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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国 杨振生
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商业秘密作为经营者的一项重要无形财产,日益成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战胜对手、占领市场的重要手段和工具。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包括假冒商品贸易) 的协议》 (旅行) ,作为国际社会对知识经济在法律层面上的回应,在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发展的推动作用,也将 "未公开信息" (即商业秘密)列入跌倒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涵盖面。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技术水平较为落后,因而一直以来对商业秘密在立法和司法上均未予以充分的关注。本文力图通过比较分析跌倒的有关规定及发达国家商业秘密的保护状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案例,探讨商业秘密的法律适用,找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层面上的差距,以期促进我国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完善。
一、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成就与不足
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初步形成整体框架,从民事、行政、刑事各个角度为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也还存在一些不足。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上所取得的成就
我国 1987 年 11 月 1 日实施的《技术合同法》第 7 条、第 32 条、第 39 条、第 41 条等都涉及到非专利技术成果、非专利技术转让等概念,如第 32 条第 3 项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所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方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该法虽然没有使用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之类的概念,但这里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显然属于技术秘密。因此,《技术合同法》已开始从合同(债权)角度对技术秘密进行保护,也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的第一部实体法律。1989年 3 月 15 日发布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对非专利技术进行了界定,即其第 6 条规定:“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包括: 1 、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 2 、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3 、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这里实质上是从外延角度界定了技术秘密。
1991年 4 月修订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在两处使用了商业秘密一词,即第 66 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 122 条第 2 款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首次使用商业秘密的这一概念。但是,该法对于商业秘密的含义未作界定,而且,由于该法是程序性法律,也不可能对商业秘密有什么实体内容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权威人士的学理解释是,“现在有些涉及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案件在审理中会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如产品的配方、生产的工艺过程、技术诀窍,以及有关资料、图纸、数据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4 条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比前面的解释又进了一步,即将商业秘密的外延扩大到经营信息。至此,可以说,商业秘密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的地位已经确立,只是其法律内涵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界定。
1992年 1 月 17 日,中美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其第四条规定:“ 1 、为确保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中国政府将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包括第三方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获得这种信息的过程中有此种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2、只要符合保护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应持续下去。3、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将于 1993 年 1 月 1 日前使该议案通过并实施”。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规定了商业密的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至此,我国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正式确立; 1997 年 3 月 14 日修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确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该法的实施,对于严厉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保护商业秘密加大了力度。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基本上已建立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走完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曾用几十年时间才走完的立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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