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公告    工作动态    审判信息    理论与实践    裁判文书
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历民初字第460号
  时间2005-07-07 16:03:05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中路锦绣园B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深,男,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传伟,男,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人民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柱,江苏连云港恒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祖林,江苏南京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与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深、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摄影作品出租出售业务的企业。公司自成立以来,拍摄了大量的拥有独立版权的摄影作品。2002年2月3日,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发布的广告中,擅自使用了原告照片资料库中编号为C-0511的一幅摄影作品。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允许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的摄影作品全部是原告所属工作人员心血的结晶,而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以上摄影作品失去了其相应的商业价值,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作品,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齐鲁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承担原告为调查侵权支出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2年2月3日的齐鲁晚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

2、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2003)京证经字第08586号〕,证明原告对被告擅自使用的图片享有专有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

3、原告的图片库,证明被告使用的图片出自原告的图片库;

4、齐鲁晚报简介,证明该报的发行量;

5、原告的图片使用价格表,证明原告对其图片许可他人使用的价格;

6、原告与北京红画石艺术设计中心签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及发票(记帐联)。与举证5结合证明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图片的价格;

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本案诉讼支出的成本。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著作权人,无权提起诉讼。从原告提供的图片库资料可以看出,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图片并未在我国大陆地区发表。该图片库归达志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的住所地在台湾地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达志有限公司对图片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告作为经达志有限公司许可的图片使用人,其自然更不是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只有著作权人才可以起诉;(二)被告使用的广告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的图片不一致,不构成侵权。通过广告图片与图片库中的C-0511图片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两幅图片中的树、云、水波的形状均不一样,且三者的位置及在图中心的造型不一样。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差异,原因是被告使用的图片不是原告作为著作权依据的图片,而是被告以自己的底版制作的。原告认定两幅图片系同一底版制作,缺乏相关证据;(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02年2月3日登载广告,而原告在广告登载后超过两年的时间起诉,显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也使得胜诉权丧失;(四)原告索赔4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假如存在侵权行为,那么原告据以支持其赔偿金额主张的图片使用价格也不能产生相应证明作用。因为该价格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而图片使用协议约定的图片非本案诉争图片,该协议也不能作为图片使用价格的证据;(五)本案证据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2003)京证经字第08586号〕确认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印章属实是无效的。因该登记证书形成于2003年5月30日,而印章形成时,公证员并未在场,故其作上述确认不符合公证的法律规定。同时,该公证书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为NO.00000705,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为著许合备字2003-0705。因此,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告缺乏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资格;被告与上海大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业务及制作合同书,证明齐鲁晚报发布的涉案广告平面图由上海大龙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及作为广告组成部分的被控影像图片由该公司提供。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广告使用的图片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对举证2有异议,认为公证是虚假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举证3有异议,认为该图片库不是公开出版发行物,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其对图片库中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对举证4有异议,认为该齐鲁晚报的宣传资料有一定的虚假成分,不是向社会提供的该报纸发行量的真实数据;对举证5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表反映的作品使用价格未经有关国家机关核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举证6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指向的图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图片不是同一幅图片,不具有证明作用。发票系记帐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举证7有异议,认为对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被告与上海大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业务及制作合同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2、3、7合法有效,足以采信;原告举证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照。被告提交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法有效;被告与上海大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业务及制作合同书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2月3日,被告恒瑞公司作为广告主在齐鲁晚报发布了主题为“贝莱-让肺部呼吸更清爽”的“贝莱”药品宣传广告。广告配有一幅图片—“树、天空、白云、水波”。该图片与原告美好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比较显示,二者景物相同,只是画面及景物的宽窄幅度不同,白云的分布有别。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著作权人系达志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图片库中编号为:C0511。达志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享有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许可期限:1999年7月1日-2003年6月30日。国家版权局依据许可人与被许可人订立的相关合同及原告申请,为原告办理了著作权备案登记并向原告发放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公证处对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所加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京证经字第08586号公证书。根据原告的图片使用价格表,一幅摄影作品许可他人使用一年,报纸发行量2-5万份的价格3600元,报纸发行量5万份以上每增加1万份,使用价格递增500元。齐鲁晚报的宣传资料显示,该报日发行量在105万份以上。2002年7月2日,原告与北京红画石艺术设计中心签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约定,北京红画石艺术设计中心使用涉案类型的5幅图片,使用期限自2002年7月2日至2003年7月2日,价款68750元(含税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美好公司对达志有限公司图片库中编号为C0511的摄影作品即以树、水波、天空、白云为景物的组图享有在中国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的专有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其上述权利的取得来源于著作权人即达志有限公司的权利授予。达志有限公司的完整著作权人地位、其著作权在我国受法律保护,以及原告接受达志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在中国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的专有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等,通过著作权登记证书足以得到佐证。专有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约定的区域具有排他性。未经被许可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作品,但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以权利限制方式使用作品的除外。被控侵权作品与C0511号摄影作品相比虽然有稍许差异,但景物相同、构图相同、视觉艺术形象及美感相同,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独立版权,为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经对C0511号摄影作品进行技术处理而形成的。同时,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作品的合法性,故其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此,被告使用作品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专用使用及许可他人专有使用的权利。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及处理:(1)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一次性,并非呈持续状态的直至现在仍然发生的行为,被告已经停止了对侵权摄影作品的使用,故原告的停止侵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2)原告对权利摄影作品享有的是专有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该权利系基于著作权人对权利的转让而取得,属财产权而不具有人身权内容。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人身权不可分,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3)被告为商业目的非法使用权利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系经营摄影作品出租出售业务的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该损失难以确定。本院以原告许可他人使用的价格、齐鲁晚报的发行量为参照,并主要考虑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另外,原告支付的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实现侵权之债权发生的费用,其要求被告负担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2200元过高,本院对过高要求的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负担1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实施侵权的行为发生于2002年2月3日即齐鲁晚报登载“贝莱”药品宣传广告之日。但即日并不属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也就是说原告对即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既不应知,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所以诉讼时效不能自此起算。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7000元;

二、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合理要求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1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昭新

人民陪审员           郑泽丽

  人民陪审员            

 

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浏览次数: 小字 关闭

鲁ICP备05007467号
©2003-200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