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临民三初字第27号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临沂市良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在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生,山东恒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良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良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临沂良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临沂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诉称,“良子”商标由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2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原告拥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良子”商标,经营与原告相同的行业并产生收益,给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大量消费者流失,在公众中使消费者足以造成误认被告是原告的连锁店,而且被告对外宣称是原告的连锁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使用的商标是江南良子,且于1997年注册,使用在先,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良子”文字和图形服务商标由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分类号为第42类,被核定的服务项目是“按摩、推拿”。该商标由左侧的“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许可北京良子公司独家使用该商标。2002年2月22日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转让给北京良子公司,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
北京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按摩、推拿等健身服务项目。该公司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
临沂良子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足底按摩等健身项目。该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及纸杯上使用了“良子”文字。
另查,临沂良子公司对每位顾客的足部保健服务收费标准为48元至69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转让合同、照片、工商部门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北京良子公司经合法受让成为“良子”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商标法的保护。临沂良子公司在室外标牌及宣传品上以显著字体注明“良子”字样,足以使消费者对该服务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关联关系及来源关系造成误认或者混淆,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的,属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临沂良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因侵权受损失的数额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所得均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具体起始时间,本院依商标法的规定并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原告维权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良子公司立即停止突出使用“良子”商标文字及图形;
二、临沂良子公司赔偿北京良子公司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临沂良子公司负担405元,北京良子公司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思 贤
审 判 员 肖 锋
审 判 员 徐 天 威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敬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