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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动态

潍坊中院审结首起专利权纠纷案件
  时间2005-07-11 10:15:47  

      近日,潍坊中院依法对原告韩忠培诉被告诸城市宏龙机械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已生产的专利侵权产品及模具,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5000元。这是潍坊中院自今年被授予专利案件审理权以来所受理的第一起侵犯专利权案件。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忠培于2002年1月30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一种利用消音器换热采暖和自然凉风的车辆温度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1216396.1,专利权人为原告韩忠培,并且按时交纳年费。原告发现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后,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无果,于2004年7月8日向法院提出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中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2004)潍民三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本案涉及的专利权的问题,潍坊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30日颁发的第47735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告韩忠培依法取得了“一种利用消音器换热采暖和自然凉风的车辆温度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规定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仍是有效的,因此原告享有本案涉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潍坊中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拥有的专利名称为:“一种利用消音器换热采暖和自然凉风的车辆温度调节装置”,该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利用消音器换热采暖和自然凉风的车辆温度调节装置,包括风箱、消音换热消音器和送风管道,其特征是:在风箱总成和消音换热消音器之间用送风管道连接;在风箱总成内设有电动机箱、自然凉风箱和供暖风箱,电动机箱位于自然凉风箱和供暖风箱之间,在电动机箱内安装有电动机。其确定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具有风箱、消音换热消音器和送风管道;2、在风箱总成和消音换热消音器之间用送风管道连接;3、在风箱总成内设有电动机箱、自然凉风箱和供暖风箱;4、电动机箱位于自然凉风箱和供暖风箱之间,在电动机箱内安装有电动机。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可以发现被告的产品结构为:1、具有风箱、消音换热消音器和送风管道;2、在风箱总成和消音换热消音器之间用送风管道连接;3、在风箱总成内设有电动机箱、自然凉风箱和供暖风箱;4、电动机箱位于自然凉风箱和供暖风箱之间,在电动机箱内安装有电动机。双方产品的结构、功能、作用等技术特征均对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的专利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尽管被告强调其产品在风箱两侧的风口可以转动,而原告的不能转动,冷暖风开关是钢珠的而原告的是弹簧的,但此并不影响其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以“原告所说的装置在1999年和2000年已投入市场,因此不应该获得专利。在1998年辽宁一个厂家已申请过专利了,所以如果侵权也是原告侵别人的权,而我厂的产品是在2000年8月20日完成开发的,2001年3月山东农用公司就使用了我们的产品,不应视为侵权”的答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问题,潍坊中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因本案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应当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次纠纷系被告侵权所致,原告因制止侵权,两次诉至法院,因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作出以上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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