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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2004)淄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5-11-16 16:25:25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淄民三初字第13号

  原告:赵鑫东,(曾用名赵兴东)艺名东海,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新世纪大酒店艺术系总监,住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新村四区7—2—102号。
  委托代理人:潘作义,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济南天桥区北园大街247号。
  被告:刘守扬,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张店鑫鹰音像制品商店业主,现住张店西园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鑫东诉被告刘守扬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赵鑫东于2004年12月9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鑫东以与被告刘守扬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鑫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原告赵鑫东负担。

 

 

 

  审 判 长 吕兴勇    
  审 判 员 程 峻    
  代理审判员 苗 波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曹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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