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淄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68号。 负责人:孙俊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言波,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张店区太平路38号。 委托代理人:高鹏,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住该公司院内。 被告:淄川石化第四加油站。住所地:淄川区岭子镇岭子村。 负责人:刘家忠,该加油站站长。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淄川石化第四加油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言波、高鹏,被告淄川石化第四加油站的负责人刘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淄川石化第四加油站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使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的商标,严重侵害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答辩称:我方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商标是事实,但我方原想办理加盟手续,一直未办理成功。在原告告知不允许使用其商标的情形下,我们把“中国石化”几个字及时换成“淄川石化”。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总局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核准注册的“中国石化+朝阳”商标注册证,以证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为商标注册人。2、淄博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光盘一张,以证实中国石化集团授权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有维权的权利。3、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书一份,以证实许可淄博石油分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淄博石油分公司处理淄博地区发生的侵犯“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专用权案件。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淄博分公司营业执照。5、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以证实曾通知被告限期整改。6、对被告侵权采取的证据保全的拍照、录像资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均已确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948357号、第1385942号、第1948354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为“中国石化+朝阳图案”。该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类为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类商品,其中第三十七类包括车辆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电梯安装和修理、防锈、港湾建设、管道铺设和维护、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油库建筑和修理、钻井。2002年2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并许可山东石油分公司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以及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2005年5月19日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山东淄博分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并行使淄博地区发生的侵犯“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专用权案件的诉讼权利。 2004年6月至2005年4月,被告淄川石化第四加油站未经原告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上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商标。 另查明,淄川石化第四加油站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公司许可山东石油分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许可淄博石油分公司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以及授权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淄博石油分公司处理维权事项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淄博石油分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被许可人,已得到商标注册人授权诉讼,故其有权作为本案主体提起并参加诉讼。 被告淄川石化第四加油站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的同意,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招牌上擅自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误导公众,其行为侵害对原告在本地的经营利益,为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确定。鉴于被告所经营的加油站地处乡镇,企业规模较小且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时间较短,以上因素减弱了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另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时停止侵害。考虑到以上因素,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费用为人民币七万元比较合理。因商标侵权不涉及人身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川石化第四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淄博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淄川石化第四加油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七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510.00元,由被告淄川石化第四加油站负担 2 808.00元,原告淄博石油分公司负担702.00元。证据保全费500.00元,诉前禁令费500.00元,均由被告淄川石化第四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兴勇 审 判 员 程 峻 代理审判员 苗 波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曹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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