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公告    工作动态    审判信息    理论与实践    裁判文书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论与实践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时间2005-12-12 15:58:52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探析

 

滨州中院民三庭  张秀峰

驰名商标,顾名思义,即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有司法程序认定和行政程序认定两种。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指法院在具体商标案件的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司法行为。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加入WTO后,为了与国际接轨,履行入世承诺,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 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至此,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权,改变了原由国家商标局单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实现了法院司法认定与商标主管机关行政认定相结合的双轨制。同时,为了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适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4月17日及时修订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了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在新规定中删除了原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才是认定驰名商标惟一机关的内容,并对驰名商标的概念、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等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目前,全省通过这种途径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已有4例,正在准备申请的还有十几例。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国内大多数运作品牌的企业,并不一定清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这一新途径,更不知道自己的商标要具备哪些条件才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有的已完全具备驰名条件,却由于商标持有人不了解司法认定程序,错过了许多使自己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机会。有关专家认为,我省企业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进行充分研究,因为一个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实现国际范围跨类别权益保护有重大意义。 按照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一般商标要大。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仅可以打击跨类别的商标侵权行为,而且对使用驰名商标注册企业名称、互联网域名等特殊侵权行为也可追究责任。它甚至可以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国外驰名商标不受侵犯,同样,外国也保护未在其本国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

不过,工商部门实行的行政批量认定,涉及到总体名额限制以及各行业、地区的均衡问题;而且,一家企业从地区知名商标到省著名商标,再到中国驰名商标,即使申报一路顺风,至少得花两年时间。如此复杂的程序和长时间跨度,让很多企业望而却步。司法认定标志着我国开始与国际惯例接轨,驰名商标已从行政批量认定转变为行政或司法个案认定。事实上,从世界范围看,大多数国家的驰名商标是由法院通过诉讼认定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五大因素,包括商标的公众知晓度、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的程度和范围等等,这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条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权威性,且具有最终的认定权。

目前我国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作出认定。个案原则即法院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案具有作用,不必然对其他案件发生影响。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作为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来看待的,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中,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4月17日,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存在以下四个标准: (一)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 《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是中国。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这样规定并不违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同时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调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该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为准。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即使在某一特定国家没有多少知名度,该国也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显然,这一观点有利于少数发达国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和发达国家经济实力的差异,舍弃商标权的地域性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它们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实质不公平的地位。(二)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这一规定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对相关公众的界定也非常的精准。在具体的操作中,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也可以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同时新《商标法》的第14条的五个认定因素,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根据《商标法》第14条,对相关内容做了更具体的规定,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我国的现行规定与国际商标协会于1996年9月18日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议案 所确定的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标准在基本内容上是相同的(三)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享有较高声誉 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具有声誉,声誉是指声望和名誉,描述为公众知晓的状况。第二,具有的是较高声誉,较高就代表了知晓的广度和程度都很大,不是普通程度的知晓。第三,声誉这个词还包含了知晓公众的积极评价,也就是享有较高声誉包含对附加到商标中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积极评价。从上述《规定》第3条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现在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侧重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对于享有较高声誉,综观《规定》的内容,并没有对其提出具体的要求,而只是把它作为有关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的一个裁量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所确定的驰名商标是包括一般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四)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新《商标法》并没有拘泥于绝对的商标注册保护原则,而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新《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这弥补了驰名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从上述《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注册商标,这既符合有关国际惯例,又能有效地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事业得到发展的同时,我国一些信誉好、声望高、知名度大的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屡被假冒。假冒侵权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社会主义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厂家的权益。在国际上,我国的一些商标也不断地被他人抢先注册,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国外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严重地影响了我国产品的正常出口。我们只有健全法律制度,才能更好的解决各种解纷,稳定市场秩序。





浏览次数: 小字 关闭

鲁ICP备05007467号
©2003-200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