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开庭审理的正式程序以及有关开庭审理前进行准备的程序。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全面推开以来,很多法院试行了“一步到庭”的审理模式,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庭审功能。后随着法院实行微机化管理和局域网的开通,又实行了“微机化排期开庭”,其目的在于保障审理的公正与效率。但是由于采取以上做法时忽视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研究和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审前准备程序的弱化,所以在实践中遇到了不少问题,影响到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当前,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发展,以及诉讼效率与公正意识的不断增强,审前准备程序的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日益突显。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并于今年4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规定了审前证据交换的制度,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模式的转变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但是证据交换的主导方式、启动、运行和效力仍有值得探讨之处,并且目前仍未形成一个具有独立功能价值的、符合程序正义的审前准备程序模式。
本文意在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当前模式及其弊端进行反思,并在进行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对构筑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科学模式和制度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推进有所裨益。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当前模式及其弊端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立法以审判权为本位,由此构造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审前准备程序作为其中一个构件更具超职权主义的特点。民事诉讼法虽经修改亦未改变这一状况。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到119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等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及在一定情形下追加当事人、移送案件等。
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的超职权主义模式表现在于:审前准备程序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法官,由法官进行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焦点等,使法官做到对案件“心中有数”,属于当事人的审前权利义务非有限;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设置目的不是在于保证诉讼集中连续地进行,而是在于保障有利于法院和法官行使审判职权。《证据若干规定》虽规定了从属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证据交换制度,但在未构建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情况下,其发动、进行和完结及其效力仍取决于人民法院和法官意志,当事人缺乏有效的机制保障其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在实质上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完整的程序,不具有特定的发动和终结方式,也不具有连续性、不可逆转性、一次终结性等作为一个独立程序的基本特点,一般也不产生特定的诉讼法律后果,反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强烈的法官意志性。
这种模式的弊端主要在于以下方面:
1,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原则。民事诉讼的价值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而在当前的审前准备模式中,主要由法官进行熟悉案情、调查证据、掌握争点,由法官决定当事人的争点和审判对象,往往使其在庭审前对案件的事实及处理有了一个成形的意见,导致先入为主,即所谓“先验性认识”,从而很难保证法官的中立性,容易使庭审流于形式。现在虽初建了证据交换制度,但未能建立确保庭审法官中立的有效机制,而且两个程序阶段的效力界限并不明显。“ 尽管从形式上看一些案件确实存在开庭前和正式开庭两个阶段,但案件的处理实际上完成于一个阶段之内,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是这一种既无准备程序阶段,也无真正意义上的集中开庭审理阶段的单一审理结构。” ①
2、当事人审前准备工作不够充分,从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和公正行使。《证据若干规定》中虽规定可以组织当事人审前证据交换,但证据交换的运行基础和当事人拒绝交换的制裁措施并不明确。而且目前的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在庭前并不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全部证据,以便于对方查阅,也不积极要求和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当事人到开庭时对案件争点仍不明确,对对方所提供和将要提供的证据也不了解,要求当事人在法庭上当庭质证或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对方主张实际上很困难,因此,“面对突然袭击,这种案件的审判结果,是辩护律师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淹没。”②
3,当前的审前准备模式不能保证庭审活动的集中、顺畅进行,因而在运行中并不能达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制度设置目的。现虽建立证据交换制度,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仍具有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功能要求,虽然从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角度而言,具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当今经济迅速发展、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却会产生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在一些较复杂的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当庭提出的新的事实或提交的证据,法官很难当即理解其旨意和作出判断,往往只得延期开庭,影响诉讼的效率,同时这也常常被用来作为拖延诉讼的手段。
三、审前准备程序的比较研究
就国外的情况看,各国民诉法都设置了审前准备程序并且一般将其设置为开庭前的一个特定程序。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可分为两种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审前准备模式和法院职权主义的审前准备模式。这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是看程序的发动、延续及终止主要取决于谁,如果取决于当事人的,则为当事人主义的审前准备模式;如果取决于法院的,则为职权主义的审前准备模式。③
1、当事人主义审前准备模式
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前准备模式的主要有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而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诉答程序,即当事人为明确双方争点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程序,原告向法院提出诉状后,将其与法院书记官签发的传唤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在20日内提出答辩状并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应记载被告对原告各种请求的自认或否认内容,并且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否则法院有权依原告申请作出不应诉判决或制裁。(2)、发现程序,也有译为开示程序,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相互直接获得对方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通过发现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充分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明确和整理双方争议点,对主要证据进行固定,从而有效防止庭审中的突然袭击。当然,法律对发现范围的规定仅限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不享有保密特权的证据和信息。(3)、审前会议,发现程序原以当事人为主,法院一般不介入,但至上世纪80年代,其被严重滥用而造成诉讼效率过低和费用过高,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审前会议中书记官或主管法官的权限,通过安排日程、举行审前会议指导和管理当事人进行发现程序,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其中最后一次审前会议是为了简化争执点、了解准备情况和证据情况,法官以最终审前裁定列出审前会议中所协商确定的争点、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其他双方协定的事项。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应遵此裁定进行诉讼,案件证据仅限于所列之证据。对不参加审前会议的当事人,法官可作出不应诉判决或非自愿驳回诉讼。审前会议的另一重要功能是促进当事人和解,在美国,近95%的民事案件仅经过审前准备程序而以和解告终。④
法国民事诉讼中是通过审前会议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简单的案件直接排期开庭;对相对复杂的案件准备一段时间后再作确定;对复杂的案件,确定进入审前准备程序。准备程序起初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后为防止滥用权利,在1975年修改民诉法时设立了准备程序法官,负责管理审前准备程序。
2、职权主义的审前准备模式
实行职权主义审前准备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中以德国为典型代表。德国民事诉讼中曾一度实行“一步到庭”的作法,在实践中出现许多弊端。1976年德国制定的《简化诉讼程序法》改为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两个阶段。在审前准备中法官可选择采取先进行准备性口头辩论或直接进行证据交换两种方式。同时,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并强化了证据失权效力,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了事先并未告知对主当事人的证据,则法官可根据情况,不采纳此证据,从而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加快诉讼的进行。
日本民诉法起初未设立专门的审前准备程序,后来通过修改民诉法,明确规定了审前准备程序并实行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与德国略有不同的是审前准备程序中设立了专门的准备法官,行使指挥权,督促准备程序的运行,并设立了预备性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和只有一方当事人出庭的三种方式。
不论是当事人主义的审前准备模式还是职权主义的审前准备模式,都着力于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明确争点,使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庭审。并且在两种模式的审前准备模式中,当事人可依自己的行为开始或终止程序,并决定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同时从总体上看,两种审前准备模式处于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态势。
四、审前准备程序的制度重构
审前准备程序的本旨一是要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二是减少不必要进入庭审的案件,简化庭审,保证庭审集中连续进行。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必须吸取以前审判方式改革措施的经验教训,时刻注意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本旨,克服盲目性和浮澡性。而审前准备程序的制度重构的基点应当是提高诉讼效率和确保程序公正,实现法院诉讼程序的深层次改革。
1、重构审前准备程序的主导模式。
(1)、审前准备模式重构的指导原则。审前准备程序应当始终围绕辅助庭审的事实审理为中心,并尽可能使庭审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对审前准备模式的选择上要在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吸收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模式的优点,并结合我国国情和具体审判实践,进行模式重塑,改革当前超职权主义模式,建立适应民事诉讼根本规律的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模式。其基本的理念应基于程序正义和构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价值取向。由当事人为主导,决定程序进展和选择诉讼的结局方式,而法官的角色是消极仲裁者和积极组织者的统一。
(2)、划分民事诉讼的法官职能,设置审前准备法官。当前审前准备工作,由立案庭法官和民事审判法官进行分割行使,而民事审判法官既进行审前准备又主持庭审。为保证庭审法官的中立性,促进审判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应设置专门的庭前准备法官,负责审前准备程序的进行。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可在立案庭分别设立立案组和审前准备组,分别由专门法官和书记官共同负责。其中,立案组负责:立案,其中包括对起诉的审查、管辖权异议审查、财产和证据保全、告知举证义务、送达法律文书等。审前准备组的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案件繁简分流、召集审前会议和进行证据开示、证据核实、排期开庭。
(3)、合理配置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审前权利义务的配置严重偏向法官所产生的弊端,我们必须强化当事人的审前权利义务,改变法官包揽审前准备工作的做法和当事人过分依赖法官的状况。当事人的审前权利义务大致包括起诉权、反诉权、申请回避权、平等权、处分权、申请证据交换权、自认权以及应诉和答辩义务、提交和交换证据的义务、整理和明确诉讼争点的义务等。
但是,当事人在审前行使更多权利和承担更多责任的一个前提是律师这一法律职业的发达,而我国律师与法官人数的比例远远低于美、英、德、日等国的律师与法官的人数的比例,况且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大量存在,将审前准备工作过多交当事人进行或将主导权完全交由当事人并不可行,同时也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导致诉讼滞延,应当保证法官有效行使组织、指挥权,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推动审前准备程序的进行。
2、构建审前准备程序基本运作方式:繁简分流、审前会议和证据交换制度。
(1)繁简分流制度。繁简分流是审前准备工作的运作基础。审前准备工作应当根据案件繁简的不同设置不同的运作方式。繁简分流应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进行。对焦点明确、案情简单的,不再进行证据开示,直接进行排期开庭。对焦点问题较多、案情较为复杂的,可决定召集一次审前会议,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然后再确定。对案情复杂、证据较多、涉及追加第三人或需进行鉴定的可通过两次以上的审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直到对所有证据和争点进行固定。
(2)、证据交换和审前会议制度。证据交换的目的是明确争点、防止突然袭击,保障庭审顺畅。首先,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在审前向对方要求出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和信息的权利,并许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有关案件证据和程序问题的申请,法院必须就此做出决定。《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制度,但未规定具有独立功能的程序形式。审前会议是进行证据交换的有效方式。审前会议除进行证据交换的功能外,还承担着明确和固定争点、促使当事人撤诉、和解和进行调解的功能。在进行审前会议和证据交换时,除《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失权、受约束质证原则外,笔者认为,还应实行如下的原则:1)、独立原则,证据交换应由专门法官而不能由负责庭审的法官进行组织,并在案件移送审判庭前完成,使之与庭审程序完全分离。2)、强制原则,对法院已确定进行的证据交换中,即使当事人已提前提交了证据,也不得无故拒绝参加,否则,要承担视为申请撤诉或给予制裁的法律后果。3)最后确定原则,即约束性辩论原则。申请法院调查、追加第三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等诉讼行为应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结束前提出和确定,庭审中不得再行提出,以防止当事人借此拖延诉讼。
3、构建审前准备程序的配套制度。
(1)强制答辩制度。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13条的规定,被告答辩是一项诉讼权利。该规定应当修改,理由是: 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对等;不符合民事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实际上会纵容当事人“诉讼袭击”;不利于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和证据交换制度的开展。因而,应将被告提交答辩规定为一项诉讼义务,如其不按期提交的,应视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
(2)调审分离制度。实行调审分离制度,在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前赋予其诉讼结束方式的选择权,并且调解只于审前进行。这一制度可促使当事人珍惜自己的机会,提高其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行认真和充分的审前准备。并且当事人对案件的后果会进行充分的考量,从而促使调解的达成,减少进入庭审的案件数量,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在另外方面,实行庭前调解,可避免审判权向审前准备阶段扩张,实现调解当事人自由合意的运行机制。充分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当然,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当事人对相关的证据和信息有了充分的了解,也为促成当事人和解和调解提供了现实基础,而审前会议即是组织当事人调解的有效程序形式。
注:
① 《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 王亚新 《中外法学》2000.2.151页。
②《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米而顿.德.哈林,上海文学院法律系译,103页,1988年出版。
③《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 黄国新《社会发展》2000.4. 32页。
④《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江平主编,241页 , 1998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