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由于对新的证据没有界定,当事人可以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时提供证据,而法庭也必须采纳,这就是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由于当事人可以在任何程序、任何阶段提供证据,这就造成审判实践中的有当事人在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浪费了国家审判资源。为克服这一弊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试图通过对民诉法“新的证据”进行限缩性解释,以期达到固定证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是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谈一下自己的认识,以同大家商榷。
一、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
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有三种,即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和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关于新的证据的具体认定,以下分述之。
1、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认定。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正确理解这一条有两个条件,之一是举证期限届满后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分为两种,一种是协商的举证期限,即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举证期限,这是贯彻尊重当事人权利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人民法院认可是为防止当事人协商的期限过长,影响审判期限。另一种是指定的举证期限,即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民法院在送达时指定的举证期限,即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即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这个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只要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就不能少于30日是对此条的扩大解释,从本条的立法意图来看,本条只能做限缩性解释,即只限于送达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而不能约束以后人民法院再指定的期限。第二类是其他指定的举证期限,包括送达外指定的以及延长的举证期限,不受30日的限制。
之二是新发现的证据,所谓新发现,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注意,一种是客观上证据没有出现,主观上无法发现;另一种是客观上证据已出现,但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其主观上无法发现。
对于这类新的证据的认定,由于举证期限日期较为明确,所以容易判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否为新发现的证据,如果对方提出质疑,提供证据的一方必须对新发现再加以证明。
(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这里的客观原因就是指当事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如不是客观原因,则不能认定是新的证据。对于延长的期限,有人认为不能少于30日,笔者认为是误解,此期限不受30日的限制,对此上文已述。
2、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同上文已述的新发现,不再另述。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里申请调取的证据必须是《证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三类证据,二审在审查时必须严格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3、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同上述新发现,这里重点论述一下庭审结束,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庭审结束是指法庭辨论结束,即法庭辩论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是二审、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庭审结束应是指案件宣判,一个程序的结束应以宣判为结束,法庭辩论结束并不是庭审结束,故宣判后新发现的证据为二审和再审中新的证据。笔者对庭审结束的理解同意第二种意见。但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到宣判前这段时间新发现的证据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对此可以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官如认为不审理此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应将其视为新的证据,通知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二、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1、关于新证据与新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这里出现了新证据,而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规定的均是新的证据,有人认为其意义是一致的,笔者认为两者不同,《证据规定》之所以用了新证据和新的证据之区别,其用义是不一样的,这里的新证据是指证据交换前未提供的证据,由于以前未提供所以是新的,而不适用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
2、关于新的证据在何时提出
根据《证据规定》,新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或在开庭审理时提出。笔者认为,在开庭前提出是合理的,法官可以组织证据交换,但在开庭审理时提出不合理。审判中,有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新的证据,对方要求延期举证的,法庭应当准许,这必然造成诉讼的拖延,影响了审判效率,不能达到庭前固定证据的目的。故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当的。
3、关于新的证据的抗辩
审判中,有的当事人提出不是新的证据的抗辩,尤其是代理律师,提出不是新的证据,并拒绝质证。对此笔者认为,是否是新的证据应由提出证据一方证明,如法官认为是新的证据,则要求对方质证,对方拒绝质证的,也应视为已质证,不影响法庭对证据的采用;如法官认为不是新的证据的,则不予采纳。
4、关于不是新的证据的采纳
实践中有一种情况,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也不符合《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关于视为新证据的规定,但经审查如不审此证据则案件判决会有不公,此时该如何处理。有人认为根据《证据规定》,不是新证据则不予采纳,而不论其效力如何。笔者认为,此种意见不可取,笔者此种观点的论据是,审判的终极目的仍然是客观真实,故只要能够证实客观真实的证据均应当采纳,而不论其是否是新的证据。就目前司法环境来说,法院一直追求的法律真实并不被社会所接受,一审不采纳的二审也会采纳,二审不采纳的再审会采纳,再审不采纳的检察机关、人大会采纳,所以晚采纳不如早采纳。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证据规定》规定,不是新的证据法庭不应采纳,而审判中却又应当采纳,岂不是违法吗。这就是民诉法未修正而最高院却又出具司法解释而产生的一个矛盾。
三、几点建议
为了更好地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笔者就审判中关于新的证据认定的一些相关问题提几点建议。
1 、知识产权审判应不实行立审分离。
现在推广的立审分离制度,即立案庭负责立案、送达、保全工作,审判庭只负责开庭审判,此种模式不符合现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理由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是一项新的审判工作,有其特殊性,保全及诉前禁令工作已由立案庭转到知识产权庭就是明证,故审查立案、送达工作也应由知识产权庭实施,据此知识产权庭法官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来指定举证期限,进行证据交换,利于案件审理。
2、知识产权审判应建立强制答辩制度、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规定》虽规定了强制答辩,但实践中并未能实施。笔者建议,知识产权审判应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即答辩期内被告必须答辩,所有证据必须在答辩中提出来,以便于证据交换,送达诉状时应告知其答辩义务,实践中有的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才进行答辩,以致于被告的证据原告方并不了解,造成了证据突袭。
3、知识产权审判应提高当庭宣判率。 目前,当庭宣判的案件太少,绝大多数是定期宣判,此中审判人员素质是一个方面的原因,而主要的原因还是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因素,所以可以从当庭宣判率来提高一下主审法官的权力,从而也可以减少从法庭辩论结束到宣判前这一段时间的种种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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