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公告    工作动态    审判信息    理论与实践    裁判文书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理论与实践

深度链接是否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时间2005-11-08 09:53:34  

 

深度链接是否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济宁中院  朱秀平

 

[案情][][]

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唱片公司)享有黎明专辑《The Red Shoes》中12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且从未授权任何人在互联网上使用。2004年5月12日,该公司发现济宁之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之窗)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上述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新力唱片公司认为,济宁之窗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将济宁之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济宁之窗立即停止对其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歌曲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发表声明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29万元人民币。济宁之窗则辩称:被告并未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原告拥有权利的歌曲,仅是利用链接技术,向用户提供了其它网站所拥有歌曲的免费试听服务,在试听的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设置收费技术关卡向试听者收取费用;且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警告,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案是山东省受理的第一例因网络深度链接引起的邻接权纠纷,省高院专门向最高院递交了鲁高法[2005]7号《关于济宁之窗信息有限公司网络链接行为是否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请示》。2005年6月2日,最高院以(2005)民三他字第2号函作了回复,其答复意见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链接服务中涉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仍然提供链接服务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这个函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第四条又作了扩大性解释,即在原来第四条的基础上,只有满足“明知”或“警告”的条件,才能向设链者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据此函复,济宁之窗不必对其因深度链接而致的网络传播行为负法律责任。对此,笔者不想苟同。作为原告新力唱片公司诉被告济宁之窗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一案的承办法官,笔者不揣冒昧,试图针对深度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若干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涵义

(一)我国相关立法中的界定与冲突

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由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确立的,该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定义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法第41条也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即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法第58条还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国务院早在2001年12月20日就公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却迟迟未能出台,《著作权实施条例》中亦未提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正式施行。《两高司法解释》第11条第3款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让人看了感觉有点莫名其妙。前半部分内容列举的明明是网络传播的行为,怎么后半部分下的结论是视为“复制发行”呢?这岂不是和《著作权法》的规定相矛盾吗?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指的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而发行指的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笔者认为,《两高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发行行为混淆在一起进行界定,显然是不妥的。

2005年4月30日,经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和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签发,《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发布,并已于5月30日起实施。从法的位阶上来说,该办法是由国家两大部委共同颁布的部门规章,其效力排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后,且不应作为法院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只能作为法官的“参照”对象。因此该办法可以视作国务院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过渡性文件。即便如此,该办法的出台也经历了一个相对漫长的难产过程。从“征求意见稿”,到吸取各种修改建议后的“草案”,再到相应的听证会,可以看出其中意见和利益的分歧程度。虽然是“千呼万唤始出来”,这个办法在一些细节上仍有漏洞,且与先前的立法存在矛盾之处。《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而《办法》却将此阐释为“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第二条)。这样阐释将链接和搜索纳入保护办法之中,名义上是扩大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实际上却很难对ISP实施有效地监管和控制。因为办法仅适用于“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这无疑为ISP规避责任提供了一种非常保险的手段。一旦ISP对内容作出一点细微的编辑、修改和选择,那么将不再适用于本办法。事实上,一些门户网站根据这一办法已经作出了一系列的调整,比如在“转载”的文章中插入几行乱码、加入几幅图片,或者对文章稍加裁减,这样的技术处理就可以使其规避《办法》的制约,而进入《办法》鞭长莫及的“安全港湾”。

 (二)我国立法与国际公约的差距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了两个新的国际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公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简称WPPT)。这两个公约主要是针对网络著作权保护而订立的。其中,除了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予以法律保护(反规避条款)外,还增设了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比起伯尔尼公约,作者的权利已经有效地覆盖到网络空间。j随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相继在著作权法中增设了这一权利。我国虽不是WIPO新公约的成员国,但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也引入了这一新权利,基本与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保持了同步进行。

然而在实际上,WIPO公约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我国法律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是完全等同的。WIPO公约中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作品进行传播的权利。其中,“传播”既可以是互联网(主要指因特网)传播,也可以是广播、电视等方式的传播。而我国《著作权法》所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仅指互联网传播权。换句话说,WIPO公约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涵和外延方面均比我国法律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宽广。

       WIPO公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是有理由的,因为在以“三网合一”为标志的网络一体化(Convergence)背景下,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电话网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日趋一致,区分也越来越困难。而我国《著作权法》和《办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仍局限于互联网传播权,不能真切地反映网络技术和服务的发展趋势。

许多国家虽然在法律中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却普遍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从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来看,还未发现国外有单独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在国内,陈兴良因中国数字图书馆未经其许可在网站上上载其《当代刑法新视界》等三部著作,使读者付费后可以阅读并下载,而将中国数字图书馆诉至法院。该案被称为我国首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如何确定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如何协调此项权利与著作权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知识产权法学界和实务界。我国也不例外,虽然《著作权法》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作具体规定,其后的司法解释与行政规章的规定又多有矛盾之处,让人无所适从。依笔者的理解,所谓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第二,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或在法律许可之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从侵权行为人的主体类别看,主要包括传播者、使用者以及网站经营管理者的侵权;从侵权的方式看,包括复制侵权、传播侵权、链接侵权、使用未经授权的作品(软件)侵权等。为了使讨论的问题更有针对性,笔者仅对深度链接侵权进行分析。为此,笔者试图先阐释一下有关链接的问题。

二、   链接与深度链接

(一)                链接的方式

       所谓链接,也称超链接、超文本链接(Hypertext links),是指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Hypertext Markup Language)k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站访问不同网站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目前对链接方式有不同的分类标准,仅以访问者能不能感受到链接指引下文件的转化为划分标准,可将链接分为以下两大类,即直接链接和隐含链接。

1、直接链接。又称“首页链接”、友情链接、“外链”l。是指点击当前网页上的超文本链接符号,使浏览器的内容从一个网页直接转换到另一个网页或另一个网页的一部分内容。这种链接是明显的,访问者不仅可以看见链接的标志,还可以看见在这种链接的指引下发生的文件的转换,用户在同一时间内只能在电脑屏幕上看到一个网站资料,即用户可以知道他身在何处。网站之间的这种 “首页链接”、“友情链接”等,通常是网站之间在互惠的原则下,在各自的网页中写入链接网站主页的代码,当访问者在访问自己网站的时候,只要点击链接网站的图标(图形、或文字),就能登录到被链接站点的一种彼此扩大影响面的手段。

2、隐含链接。又称为“内链”,m是指用户感受不到的,隐蔽的链接。当用户访问设置了隐含链接的网页时,网页的一部分是通过超文本链接将另一网页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显示在本页中。在这种链接中,访问者以通常方式看不见链接标志,在页面初次下载时,它就引导用户的浏览器去被链对象所在的服务器自动获取所链信息,用户不能感受到因链接的存在而引起的信息的变化。隐含链接又包含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图像链接(image link),即制作者可以使用超文本标志语言在网页中设计IMG指令,将不同网站、不同网页上的图像(当然也可以是文章或音乐片断等信息)链接到自己的网页上来,使被链的内容可以作为自己网页整体的一部分在屏幕上显示出来。这种情形类似于报纸杂志上的插图。不过,采用这种技术时,制作者可能本身并没有这幅图像,因为该技术允许将储存于他人网页或网站的图像插入自己的网页中并用文字加以说明,用户在浏览时并不知道该图像的来源。二是加框链接(frame link),也称视框链接,这种“加框”技术始于 1996 年,它允许网页制作者将页面分为几个独立的区间(每个区间称为一个“框”),每个“框”可以同时呈现不同来源和不同内容的信息资料,并且可以单独卷动(scrollable)。这样,网站的制作者就可以将他人网站上的信息呈现在自己网页的某个“框”中,而其他的“框”中仍放上自己的内容(如自己的网址和广告),用户根本不可能知道自己所看到的这个“框”内显示的是其他网站的内容;三是其他隐含链接,如有的网页一打开就会有音乐响起,设链者通过链接指令,指向他人网页上的音乐片断,通过这种指向该音乐片断的链接指令,使得自己的网页一打开也会伴随相同的音乐响起。马骁:《网络链接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分析》,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

链接技术是一种超媒体、超时空的信息接续方式,n 在一系列遵从HTML规范的网页信息结构中,通过在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或者不同文档之间建立关键字链接,可以在世界各地的站点中自由移动和交互搜索、浏览信息,使得我们可以方便地遨游于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流中,被称为互联网上的导航工具与路标。但是本文讨论的深层链接(deep-link),又称纵深链、深度链,则超越了链接技术产生的本意,违背了链接的初衷。深度链接并不是一种链接技术,而只是一种链接方式,是隐含链接的总称。它是指通过网站的分页地址设置链接,这种链接并不指向被链网站的主页,而是绕过被链网站的主页直接指向其深层网页。这种链接使得访问者绕过了被链者的主页,直接将用户导向某个分页,所以还有人称为对非首页的链接。当用户点击这个链接后,其浏览器地址的一栏提示的仍然是设链者的地址,被链对象则自动出现在设链者的网页上,与网页的实在材料毫无区别。此时,链接已经失去了它原来的意义,而是直接引用了所指引的内容,这种意义上的链接称为“用于引用的链接”。即设链者实际使用了被链网站的内容,起到了公开传播被链对象的作用。这种链接完全是人为设计的,设链者主观上具有恶意,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深度链接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笔者认为,在判定深度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前,首先我们应对设链者的身份作一区分。通常从技术的角度讲,网络服务主体可分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 ISP)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 ICP)。ISP是向广大用户提供网络连线、接入、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和信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为基础电信运营商。用户只有通过ISP才能接入Internet,并享受各种服务。ISP作为提供接入服务的中介,租用国际信道和大量的当地电话线,购置一系列计算机设备,通过集中使用、分散压力的方法,向本地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如果把互联网比作一条信息高速公路,那么ISP就是把用户带到这条公路上来的人。ICP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是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电子公告板(BBS)、邮件新闻组(Newsgroup)、聊天室等有关内容的提供者,一般为增值电信服务商。

最高院《网络著作权解释》避开了ISP、ICP的技术用语,将提供内容服务与提供技术服务的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解释规定,对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视为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无论是内容提供者还是服务提供者,只要是通过网络参与了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通过网络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与最高院《网络著作权解释》不同,新出台的《办法》作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明确区分。根据《办法》的界定,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包括网民和ISP的员工们,专门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o;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则是那些提供网络平台允许信息上传下载浏览等信息服务的网站或论坛等,即通常所说的ISP。《办法》打击的主要是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侵权或网络盗版行为。从《办法》调整的行为来看,其主要针对的是互联网传播行为,这些传播行为包括对未经授权的作品的上载(通过网络上传到互联网信息服务者的存储器),下载(存储到电脑或其他可移动存储设备中),链接(对他人的互联网作品或传统作品的网络传播件设定链接的),搜索(比如未经授权或许可对他人MP3或视频等提供搜索功能或服务的)。发生上述行为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赔偿责任。而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办法》规定,“只有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即只有在明知侵权或收到侵权通知而未移除相关内容时,同时满足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才会受到行政处罚。与最高院的《网络著作权解释》相比,《办法》没有建立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著作权侵权的连带责任,而是建立了“通知与反通知”制度。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移除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办法》将对于著作权侵权的问题锁定在著作权人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之间,给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审查义务则明显偏低,只是通过“通知与反通知”制度确立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一个积极配合的责任和义务。即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在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充分顾及到了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特点,减轻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审查义务,对其提供了较高的保护,而为著作权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设定了较多的障碍。很显然,在促进互联网发展与著作权保护上,行政机关更倾向于前者。

说了这么多,让我们再回到新力唱片公司诉济宁之窗一案,最高院针对此案作出答复的(2005)民三他字第2号函,仍然对ISP与ICP未作任何区分,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不是明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非经著作权人提出过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的,即使是深度链接,即使这种深度链接参与了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认为设链者仅是提供了一种通道服务,而不必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个函复对权利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它表面看似与《办法》作了一定的衔接,增加了“明知”或“警告”的条件,但实际上,因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加区分,反而与《办法》有了一定的冲突。因为《办法》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附加规定了“明知”或“警告”的条件,但对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则未作如此限定。有了这个函,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几乎没有了实际意义而变得形同虚设。尽管我们知道,链接是国际互联网的根本特征之一,是互联网的价值与速度所在,网站经营者往往利用链接技术将网站间的信息相互链接以实现资源共享的目的。没有了链接,互联网也就失去了生命力。p 尽管有的学者认为,链接的功能在于指引用户的浏览器访问被链材料所在的网站,设链者并没有把被链材料“拉进”自己的网站,因此虽然被链材料确实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公众也因此获得了被链材料,但是传播被链材料的并不是设链者,而是被链材料所在的网站的拥有者自己,因此无论是内链、外链,链接都不会侵犯被链材料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q但笔者认为,对设链者还是应有所规制。虽然链接技术或链接概念本身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但这并不等于掌握链接技术即设链者的行为不会违法或不可能构成侵权。技术标准本身与掌控技术行为是两个不能混淆的概念。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认识:一是设链者对“链接”具有控制权,即可以链接,也可以停止对被侵权作品的链接;二是搜索链接软件本身有可能导致侵权的漏洞,使用该软件的设链者在导致侵权的情况下应负有连带责任;三是如何选择网络链接的具体方式,是采取普通链接的方式,还是采用深层链接的方式,对此设链者是完全可以控制的。深度链接绕开了信息源网站的首页,直接链接到信息源网站的其中一个网页,它使浏览者误以为被链接网页作品是正在浏览的网站的一部分,这种深度链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显然已侵犯了他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试想,如果一家网站经过正当授权途径获得了某一作品的上载传播权利后,全世界的任何一家网站都可以通过链接让上网用户获得该作品而不必负任何责任,这样做的后果是什么?怎么能够保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受侵害呢?

其实,在笔者承办的新力唱片公司诉济宁之窗一案之前,2004年4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曾公开宣判了两例案情相似的案件。原告正东唱片公司享有陈慧琳演唱的专辑《闪亮每一天 DISK 1》、《闪亮每一天DISK 2》和《爱情来了》中《三秒钟》等35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且从未授权任何人在互联网上使用。被告世纪悦博公司经营的音乐极限网站(网址为ww.chinamp3.com)是一个专门性的音乐网站,在其网页上有上述35首歌曲的信息,每首歌均提供了下载1、下载2……”的选项,下载1、下载2……”分别指向被告事先搜索、选定并编排整理的被链接网站。用户点击每首歌对应的下载1、下载2……”就可以完成相应歌曲的下载,下载时不显示被链接网站的页面。原告正东唱片公司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传播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共计75万元等。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提供链路通道服务,而是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对加工处理后的信息通过异站进行深层次的链接。被告作为专业性的大型音乐网站,理应对其选定网站歌曲下载服务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被告以其网站的名义,在其网站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选定并编排整理的网站,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却疏于对被链接网站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后果,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35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r与该案情况类似,新力唱片公司也将北京世纪悦博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告上法院。新力唱片公司称被告向公众提供了卢巧音演唱的《站站舞》、《吉祥物》、《拉丁夜晚》、《不插电》等11首歌曲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一中院经审理作出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6万元的一审判决。笔者认为,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充分注意到了设链者的链接方式、主观过错及链接的因果等诸因素,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认定深度链接者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是妥当的。

笔者承办的新力唱片公司诉济宁之窗一案,和前述两个案例一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被告通过互联网链接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其链接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略有不同的是,济宁之窗网站提供的是免费试听服务,用户若想下载,还须借助MP3等录音软件。但笔者认为,这不是实质性的区别。被告济宁之窗作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领有山东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营利性机构,其目的在于宣传自己,通过提供服务获取收益。其是本着扩大自己网站影响的态度去设置的深度链接,商业目的是明显的,用户只需通过该网站而无需通过被链接网站,即可满足其搜索和播放、听歌的需求,被链接网站在该项服务中实际起到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的作用,被告网站却始终处于信息传播的在线状态。被告济宁之窗未经原告许可,为其商业目的,对原告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已经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其录音制品,导致其在网络上传播该录音制品及发行该录音制品时,所获得的合法收益可能减少,即事实上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后果。故被告济宁之窗的深度链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办法》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函复,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都是十分有限的。当然,立法的初衷都是善良的,是为了寻求著作权人、网络运营商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保护和促进网络业和著作权的共同健康发展。但笔者认为,在法律与技术的较量中,显然是技术占了上风。以上法律规定无疑是互联网产业的福音,只是有可能使网络侵权行为愈演愈烈。特别是随着P2P技术等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国家立法似乎应对著作权人提供一些倾斜性的有效的保护,才能激励创新,鼓励更多的人去创造更多更好的智力成果。

 

 

 

 



j 胡唯嵘:《信息网络传播权初探》,载《知识产权诉讼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7月版。

k又称超文本制作语言,是指在图形和以文字为基础的文件中埋置导引信息的文件格式,通过资源定位符(URL)分辨远程服务器或服务器上文档的位置。

l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月版。

m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月版。

 

n马骁:《网络链接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分析》,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

o其实,《办法》的这种界定是不妥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还应包括我们前面提及的ICP,这种界定实际缩小了著作权人受保护的范围。--笔者注

p杨春宝:《网络链接案例简评》,http://www.law-bridge.net.

q周涛裕《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http://www.blogcn.com.

r 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400号判决书。




浏览次数: 小字 关闭

鲁ICP备05007467号
©2003-200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