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等诉前临时措施,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一项重要规定。依法、及时、正确地审理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案件,是当前知识产权审判的一项重要任务。为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用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理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条 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案件是独立的案件,应当单独编立案号。 诉前责令停止侵权案件统一编“禁”字号,即(****年)临法民禁字第**号; 诉前证据保全案件统一编“保”字号,即(****年)临法民证保字第**号;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统一编“保”字号,即(****年)临法民财保字第**号。 第二条 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权案件的受理费问题,由于这类案件没有争议金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按每件交纳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 诉前证据保全案件的受理费按前款规定收取。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财产的金额或价额不满1000元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第三条 鉴于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案件的特殊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案件由中院立案庭统一立案,立案登记后立即移交中院民三庭,由民三庭进行实体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作出裁定。 二、审查 第四条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五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 申请状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 (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 申请状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 (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 (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 (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三 、担保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担保的金额以足以弥补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和支付相关的费用为限。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 第十二条 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十三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四、裁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要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听证或不听证。 合议庭对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可能性把握不大,或有关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则可以通知被申请人进行听证; 对侵权的证据比较充分,合议庭认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比较大时,可以不经听证,直接作出裁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5日。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参照本规定办理。 五、档案 第二十四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要单独成立卷宗,但这些卷宗始终要附随具体实体案件的卷宗。 六、关于著作权、专利权的诉前临时措施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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