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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2005年3月6日
★ 工作信息 ★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2005年工作要点(摘要) ★ 案例选登
工 作 信 息
1、兰陵集团、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旭日副食品有限公司、武玉良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二审已审结。2002年2月21日,兰陵集团、兰陵美酒公司以三被告生产和销售“泸州陈香”和“泸州老窖陈香”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原告享有对其“陈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泸州老窖公司未经二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陈香”二字作为其商品名称,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被告德州副食公司明知商标侵权仍参与包装设计等存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武玉良作为销售者不知系侵权产品且提供了商品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判决三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被告泸州老窖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德州副食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泸州老窖公司以其不构成侵权、赔偿数额过高、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德州副食公司以兰陵美酒公司不具有诉权为由均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于2004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截止本案审结,兰陵集团已在我庭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近20起,涉讼标的500多万元,挽回经济损失100多万元。 2、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召开。2005年2月25日—2月26日省高院在济宁召开由各中院分管民三庭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三庭庭长参加的全省法院知识产权 审判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省知识产权局副局长吴庆军、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郝明金、审判委员会委员贾维铎、民三庭庭长冀怀民及济宁市的部分领导出席了会议。座谈会上,郝明金副院长作了《抓住机遇,开拓创新,推动全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的重要讲话,冀怀民庭长传达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通报了2004年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考评情况,交流了经验。会后,与会人员分组进行了讨论,并参观了两家高新技术企业,晚上又观看了济宁中院干警的文艺表演。 3、临沂中院民三庭2005年1—2月收案情况。2005年1-2月民三庭共收案11件,其中商标侵权纠纷6件,著作权侵权纠纷2件,技术服务合同纠纷1件,技术转让合同纠纷1件,不正当竞争纠纷1件,案件数量比去年同期增加6件,涉案标的达500万元。
民 三 庭 2005 年 工 作 要点(摘要)
一、加强物质装备建设,配备有关设备和开通外网,设立中院知识产权审判网页。去年民三庭在全省综合排名第六位,主要扣分项是物质装备不达标,未能配备有关设备,此项得分为0分,被拖了后腿,今年必要设备应当争取配备齐全。知识产权审判是一项技术性高、知识面广、类型新的审判,需要查阅大量资料,因此急需开通外网。为配合省院民三庭搞好山东知识产权审判网页和更好地与兄弟法院进行学习交流,我们将在临沂中院网站设立知识产权审判网页,把案件信息、典型案例、法律文书等及时在网页上发布。 二、扩大知识产权案件案源,案件数量力争比去年增加50%。没有案件数量就没有案件质量,没有案件数量就没有办案经验,没有案件数量就没有社会影响,没有案件数量就没有工作地位,没有案件数量就一切都谈不上。根据2004年省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集中管辖外,其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各中级法院管辖,我院管辖范围由原来的四个地市减少为一个地市,因此案件数量大幅下降,我们将采取加大知识产权审判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市场企业保护的力度、强化企业对品牌的保护意识等方式来扩大知识产权案件的案源,增加案件数量。省高院郝明金院长在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的讲话上要求今年收案件数量要增长30%,民三庭的目标是增长50%。同时,加强对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检查,防止基层法院违规将知识产权案件如技术合同纠纷、商业秘密纠纷等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三、加大宣传力度,借“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大力宣传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在即将到来的世界知识产权日,民三庭将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大张旗鼓在宣传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一是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组织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大力宣传中级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二是积极与电视台联系,争取就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做一次专题报道;三是召开一次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有重大影响的10件典型案例,扩大知识产权审判的影响;向社会公布知识产权咨询电话,解答知识产权诉讼的有关问题。 四、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市委市府提出司法建议。针对临沂市部分企业对知识产权重视程度不够的现状,民三庭在今年将对当前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热点与难点开展两项调研活动,一项是关于对临沂市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的调研活动,另一项是关于临沂市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的调研活动,并撰写出调查报告,向市委和市府提出司法建议。同时,继续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信息与动态》的编辑工作。以前,我庭编发的《知识产权审判信息与动态》受到省院的好评与肯定,今年,我庭将继续编辑好《知识产权审判信息与动态》。 五、加大服务力度,提高对本市经济发展的服务水平。党的十六大将鼓励知识产权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构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体系作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利用知识产权审判的优势,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服务是今年知识产权审判的重中之重。民三庭将加强与工商、出版、文化、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进行沟通,了解掌握商标登记、专利申请及授权、著作权及侵权处理情况;加强对企业的服务力度,到本市知名企业了解掌握自主知识产权情况,及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扩大知识产权审判的影响。 六、加强研究实践,开展诉前临时措施的实施工作。根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诉前临时措施统一由立案庭立案,由民三庭负责实施,对此,民三庭将建立诉前临时措施实施小组,由副庭长赵凤金任组长,加强对诉前临时措施的实施和研究。 七、加强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及时、公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今年,民三庭将继续认真落实三项制度,即定期学习制度,定于每周的周五为定期学习日,庭里组织学习文件、法律法规以及典型案件,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业务水平;个案分析制度,对省院改判、发回的案件,逐案进行分析研究,找出存在问题和不足,并详细记录在案,以为后鉴。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要求对所有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建立证据目录,明确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 八、加大对保险、存单、票据等新类型案件的指导力度。民三庭拟对所审理的保险、存单、票据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召开一次各县区庭长座谈会,对于当前保险和存单、票据纠纷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一次研讨,提高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水平。 二OO五年三月五日
案例选登
兰陵集团、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
公司、德州市旭日副食品有限公司、武玉良 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诉讼双方 原告: 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 原告: 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德州市旭日副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武玉良。 二、争议事实 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陈香”系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的文字,“陈香”是原告生产的白酒产品名称,被告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陈香”文字作为其产品的名称,被告生产并在山东市场销售的“泸州陈香”和“泸州老窖陈香”白酒使用了与原告的“陈香”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其使用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购、误认,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不法侵害,也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其在白酒上使用“陈香”文字;2、停止冠以“陈香”文字的白酒产品的销售;3、采取措施消除一切侵权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泸州老窖公司辩称:我们确实生产了两种陈香的品牌,但原告称使用了与原告陈香商标相同的说法不准确,我们使用的是泸州陈香,本案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是本案的关键,我们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有显著的区别:一、文字不同,我方是四个字或六个字简体字,原告的是繁体字;二、商标组成不同,原告是文字加图形,我方纯粹是文字商标;三、与原告的陈香在字数、字音、字义上不相同;四、因为“泸州”是全国的知名品牌,不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 被告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02年1月份自泸州老窖股份公司购进部分“泸州老窖陈香”和“泸州陈香”白酒,根据泸州公司提供的资料,该公司已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请法院待商标局作出是否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后再行审判;二、兰陵公司的商标不是单纯的文字商标,而是一个文字、图形、字母的组合商标,答辩人销售的泸州老窖陈香和泸州陈香,根本造不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答辩人的行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我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我公司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泸州陈香、泸州老窖陈香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商品系我公司合法取得,在案件发生后又说明了提供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玉良辩称:我批发部于2002年2月9日到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购进泸州老窖陈香40箱,单价178.8元,泸州陈香60箱,单价82.80元,另外,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送给我批发部泸州老窖陈香8箱、泸州陈香12箱、宣传条幅10条、宣传袋10个。在法院送达应诉手续之前,我批发部不知道这两种酒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们又是合法取得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我们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查明事实 “陈香”商标原为江西会昌酒厂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199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山东平邑酒厂,1999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又由平邑酒厂转让给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自2000年4月1日起,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又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 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受让“陈香”商标后,山东温河股份有限公司曾以“陈香”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申请书》,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于2000年3月15日作出《“陈香”注册商标不当案终局裁定》(商评字〈2000〉第13号),认定:“陈香”一词未构成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裁定维持“陈香”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之前,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曾在审理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枣庄市酿酒总厂“陈香”商标侵权一案期间向国家商标局咨询,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1998年11月25日函复,认为在酒商品上使用“陈香”文字(山溪陈香)与第570376号“陈香”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1989年10月22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中曾指出:“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不仅会造成商品产源的误认,还包括使消费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被告泸州老窖股份公司系主要酿造销售白酒的企业,其将自己生产的瓶装白酒分别取名为“泸州陈香”及“泸州老窖陈香”投放市场,并在瓶帖及外包装盒、包装箱上突出使用“陈香”二字。 2002年1月8日,泸州老窖股份公司曾与被告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签订品牌总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在山东总经销泸州陈香,期限至2005年1月30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销售目标、任务:第一年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完成销售量600吨,完成销售额1000万元,以后每年按上一年销售额的20%递增,三年累计完成销售额不得低于3500万元,合同生效后6个月在该销售区域内达成如下市场建设目标,酒店上柜率:省会及中心城市20%,约200户,地级中等城市40%,约400户,县级城市50%,约500户。总经销品牌产品的设计(酒体及包装)经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双方认可封样后由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安排生产,泸州老窖股份公司拥有总经销品牌的所有知识产权。市场销售价格:52度泸州陈香500ml×6彩箱供货价格6.5元/瓶、商场最高售价28元/瓶、52度泸州陈香250ml×20普箱供货价格3.3元/瓶、商场最高售价18元/瓶、52度泸州老窖陈香精制500ml×6普箱供货价格13.5元/瓶、商场最高售价48元/瓶。2002年2月7日,德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涉嫌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扣留封存被告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精制泸州老窖陈香38度(1×6×500ml)1020箱、普通泸州老窖陈香38度(1×6×500ml)1370箱。法院向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送达应诉手续时,查封了上述同等数量的产品。 被告武玉良又从被告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购进泸州陈香40箱、泸州老窖陈香60箱进行销售,本院送达应诉手续时,查封其未销售的泸州老窖陈香19箱、泸州陈香酒30箱及酒款11040元。 另查明,被告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分别于2002年1月22日、同年4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泸州陈香”“泸州老窖陈香”商标,商标局已受理,但至今未予核准。 四、法院判决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山东平邑酒厂将受让的“陈香”商标转让给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并获核准后,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公司对“陈香”商标即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以及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经许可所取得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泸州老窖股份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陈香”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商品的名称使用, 不仅会造成消费者对该酒产源的误认,也会使消费者产生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公司与山东兰陵企业(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该行为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兰陵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及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害,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泸州老窖股份公司虽称国家商标局已受理其商标注册,但因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已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故泸州老窖股份公司虽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法律规定认定商标侵权的机关为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故国家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不影响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侵权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虽然援引此条款作了抗辩,但根据其与被告泸州老窖股份公司签订的合同证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酒体及包装)是经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双方认可封样后由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安排生产的,“陈香”商标注册是经国家商标局在全国范围内公告的,被告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应为明知的,但其在泸州老窖股份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时参与了侵权酒体及包装的设计,故其在销售该商品过程中应认定存有过错,不属于“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情形,故被告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援引该条款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武玉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立即停止侵害。但其只作为销售者,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且在被原告发现后,主动提供了商品的来源,故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武玉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明确规定“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同时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不能提供反映其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但依据被告泸州老窖股份公司与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品牌总经销合同,被告泸州老窖股份公司仅供山东区域的被控侵权产品每年至少为600吨,销售额1000万元,且比较二者在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价格与商场最高售价,52度泸州陈香500ml×6彩箱每瓶赢利应为(28元—6.5元)21.5元、52度泸州陈香250ml×20普箱每瓶盈利(18元—3.3元)14.7元、52度泸州老窖陈香精制500ml×6普箱每瓶赢利(48元—13.5元)34.5元,被告侵权获利是比较大的;且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本院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看,被告正在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货值也是比较大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及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的侵权情节比较严重、侵权获利比较巨大,由于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兰陵系列产品在档次上以及市场价格上相当,故被告的侵权行为会直接导致原告产品市场份额的减少,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上述侵权的情节,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损失额为40万元。法院同时考虑到,原告损失的存在是由于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生产销售与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销售两个行为造成的,被告泸州老窖的生产销售应不仅仅限于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所为的区域,故被告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应仅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冠以“陈香”文字的白酒产品。 二、 被告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冠以“陈香”文字的白酒产品。 三、被告武玉良立即停止销售冠以“陈香”文字的白酒产品。 四、被告泸州老窖公司赔偿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五、被告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030元(含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3258元,被告泸州老窖公司负担4886元,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共同负担4886元。 五、二审情况 宣判后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德州旭日副食品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期编发:中院民三庭
报:省法院民三庭、本院领导
送:本院各单位 发:各县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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