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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理论与实践

明知侵权,仍提供链接服务,要追究法律责任。链接不一律认定为侵权
  时间2005-11-07 11:36:37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一起网络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如何适用法律时,答复称: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链接服务中涉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仍然提供链接服务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三庭有关负责人指出,这个答复要点有两个:

一是涉及计算机网络链接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等的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二是网络服务商只有在明知侵权,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仍然提供链接服务的,方能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位负责人解释说:链接是广泛运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一种先进技术,不等同于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的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传播和剽窃等侵权违法行为。行为人只有在明知侵犯著作权仍提供链接,其链接行为才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著作权、邻接权纠纷案件时,应当准确适用法律,既要依法保护著作权,又不能影响、危害社会公众获得信息的权利。要依法保持权利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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