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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临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陈思贤  时间2005-07-06 11:55:01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临民三初字第5

 

原告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邹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景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守伟,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山东纵横一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住所地:济宁市中区火车站西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颜世新,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元,济宁市玉堂酱油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庚,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玉堂酱园公司)因 被告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以下称玉堂酱油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被告玉堂酱油厂曾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院享有管辖权后, 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堂酱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守伟、张曙光、被告玉堂酱油厂委托代理人刘广元、王亚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堂酱园公司诉称,被告玉堂酱油厂于1994年前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所有的玉堂两字注册其名为济宁市玉堂酱油厂,后原告将其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厂名,每年使用费为45000元。根据调解书原、被告双方于199611日又订立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规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玉堂厂名,时间为五年,即199611日至20001231日,使用费每年45000元。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玉堂厂名至今,且拖欠部分厂名使用费。原告于2002626日通知被告停止使用该厂名,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玉堂厂名及给付原告厂名使用费31346元,销毁被侵权产品及其标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庭审时,原告放弃了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玉堂酱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济宁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工交企业改革办公室(20022号《关于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整体改制方案的批复》、济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0232号《关于对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整体改制中政策性扣除有关费用及资产处置的批复》;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济中法经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及199611日原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三、被告玉堂酱油厂工商登记材料;四、2002626日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发给被告的函及特快专递复印件;五、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427日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授予玉堂酱菜山东名牌称号的证书、国内贸易部199858日认证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六、被告产品照片照片四张;七、与被告对帐单。

被告玉堂酱油厂辩称,一、关于我厂建立是有历史背景、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的。玉堂酱油厂于1979年经原济宁市计委、经委批准建立,原济宁市委、革委决定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公司上马啤酒项目,将其酱油、食醋等手工产品扩散到社队企业生产,上述决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无疑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国家政策的;被告玉堂酱油厂的建立和使用厂名时,我国的有关企业名称权的法律规定还尚未颁布实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和政策背景下,政府可以对企业实行直接管理,因此,被告的企业名称的取得是符合当时的政策的,同时也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而原告以现行的法律去追溯和调整计划经济时期的政府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

被告经政府批准建立后,原告先后于198015日与原济宁市社队企业局签订了关于产品扩散的协议书,在这二份协议中均明确规定了原告的酱油、食醋产品扩散给玉堂酱油厂生产,因此,原告诉称在1994年前,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玉堂二字注册为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被告的名称是合法取得,不存在侵权的法律事实。被告先于1979年经政府批准建立时就使用该厂名,被告不存在违反当时的法律和政策的情况,其企业名称的取得合法,不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的企业名称的使用应以成立时是否违反当时的法律和政策为判断标准,如果当时不存在违法的事实,则现在被告继续使用就构不成对原告的侵权。

三、我国现行的有关企业名称权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

四、曾在济宁中级法院调解时原告已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厂名,1996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也赋予了被告的协议解除权,即被告不提出解除协议,则被告继续使用该厂名,5年后被告继续缴纳使用费,原告不履行该协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玉堂酱油厂提交如下证据:一、1982518日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与济宁市社队企业管理局关于济宁市玉堂酱油厂生产酱油、食醋的协议书;二、济宁玉堂酿造公司与济宁市革委公社管理局关于产品扩散的协议书及济宁市革委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关于建立济宁市酱油厂的通知;三、济宁市玉堂酱油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宗;四、济宁市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双方于1996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账单没有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之外,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对账单记载的使用费又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所涉证据与双方的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故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欠使用费的对账单提出了异议,但同时表示对欠使用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对账单的证据效力能够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玉堂酱园公司前身济宁玉堂酿造总厂是具有多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被告玉堂酱油厂是经原济宁市革委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社办企业,工商登记核准成立的时间为1979101日,根据原济宁市革委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于197995日下发的《关于建立济宁市酱油厂的通知》,济宁市酱油厂是经研究决定将酿造工业公司所属的酿造厂的酱油、食醋扩散给郊区公社生产而成立的,筹建和产品移交工作中的有关具体问题是由酿造工业公司和公社及公社工业局共同协商解决。198015日,济宁玉堂酿造公司与济宁市革委公社工业管理局签订了《关于产品扩散协议书》,约定济宁玉堂酿造公司将食醋和乙级酱油两种产品扩散给郊区公社,由新建的济宁市玉堂酱油厂进行生产,并同时制定了生产计划。1982518日,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与济宁市社队企业管理局又签订了《关于济宁市玉堂酱油厂生产酱油、食醋的协议书》,针对玉堂酱油厂生产酱油、食醋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与玉堂酱油厂多次因被告玉堂酱油厂使用玉堂二字发生纠纷,济宁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87年作出过在瓶贴上去掉玉堂二字,但不应视为侵权的处理。1994年,原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以被告玉堂酱油厂侵犯其玉堂厂名和商标侵权为由起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济宁玉堂酿造总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双方并同时达成了调解协议: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同意被告玉堂酱油厂继续使用该厂名,每年玉堂酱油厂向玉堂酿造总厂交纳使用费45000元,从199611日后执行,具体交款时间、使用年限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1994)济中法经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在此调解书的基础上,双方于19961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玉堂酱油厂使用玉堂酿造总厂玉堂厂名时间暂定为五年,即从199611日至20001231日止。2、玉堂酱油厂每年支付使用费45000元,分两次付清,分别于使用厂名当年的3月底、8月底支付,第一次交款为贰万元,第二次交款为贰万伍千元,玉堂酱油厂如逾期一个月不交使用费,视为自动放弃使用厂名权(但交齐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3、如玉堂酱油厂不使用玉堂酿造总厂厂名,则必须在使用厂名期限内的前三个月提前书面向玉堂酿造总厂通知,玉堂酿造总厂自接到玉堂酱油厂提出停止使用厂名信函后,即视为解除协议,如不提出停止使用即视为继续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被告玉堂酱油厂每年向玉堂酿造总厂支付使用费。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厂名至今,但未再支付使用费。

本院另认定:原告玉堂酱园公司是在原玉堂酿造总厂的基础上改制成立的企业,按改制方案,其承继原玉堂酿造总厂的债权债务,继续使用玉堂酱园字号及玉堂商标。

本院认为,一般来讲,企业名称由以下内容组成: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所在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应使用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也正是上述规定,使得企业名称成为一企业区别于其它企业的标志。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

原济宁玉堂酿造总厂和被告玉堂酱油厂都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经工商机关核准成立的企业,自被核准成立之日起均依法对各自企业名称享有权利。尤其是被告玉堂酱油厂的成立,是经原济宁市革委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批准的,当时的玉堂酿造公司在与济宁市革委公社工业管理局、济宁市社队企业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中是同意认可的,并且经工商机关核准取得了企业的名称。因此,被告玉堂酱油厂的成立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程序,其企业名称济宁玉堂酱油厂也是有合法来源的。

尽管双方曾就企业名称的使用问题多次发生争议,但并无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确认被告玉堂酱油厂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双方虽曾就玉堂厂名的使用问题达成过调解协议并且在此基础上又达成了199611日的协议,因上述两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作评价。但上述两协议同时表明,被告玉堂酱油厂使用其厂名也是有依据的。

199611日的协议书中,双方仅约定了被告使用玉堂厂名的时间暂定为5年,未对具体时间加以明确,但双方在协议的第2条、第3条则对被告自动放弃使用和被告解除协议而不使用该厂名做了约定,第2 条约定了在协议暂定的期限内玉堂酱油厂如逾期一个月不交使用费,视为自动放弃使用厂名权。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第3条的约定的理解分歧较大,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即无权再使用该企业名称;被告则认为依据协议第3条的约定,如玉堂酱油厂不使用玉堂酿造总厂厂名,则必须在使用厂名期限内的前三个月提前书面向玉堂酿造总厂通知,玉堂酿造总厂自接到玉堂酱油厂提出停止使用厂名信函后,即视为解除协议,如不提出停止使用即视为继续使用。该条款把协议期满后协议的解除权赋予了被告,即被告不停止使用即为继续使用。本院认为,结合协议的上下条款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理解,协议第3条对被告解除协议问题限定了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在使用厂名期限内的前三个月;二是提前书面信函通知。如果该条款约定的是协议暂定期内的事项,则无须再有期限内的三个月提前通知的约定。故该条款应为对协议期满后使用厂名的约定。因此,即使按照该协议,被告玉堂酱油厂使用其企业名称也是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玉堂酱油厂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经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成立的企业,其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使用均有合法的来源,故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至于被告玉堂酱油厂在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过程中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其他权利,由于本案原告未提出相应主张,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认定及处理的范围。原告有关被告玉堂酱油厂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厂名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曾有协议约定,且原告玉堂酱园公司承继了原济宁玉堂酿造总厂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堂酱油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堂酱园公司使用费31346元。

二、驳回原告玉堂酱园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玉堂酱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1304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OO三年十一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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