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侵权CD是否从被告处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侵权CD来源于被告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侵权CD,是否为其从被告处购买的那盘CD,尚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侵权CD及销售发票、收款小票的记载内容,仅能确认2004年9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盘朴树CD专辑《生如夏花》的事实,并不能必然得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那盘侵权CD来源于被告的结论。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但不影响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综合全案证据,既不能认定涉案侵权CD来源于被告,亦不能排除涉案侵权CD源于被告的可能,本案的争议事实处于难以查清、真伪不明的状态。当案件的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原告赵鑫东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被告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CD来源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侵权CD、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鑫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实支费123元,由原告赵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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