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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临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程士彬  时间2005-07-06 11:39:55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临民三初字第51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城。

代表人冯东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雷,山东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县金鑫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蒙阴镇南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经理。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蒙阴县金鑫油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金鑫油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200111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加油站的雨棚上绘制使用原告总公司的商标及名称,并在户外设立的广告灯箱上也明确使用了“中国石化”的名称和商标,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5国道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也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阴县金鑫油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20022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准许原告原告在3536373839404142类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号为第7938277938261385942793824795857793825795851787978号的项目使用该标识,其中第37类注册号为1385942的服务项目含有车辆加油站;合同的第六条约定,授权原告“对在山东境内发生有侵犯‘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力”,同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条约定又进行了专门授权,并出具了授权书。被告蒙阴县金鑫油品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并经许可的情况下,于200111月在其开办的加油站内使用了“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标识。200286日,蒙阴县工商局以蒙工商责改字(2002)第0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侵权行为,但被告至2003827日仍未改正其侵权行为,为此,蒙阴县工商局于20031017日作出了工商行处字(2003)第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原告在依据授权多次与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进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311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日营业额为2000元,日纯利润为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授权书、被告侵权照片四张、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收据及本院应原告申请从蒙阴县工商局调取现场检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金鑫油品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并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经授权取得的在山东省境内独家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属侵权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赔偿数额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期间的所获利益。依照据蒙阴县工商局现场检查的数据为计算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时间为200111月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时间为两年,每年按360天,每天利润按300元计算,被告侵权期间的利润为720×300元=216000元,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数额应为被告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已远远超出原告主张的50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该2000元系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阴县金鑫油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标识,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蒙阴县金鑫油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蒙阴县金鑫油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蒙阴县金鑫油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思贤

审判员             徐天威

审判员             程士彬

 

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敬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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