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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2005)淄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
  时间2005-11-16 16:14:58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淄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孙鲁光,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三联有限公司董事长,山东省阳信梨乡纯净水厂厂长,住淄博市张店区和平小区。
  委托代理人:郑承友,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汇鑫总公司酒厂。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卫固镇黑铁山西坡。
  法定代表人:李继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梨乡山泉水厂。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卫固镇黑铁山西坡。
  法定代表人:李继荣,厂长。
  原告孙鲁光与被告淄博汇鑫总公司酒厂、淄博梨乡山泉水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鲁光的委托代理人郑承友,被告淄博汇鑫总公司酒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初,我与滨州市阳信县有关部门达成投资意向,2003年初在阳信县设立了私营独资企业“山东省阳信梨乡纯净水厂”。2003年4月14日,滨州市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2类上申请注册“梨乡及图”商标,2004年8月7日商标局在第32类上核准注册了第3524277号“梨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汁冰水(饮料);纯净水(饮料);蒸馏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我在企业成立之前就已经设计好了商标,并进行了相应的宣传,在企业成立之后就一直使用该商标。
  2004年初我发现淄博汇鑫总公司酒厂生产销售“梨乡”矿泉水、生态水、天然水等系列饮用水,我随即向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店分局投诉,要求制止淄博汇鑫总公司酒厂的侵权行为。在我的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后,行政机关认为淄博汇鑫总公司酒厂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商标专用权,向淄博汇鑫总公司酒厂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淄博汇鑫总公司酒厂对行政处罚不予理睬,继续侵权行为。淄博汇鑫总公司酒厂的生产销售量很大,从其侵权行为中获得了巨大的利益。淄博汇鑫总公司酒厂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我们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市场开拓计划,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淄博汇鑫总公司酒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淄博汇鑫总公司酒厂答辩称:被告应为淄博梨乡山泉水厂。汇鑫酒厂与梨乡水厂是二个独立的主体。民事责任的承担相互独立,无关联性。
  经本院通知,淄博梨乡山泉水厂同意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梨乡山泉水厂今后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以及运输工具上使用原告的梨乡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但被告享有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权利。
  二、被告汇鑫总公司酒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梨乡山泉水厂支付原告孙鲁光诉讼中各项费用壹万元整;
  四、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 510.00元,由原告和被告梨乡山泉水厂各负担2 25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兴勇                   
  审 判 员 程 峻                     
  代理审判员 苗 波                     

 

        二OO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曹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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