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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理论与实践

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时间2005-08-18 10:42:00  

  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哪个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由于各地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有所差异,而且在不同的地方诉讼,也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效果,因此选择合适的地域管辖,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已经要求行政机关处理的,能否要求人民法院管辖。

  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避免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就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要求行政部门处理的,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侵权成立与否的决定,可以作为案件的一个重要事实予以参考,不能成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

  二、关于可以进行地域管辖的法院

  因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对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又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由于著作权案件的特殊性,实践中对侵权结果发行地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司法实践中多数管辖权争议都发行在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上,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和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有观点认为“原告受到了损害,原告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其结果则变成了“被告就原告”的管辖状况。这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实施地进行了具体解释。同时考虑实践中新出现的涉及大量侵权复制口储藏或者海关等行政机关对侵权复制品查封扣押的案件管辖上不明确的情形,明确规定了侵权自制品储藏地、或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对侵权结果地不再另行规定。

  三、  知识产权共同诉讼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因知识产产权的侵权行为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往往有不同的环节:有生产、出版者的侵权行为,也有销售者的侵权行为等,而这些行为实施地又往往不在一地。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将生产者拉至销售地起诉,但又由于种种原因不起诉销售者的情况。鉴于这些复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若干被告提起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这样规定强调了只有进行共同诉讼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才能在同一个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起诉,否则仅仅对某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只能在该行为实施地的法院起诉,例如针对侵权复制品出版行为提起诉讼,该出版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不能到该侵权复制品销售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四、正确理解和确定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在该司法解释对管辖问题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第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扣押地,仅指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扣押侵权商品或者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人民法院在诉前查封、扣押侵权商品和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押押地。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但不得因采取诉前临时措施而认为可以取得管辖权。

  第三、在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当事人可以起诉实施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起诉该部分商品或者复制品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者同时起诉各行为人。

  第四、对于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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