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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理论与实践

从一起殡仪馆限制他人经营骨灰盒纠纷看垄断限制竞争问题
  时间2005-11-08 09:24:49  

 

怎样认定合法经营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一起殡仪馆限制他人经营骨灰盒纠纷看垄断限制竞争问题

 

案情:原告孔宪玉原系济宁市建筑工程管理办公室干部,内退以后,参加了济宁市慈善事业会,并创建了孔氏积善堂,向贫困死者无偿捐赠骨灰盒,同时原告还进行殡葬服务和出售骨灰盒业务,于2001726日到市中区殡葬服务中心办理了殡葬用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殡葬用品。2002115日原告又到济宁市任城区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礼仪庆典用品、工艺制品(零售)。原告在经营骨灰盒业务过程中,很多丧户在原告处购买或获捐赠骨灰盒后,到被告济宁殡仪馆使用时,遭到被告的拒绝,不让丧户自带外购的骨灰盒,而且被告还曾经扣留了丧户购买的原告的一只骨灰盒,致使原告的骨灰盒捐赠和销售均无法进行。原告以被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以原告的营业执照中没有经营骨灰盒业务的范围,殡葬经营许可证中的殡葬用品不包括骨灰盒,原告属超范围经营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7711日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硖趵芳?/SPAN>19991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中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主体均未做出限定,也未有需取得行政许可的规定。2001115日济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济宁市殡葬管理办法中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应到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审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评析:本院虽然最终是原告撤回了起诉,以撤诉的方式结束的这个案子,但笔者认为这个案子很有代表意义,有些观点与看法想与大家探讨一下。这个案子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认为被告禁止丧户自带骨灰盒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所规定的一种垄断限制竞争的行为。首先,众所周知,殡仪馆是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有的死者都需到殡仪馆火化,火化完之后即需使用骨灰盒,殡仪馆就是利用自己所享有的这一独占地位,要求丧户必须购买其馆内经营的骨灰盒,致使其他经营者无法正常参与竞争,实际上是一种垄断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一种。虽然被告称其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准丧户自带骨灰盒,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丧户自带骨灰盒的,殡仪馆以丧户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经营者在火化的地点交给丧户骨灰盒,属违法经营为由不让丧户使用自带的骨灰盒,说明被告以实际行为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因此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原告办理的营业执照中没有经营殡葬用品的范围,原告经营殡葬用品属超范围经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合法的、公平的竞争,原告本身经营骨灰盒的行为属于违法经营,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第二种意见是原告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和殡葬用品经营许可证,具备经营殡葬用品的资格,骨灰盒属于殡葬用品中的一种,原告经营骨灰盒完全属于合法经营,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殡葬管理条例与山东省殡葬管理办法中均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均未做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对其经营主体及经营资格也未做出限定,济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济宁市殡葬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经营殡葬用品实行的是备案制度,然后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这项规定来看,经营殡葬用品取得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中的一项即可,本案的原告孔宪玉办理殡葬用品许可证的行为达到了备案的要求,虽然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中没有写明这一项,但由于原告已经办理了殡葬用品经营许可证,殡葬管理条例与山东省殡葬管理办法中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应视为原告被主管部门许可经营殡葬用品,骨灰盒属于殡葬用品,原告当然可以经营骨灰盒,属于合法的经营者,故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济宁中院民四庭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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