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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理论与实践

提高司法能力,确保司法公正 —— 论民事认证原则与规则
作者:杨敬国  时间2005-08-25 11:35:26  来源:原创

 

内容提要   司法能力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能力的提高。而提高法官能力,关键是提高法官的认证能力。而提高法官的认证能力,就需要全面认识和深刻理解认证的一系列原则与规则。本文试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归纳我国民事认证的原则与规则,以期对提高民事认证能力有所裨益。               

         

      司法能力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和外延,但集中表现为法官运用法律解决和处理各种案件的能力。司法能力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能力的提高。而提高法官能力,关键是提高法官的认证能力。证据是再现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具备独立审核判断证据的能力是法官的基本功。法官应熟悉证据规则,领悟自由心证原则,在法官职业道德的指引下,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确定证据间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排除非法证据,分清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并以此认定案件事实。认证是整个庭审及至整个案件处理的关键环节,其地位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在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今天,没有正确、有效、及时的认证,就无法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认证,是指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的判断,确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具体而言,民事认证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举出的或自行调查收集的,经当庭质证后,对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按照一定的规则确定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从而对事实作出结论的一种理性认识过程。①

      认证的原则与具体规则不同。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是规则的规则,是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出发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公开原则。法官判断与采信证据的公开性是现代社会司法民主性的重要标志,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在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导引下,法官审查与判断证据并不以诉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的质证过程为前提,这就无法保证法官认证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4条总结了近年来各级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功经验,要求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就从制度上使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变得更加科学与合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判断过程与判断结果的公开,主要通过庭审过程中的认证与裁判文书中的认证来实现。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认证的公开性已经通过《规定》第64条予以解决,为了规范裁判文书中法官认证的统一性,   ①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698页。

《规定》第79条特别强调了“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应当看到,正是这种对法官认定证据过程的公开展示,既能遏制个别法官在行使判断权时的个人恣意,又能在较大程度上提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第二、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司法判断形成的核心和关键,如何在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渗透和涵盖公平与诚实信用的伦理原则,是新的证据规则形成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前提。首先,阻止和惩罚隐匿证据的行为。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能被一方当事人所控制,而该证据的出示又明显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如果我们仍然简单地按照举证责任的原则,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承担证明责任,就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失衡。如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持有病员的病历而拒绝出示,病员期望通过医疗档案来证明医疗机构具有明显过错的诉讼主张就会遇到障碍。其次,调解或和解过程中的让步与妥协不能构成自认。调解与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化解矛盾的两种方式。为了实现调解结案的目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可能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不予反驳,甚至提出一些妥协或让步的主张或方案。因此,将调解与和解过程中的妥协与让步排除在自认的范畴之外,更加符合诉讼的公平原则。再次,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在于其纠纷自身的私权属性。因此,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不惜牺牲他人合法权利及利益的行为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第三、独立原则。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的独立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判断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活动过程,它以事物或现象存在两种以上的可能性为前提,以主体享有一定程度的精神自由为条件。离开对象的或然性或者失去主体意志的自由性,判断本身即失去了其自身的存在价值和存在理由。因此,确保法官审查和认定证据的独立性,是现代证据规则的一般法理。我们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仅仅强调了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独立,而相对忽略了法官在行使判断权过程中的独立。《规定》在第64条突出地强调了法官在审核证据过程中的独立性,并对法官独立审核证据的外在条件和内在要求,设定了较为合理的原则。一方面,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另一方面,法官又要遵循自身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独立地审核证据。

   第四、综合判断证据原则。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是通过证据来再现案件事实,从而认定案件事实。要查明事实,就必须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按照一定的规则确定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从而对事实作出结论。                                                                  

      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即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前者涉及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用的资格,后者则涉及被采用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能够起到多大的证明作用。证据能力是指一定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故又称为证据资格,证明力则是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证据能力,涉及的是有无的问题,而证明力,涉及的是大小的问题。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要由法律作出规定或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判例来确定,而证明力的大小,现代各国一般均由法官依自由心证的原则加以判断。我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的认证规则: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的是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到的,则就失去了被接受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也即不具有可采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也是现代诉讼制度中一项具有普适性意义的证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关于该规则的原则和精神还是存在的。比如,《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显而易见,《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遇到法律上或其他客观上的障碍时,转而诉求法院启动职权调查证据,其中便隐含着禁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非法取证的意思。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性

      新《规定》一方面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8条),另一方面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第70条第3款)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后,有人认为加在调查取证上的诸种限制已被取消,人们可以放手地采用一切必要的措施收集证据。这是对《规定》的误解,实际上,《规定》依然坚持证据应当以合法手段取得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只是放宽了合法性的条件,对视听资料,不再以取得被拍摄、录制者的同意作为具有证据能力的先决条件。如果对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仍然加以采用,必将鼓励人们为了赢得诉讼,不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采纳这样的非法证据,虽然可以为某些个案获得实质真实,但却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权利。所以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是我们在实体真实与保障人权、实现程序正当性发生冲突时的价值选择。采纳非法证据,固能发现实体真实,但是它是以牺牲程序的正当性、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的。

   (二)、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是民事主体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方式所获取的证据。其非法性的根本特征在于所实施的取证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设定了两个判断标准:其一,看取证行为本身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二,看取证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②

  然而,不难看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一个含糊笼统的抽象标准,难以落实和操作。但应当明确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确定证据非法性的底线,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便不构成非法证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取证行为只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构成了非法证据。是否构成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还要看该取证行为中的违法因素是否达到了“重大非法”或“严重违法”的程度。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从主体上说,非法证据的收集者必须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受当事人委托、聘请、指使的人。如果非法证据的收集者与当事人无关,则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就不具有非法性。2、从客观行为来看,当事人及其相关主体所实施的收集证据的行为已经触犯了现行法的规定,其行为因之而具有了违法性。正是因为其行为具有了违法性,立法和司法才对它作出否定性评价,从而才有排除该证据的可能。至于非法取证行为是发生在诉前还是诉中,则在所不问。3、从行为的后果上说,实施该行为的后果是取得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证据或关键证据。如果没有取得相关证据,则也不构成非法取证行为。4、从侵害的客体上看,非法取证行为既侵害了诉讼外的通常合法权益,又侵害了诉讼中的特殊合法权益。因此,非法取证行为应当产生双重法律后果:

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

 

一方面该行为构成了侵权或者犯罪;另一方面,该行为触犯了诉讼中程序公正的利益。凡具备了以上四个要件,非法证据便得以构成。某一项证据只要被认定为属于“非法证据”,就产生了双重法律责任:一方面收集该证据的非法行为构成了侵权或犯罪行为,因而产生了侵权责任或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因该非法行为所收集的证据也触犯了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利益,因而导致了排除使用该非法证据的后果。同一个行为触犯了诉讼外和诉讼中的双重法律规定,因而产生了双重法律后果。

   (三)、民事诉讼中应受排除的非法证据

      如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行为违法性达到了严重或重大的程度,则应排除对该证据的使用。这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采用刑事违法行为所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比如采取抢劫、盗窃、抢夺、侵犯他人住宅等暴力方式所获得的证据;采用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等等方法所收集的证据,应受排除。实践中常见的诸如买断相对方职员盗窃企业重要文件、盗窃他人保险柜获取的证据、未经允许破门而入实施的所谓“捉奸举证”等等,均属此列。《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如果有证据表明其自认是在对方威胁的情况下做出的,则可以撤回,这也是基于取证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所作出的规定。2、采用侵犯他人人格权、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等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所收集的证据。比如在他人住房或卧室内安装窃听器、摄像机、对他人的通话实施监听、用高倍望远镜偷窥他人住房内或工作室内的隐私、擅自开拆他人信函或其他邮寄物品等收集证据、未经企业许可越墙偷拍企业有关情况等等。3、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收集的证据。这里的“法律”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等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国家保密法》、违反公序良俗、采用有伤风化的方式所收集的证据,如侵入、破坏他人祖庙收集证据、未经许可拍摄他人裸露的照片等等,均属于这类情形。

      立法除了应列举性规定以上非法取证行为并对其证据予以强制性排除外,还应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个案中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采纳具有一定程度违法性的非法证据。之所以要做出如此规定,其主要的原因就在于非法证据的判别标准本身比较含糊、抽象,需要借助个案具体情节将之具体化,这便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司法创造性。同时,制定法本身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缺陷和滞后性,需要法官灵活司法予以补充。法官所面临的非法证据,如果不属于上述明定情形,则需要运用裁量模式对非法证据的可采性予以判断并决定取舍。法官在裁量决定是否采纳具有非法因素的非法证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以重大违法为判断标准。如前所述,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一种加重责任,也是一种双重责任,因而并不是所有的带有违法因素的非法证据均需要加以排除。如果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仅仅只有轻微的违法性,或者只有局部的程序瑕疵,则该证据不必受到排除。2、以利益衡量为判断方法。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虽然具有违法性,但结合案件中的各种因素予以综合权衡,如果得出的结论是舍去该项证据的弊端或负面效应更大于采用该证据的不利影响,则可以采纳该非法证据。这些因素包括:案件的重要性;被告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收集证据的方式,也即,除这种非法方式外,是否还有其他的合法方式或违法程度较低的方式可以采用;法官采纳这种非法证据所可能导致的示范效应或社会导向作用,等等。按照上述两项原则,法官如果认为该特定的非法证据虽然不属于法律明定的强制排除之列,但却可以归结于重大违法收集证据的范畴,则应排除该证据的使用。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如果非法证据不属于重大违法范畴,而属于一般违法或轻微违法的范围,那么,是否排除该项证据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权衡决定。换言之,即使非法证据的违法性没有达到重大违法的程度,法官视具体情形也可以斟酌排除。

      第二、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补强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其中这一规定为《规定》第69条关于补强证据的规则所吸收,只是在表述稍有差异。后者增加了一款,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未经质证),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设立补强证据规则的目的,是防止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产生误认事实或者其他危险,导致错误裁判。在国外,该规则通常适用于言词证据。在我国,需要补强的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还适用于视听资料、书证、物证。这表明了在认定过程中原则上要求综合判断一切证据,以求得更符合实体正义的结论,这是比较符合认定事实的规律。

      该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某些证据没有完全的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属于法定证据规则,但是,它只是为法官独立心证提出了基本要求,证据的证明力在根本上还需要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来主观判断。如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还需要几个其他补强证据,补强到何种程度,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使当事人有正当的理由提出“新的证据”补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案件事实本身也不一定能得到证明。这需要看待证的要件事实的存在是否可以当然的证明整个案件事实的成立。再如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瑕疵”,上述规定的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中,哪些属于“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情形,以及在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中,哪些属于“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等,都需要法官根据案情决定。

      在适用该项规定时,还需要注意与《规定》第70的条关系。《规定》第70条规定的证据主要是原始证据或者与原始证据核对无误的派生证据以及法院的勘验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这些证据可采信,并且都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法官的心证在适用补强规则时要遵守这一规定的约束,这对于确保司法裁判的统一性,防止对相同证据的认证出现不同的结果,具有从正面予以明确规定的作用。 

      第三、禁止反言规则

      禁止反言规则又称自认规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相对方主张的对已不利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自认的后果就是陈述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自认的事实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自认规则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规定》第74条以及第8条均有明确规定。

      自认规则建立的基础,从经验法则来看,当事人一般是不会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绝大多数是客观真实的,只要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就应直接确认其真实性,从而可以迅速查明事实,提高司法效率。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自认产生于已不利之裁判结果,故具有较诸其他证据为大之证据效力。”③

自认规则的构成要件有:1、须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外的自认,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不承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当然,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这种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通过举证证明诉讼外自认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2、须是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自认通常是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事实后才作出,是后陈述一方所作的与先陈述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相同的陈述。如果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自认在先,对方主张在后,也不妨碍构成自认,因为这仍然具有双方对该事实陈述一致这一自认的本质。作出自认的通常是当事人本人。在内容上,诉讼上自认的对象只能是事实,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至于法律是否存在、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对于事实的法律评价以及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也不产生自认问题。要注意以事实为对象的自认不同于以诉讼请求为对象的认诺。认③(台湾地区)陈玮直著:《民事证据研究》,台湾新生印刷厂1970年版,第45页。

诺是当事人基于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实施的关于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它通常会导致法院论据该承认作出满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3、须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即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4、诉讼上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诉讼上自认的形式上的要求是“明确表示”。明确表示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加以承认,或者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的先行自认,不能有含糊其词、模棱两可的现象,不能在自认时使用“可能”、“大概”、“大约”、“估计”等语词,也不能简单的将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行为当作自认。关于书面表示的自认,《规定》第74条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我国相关规定对自认规则的限制比较宽松,《规定》第8条规定“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将身分关系案件排除于自认的范围之外,不论自认的有无。

      在自认规则中,还需要明确《规定》第8条第2款确立的拟制自认。拟制自认也称默示自认,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既未表示承认,也没有表示否认,这时法律上拟制地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了该事实。拟制的自认具有与诉讼上的自认相同的效力。拟制自认的成立要件是:拟制自认的事实,必须是经过“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事实。如果审判人员未履行上述阐明义务,则不构成拟制的自认。《规定》第8条第3款还规定了代理人的自认。在这里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不在场时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对代理人有特别授权时,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自认;在当事人对代理人没有特别授权时,除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即构成了认诺)外,不构成认诺的,也视为当事人自认。二是当事人在场时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自认只能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撤回。《规定》第8条第4款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当事人可以撤回先前作出的自认,也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自认也可反悔,《规定》第74条规定了自认和证据认可在法官心证上的效力为: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也就是,自认的事实的可信度或真实度推定其达到了最低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④只不过,这是一种可以推翻的法律拟制。如果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则法院以自认为根据来认定的案件事实,就要重新认证。只要相反证据的产生使自认的事实模糊不清,真伪难辨即可,而不是要求相反证据的证明力比自认的证明力更大。

 ④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一版,第183页。

      第四、证据推定规则

      证据推定规则是指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已知事实,确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规定》第75条规定的妨碍举证的推定就是对法律的灵活运用。推定在客观上的效果上构成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使本来应当由主张人对推定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变为由对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主张人只须对较易证明的前提事实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不必证明待证事实即主张事实本身。

      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据持有人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为对方当事人主张,掌握在对方手里的证据,就可以证明主张人的主张成立。但是,能否真的成立,还需要通过质证程序,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并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判断。

      第五、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某一特定的有关的案件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最佳证据方式予以证明。它来自于普通法上的证据规则,其适用范围仅局限于书证,即指以文字材料的内容证明案件情时,必须提交该文字材料的原件。因为原件作为证据其效力优于它的复制品,所以是最佳的。我国的最佳证据规则是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的数个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有关的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所作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及其第76条确立了如何确定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的数个证据哪一个系最佳证据的规则。实际上就是对数个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所作的一个明确规定。

      在有些案件中,待证事实之间有平行关系、有递进关系,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就要求法官认证要灵活运用最佳证据规则。要明确本规则适用的前提是,法官需要“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进行分析,才能依照本规则认定。

      规则的确立使得法官在决定证据的取舍和评定证据的证明力时变得更加有章可循,既合理地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保护了法官免受不合格证据的干扰,同时也为法官对证明力的判断提供了部分指引,对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规范法官的认证活动,帮助法官准确判断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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