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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理论与实践

裁判论理能力的制度激励
作者:关光明  时间2005-12-05 13:50:00  

一、 导言

司法能力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和外延,但集中表现为法官运用法律解决和处理各种案件的能力。裁判文书是司法内容的基本载体,而裁判论理能力则是司法能力的基本构成之一。“制作一份文理优长的判决书,实乃衡量司法官业务能力的重要标志。”[1]  随着中国社会发展,一方面社会关于裁判论理的基本共识在加强,而另一方面社会在许多具体问题上的分歧又会增多。在这种发展中,强化法官裁判论理能力可以说是一种时代的要求。而目前我国的裁判文书虽然制作水平有所提高,但是仍存在严重缺陷,主要的问题是判决书“不讲理”,即裁判文书公式化,千案一面,判决理由过于简单,缺少法律论证和推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2]

那么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什么,如何解决?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 目前流行的观点认为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普遍比较低,缺乏理论思维的能力,因此无法进行高质量的裁判论理。其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对法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其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能力,提高撰写裁判文书的能力。[3] 

然而问题是, 裁判论理的好坏,是否仅是法官个人的素质和能力问题?是否只要法官通过学习培训掌握了裁判文书写作的技巧和论理的方法,就可提高裁判论理的水平,提高裁判文书的写作质量?

笔者认为,提高裁判论理的能力,增强裁判论理的质量,有两种并行的驱动模式,即“内型驱动模式”和 “外型驱动模式”。前述观点从人的内在素质和技能着眼,是一种增强裁判论理能力的“内型驱动模式”。这种模式尽管很重要,但只是一个方面。目前裁判论理所表现的状况,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一系列的司法制度。要全面提高法官裁判论理能力、提高裁判文书质量,重要的是要创造一种制度和一个制度环境,使得绝大多数法官有热情、有动力撰写出论理充分的裁判文书,因其是从外部制度着手,笔者称之为“外型驱动模式”。本文认为仅采取“内型驱动模式”是不完全的,还应采取 “外型驱动模式”,从制度着手,改进对裁判论理能力的激励机制。

本文的直接目的是揭示制约中国法官裁判论理能力的制度因素,分析应向何方向发展来提高中国法官的裁判论理能力和水平,以及应该如何建立起对于裁判论理能力的激励制度,以期对促进中国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有所裨益。

 

二、 裁判论理能力制度激励的一般考察

从两大法系来看,英美法系和欧陆法系国家进入法院的法官个人素质并没有很大的差距,因为,至少从法律效果看,欧陆国家的司法所实现的社会功效并不逊色于英美司法。但英美法系的法官在裁判论理方面表现出了极高的技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更是出色,而欧陆法系的法官相比之下裁判论理一般比较简短。有关的比较研究发现,在类似的问题上,法国的判决大约用300字,德国的判决大约用2000字,美国的判决大约用8000字。[4]  为什么会有如此的差异呢?从不同的制度环境考察,就可以看出,英美法官裁判论理能力的优异,是与英美法的整个司法制度设置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官能力的变化有关,也就是说是制度的要求和激励的强度不同使法官裁判论理能力发生变化。这里分析以下三个层次的制度激励因素:诉讼程序设计的因素、裁判的司法功能定位的因素、司法的制度空间的因素。 

(一)程序设计因素的激励

英美法与欧陆法国家诉讼程序的具体的制度设计对法官裁判论理能力的不同激励效果是明显的:

首先是可裁判案件过滤制度的影响。美国民事案件审理需经发现程序[5],刑事案件实行诉辩交易制度,绝大多数没有太大的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的案件,通过法庭外和解、通过辩诉交易过滤和解决了。[6]  进入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有比较重要或新颖的法律问题,也就需要给予较为详细的论证。在欧陆法国家中,由于实行国家职权主义模式,案件和解的数量要比英美法国家少得多。很多并不复杂的案件需要审理和裁判,其中大多数案件甚至无需论证。这种模式还造成欧陆法官审判量要比美国法官要大,他们也就不大可能、也没有必要就每个案件都撰写非常详尽的判决理由。

其次是案件审理内容分工制度的影响。在两大法系中,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之处理的制度分工不同。在英美法制度中,初审法官一般不直接处理事实问题,事实问题由陪审团来处理。上诉审法官更是集中审理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这种审理内容的分工造成了英美法官集中关注法律问题,从而更擅长法律论证。欧陆国家法官在司法上没有这种分工。他们同时要决定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而事实的认定很难给以论证,并使得法官很难把精力集中于法律问题之论证。

第三是辩论主义的审判方式影响。英美的对抗、辩论制审判方式使得律师在案件中扮演了更积极的角色,他们提供的法条、先例、法学研究成果以及对这些材料的细致的分析不仅归纳了案件的争议,而且为判决书撰写提供了丰富、详尽的资料和意见,[7] 从而使法官有时间、有条件撰写相应的裁判意见。而欧陆的传统的纠问式审判方式以及法条主义传统则限制了律师可能提供的有关的非法律材料。

第四是裁判文书的署名制度。美国法院的判决书,一般由撰写判决书的个人署名。在这种制度下,对于一个法官来说,撰写了一份高质量的司法判决,就意味着青史留名。另外,在裁判中其他法官还可以发表并存意见或反对意见。这种制度激励使得英美法法官更愿意表现自己,有动力来撰写高质量的裁判文书。而在欧陆法系中,法院公布的是审判庭的意见,一般也不允许发表反对意见或并存意见。[8] 法官没有很大的动力将自己的观点细致表现出来,精心撰写的司法判决也不能使法官获得额外的物质利益或精神收益。

另外,美国实行法律助手制度,这些法律助手往往是法学院的优秀毕业生,他们有意愿也有精力帮助法官草拟出出色的裁判文书,尽管由于制度的规定都是由法官署名。[9] 而在欧陆法国家中,没有这种制度, “长年累月处理单调、重复的案件很容易使撰写者失去兴趣和热情。”[10]

 (二)裁判功能定位的激励

在英美法系中,裁判不仅有适法的功能,还有创法的功能,即所谓判例法制度。正是由于这一制度,英美法官在裁判论理时,往往会考虑到判决作为法律对未来案件的可能影响,还必须考虑在法学界的影响,尤其对于上诉审法官来说,其预期受众的主要定位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而是其他法官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欧陆法系的法院中,法官的任务主要是依据成文法对具体案件做出判决。法官造法的功能,受到了传统的严格限制。裁判中虽然也有推理,但是其推理形式相对简单,而且更多是一种演绎方式。

这种制度的差别会给法官的裁判论理能力带来相当不同的激励。对于英美法的法官来说,一个具有出色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深远的法律影响;欧陆法的法官则没有这种动力,哪怕撰写了再好的判决书,一般说来,判决理由都不可能作为法律来援引,对于欧陆法国家的中下级法院的法官尤其如此。

(三)司法的制度空间的激励

影响裁判论理能力的除了具体的诉讼制度外,政治制度环境和社会制度环境,即司法的制度空间对法官的裁判论理能力也存在影响。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大,这个国家的法院的法官,就不得不在更多的领域,做出更详细的法律论证,也就会促进其裁判论理能力不断提高。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就是这样一个典型。它拥有广泛的司法审查权,它所审理的案件也包括了大量的政治社会问题。由于它在美国政治社会中的这一角色,使得其在很多重大问题上不得不对自己的判决作出深入细致的解释,以获得相对于其他政府部门的政治合法性与权威性。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是议会至上,法院司法审查权相对弱小,比如欧陆法国家,法院的任务主要是执行议会制定的法律,其裁判论理也就会相对简单。其法官的裁判论理能力当然无法象英美法法官那样充分得以施展和得到不断的锻炼提高。

另外,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细密程度、社会认识的同质化程度、主流政治意识形态,也会对法官进行裁判论理产生一定的影响,也是激励其裁判论理能力的制度性因素。

 

三、裁判论理能力激励制度的现状反思

通过以上的制度考察与比较,我们可看出制度因素对于法官裁判论理能力的影响程度,因此在分析中国法官的裁判论理能力时,我们也应对我国激励制度的现状进行深入地、冷静地考察。当然,对于造成法官个体素质偏低的制度性原因,本文不再赘述,只对影响裁判论理能力的激励制度进行分析。

(一)司法制度欧陆化。中国司法制度从总体上来讲,属于欧陆法系,影响欧陆法法官裁判论理能力的制度性因素在中国司法制度中都存在,在有些方面的制约还非常明显。因此中国法律制度对中国法官的裁判论理能力的激励程度明显偏低,再加上中国法官的素质总体上偏低,如以美国法官裁判论理的标准来要求中国法官,显然不具有现实基础,但是我国司法制度属于欧陆法系,其本身并不是我国法官裁判论理能力偏低的主要原因,因为欧陆国家法官裁判论理虽不及英美国家,但并不至于象中国这样达到成为一个司法问题、以至影响司法的社会功效的程度。影响中国法官裁判论理能力的,还有其他一系列中国本身的社会原因和制度原因。 

(二)司法方式行政化。中国的法院和法官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比欧陆法法院和法官的地位更低,司法权力受到很大的牵制。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模式,法官无法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和法官往往会受到来自各方的各种形式的干预,如内部的层层审批、有关机关的干预、社会舆论的干扰等。而且从历史传统看,中国法院行政色彩、威权主义比较浓厚,用行政的方式、命令的方式处理纠纷还为一些法官所采用,他们不太会说理,也不大习惯说理。[11] 而且在这样一种司法环境中,法官有一些时候就会认为说理论证没有多少意义。如果裁判论证的结果应是如此,但有关领导和上司却要法官得出另一种判决结果或者是社会民情或大众传媒普遍要求法官作出另外的判决结果,那么法官就没有可能也没有热情对所作判决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论证说理。

(三)程序设计僵化。我国虽然进行了审判方式改期,但是并未建立起有效的激励模式,比如案件繁简分流的有效机制目前并未健全,相反在改革初期,各地法院普遍推行一步到庭,大量案件直接进入审理,初审法院法官面对沉重的工作压力,能以那种“十年磨一剑”的精神撰写司法判决吗?而且大量的案件事实清楚,法律争议不大,根本没有进行详细论证的条件和必要。当然,由于现在提倡加强调解工作,情况有所好转,但当前的制度状况并无根本变化。又如实践中长期实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裁判文书一般是由承办人撰写,如果案件合议的结果是承办人持少数意见,或者判决意见是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意见,承办人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又有什么动力为他人的意见进行阐释和论证呢?

(四)论理空间扁平化。还有一点制约中国法官判决书之撰写的社会条件。这就是主流政治话语、意识形态对中国社会的同质化要求还太高。对许多司法问题,“既不能拒斥衍生于主流意识形态的需要和规则,又不能不考虑社会公正” [12],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法官就不大可能甚至没有太大的必要讨论一些在他们看来有讨论风险或者一些不成为问题的问题。如死刑问题,对于中国法官来说,就不大可能一般地讨论死刑的正当性,又比如河南李慧娟“种子案”[13],承办法官在裁判中论述的观点合理与否姑且不论,其所承受的严厉后果却是出乎很多人意料,法官进行论理的制度空间的扁平化显然会抑制法官裁判论理能力的发挥与发展。

基于以上对制度性因素的分析,就裁判论理的能力而言,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裁判文书论理之缺乏归咎于法官的个人职业道德或责任心不高,或归咎于其知识的缺乏和技术的低劣。诚然,职业道德和责任心很重要,但必须有一个制度环境来养育和运用这种职业道德和责任心;知识和技术也很重要,但是更重要的是要创造一种制度动力,使知识和技术能够被累积、运用、发展。

 

 四、 改进裁判论理能力激励制度的理性要旨

对于裁判论理能力的高低,对于判决论理水平的优劣,决不能仅仅从判决书的修辞甚至篇幅层面来进行讨论和评判。司法判决在不同国家制度中承载的功能有所差异,其论理状况也受不同的制度环境所影响,判决书的论证首先应服从并服务于这种社会功能和社会制度。我们要改进对于法官裁判论理能力的激励制度,必须把握好制度激励的目的、程度和导向,从而为激励制度的改进确立理性基础。

(一)制度激励之基点——司法判断。增强制度激励,提高裁判论理能力,是司法能力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但笔者认为,决不是目的。裁判论理的最主要的功能是要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合理化的证明,以及在一定情况下,为后来的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一种指引。在一些争议案件中,即使更详细的论证也未必更有说服力,至少对那些先见比较坚定的人来说,接受或拒绝某个判断,往往不是充分论证的结果。事实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经验表明,一些判决书之所以特别冗长,恰恰是因为这样判决没有说服力。所以, “判决书论证细致这一现象本身反倒可能是判决没有说服力的表现,而不是有说服力的表现。”[14]

“法律是用来解决他人问题的”[15],裁判论理的目的不是为了争奇斗巧,不是为了展示法官的才学,而是为了证明判断的正确性与合法性。这也就是说在司法判决当中,更重要的仍然是判断,而不是论证,裁判中对结果的论证远不如结果本身更为重要。没有正确的裁判结果,再详细的论证也只是镜花水月。因此,激励制度的建立,首先应该促进法官对裁判结果的追求,而不是对论证过程的追求。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更多学习欧陆国家法官的判决书写作方式和推理论证能力。

(二)制度激励的程度——预期受众的定位

既然提高裁判论理水平已成为共识,那么对裁判论理能力激励的程度是什么?也即判决论证的预期受众主要是定位于当事人、还是一般民众,还是法学界的学者? 诚然,法官应当撰写出出色的司法判决以赢得他在这个职业共同体中的地位。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判决书一味追求深奥繁复,堆砌术语、陈列理论的情况。其实,法官的作用毕竟不同于学者,普通公众与学者的理解方式和水平也显然不同,写给掌握了知识霸权的学者们看的裁判文书又有多少普通人能够看懂?更重要的是,司法最终是为了解决问题的,判裁判文书应当首先让案件当事人和普通民众明白,裁判论理应当适应这一社会现实和社会要求。其实,“即使在美国,基层法院民事一审判决只要求记入判决结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附上判决理由。”[16]

由于裁判的预期受众对裁判论理能力的影响,在改进裁判论理的制度激励时,应对预期受众进行合理定位,从而确定合理的激励程度与方向。在一方面,应合理扩大裁判的预期受众范围,而不限于某一个层次的群体,使法官论理能力受到预期受众因素的有效激励和影响。另一方面,应当注重裁判文书的繁简适当, “以不违背当事人获得及时、准确、公正裁判的诉讼需求为前提,与个案的司法投入相对应,体现出简易诉、普通诉讼及复杂诉讼的差异。” [17]

(三)激励制度改进之导向。尽管我国法律界人士都赞扬美英法官裁判论理之细密,但选择何种制度是一个国家的现实和体制基础所决定的,而且英美法的司法判决目前也在实践上暴露出一些问题。其一是判决书越写越冗长。其二是一些法官常常为一些细小的分歧发表并存意见或反对意见,以至许多判决都没有一个多数的司法意见。这种情况如果发展下去,有可能损害这个制度的基石――遵循先例。因为在这种没有多数派意见的判决中,实际上没有有效的可以作为先例引导下级法官、律师和民众的线索。这种现象造成了法律的极度不确定,引发更多的无谓的诉讼。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也许可以得出结论,对于设计中国法官裁判论理能力激励制度改革之导向,如果从现实出发,从制度角度出发,我们应当注意更多学习欧陆法国家的经验。中国毕竟从总体看来还是属于欧陆法传统的国家,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相比起来,欧陆法的经验与中国的制度和司法实践有更多的可移植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接受英美法的经验,只是在学习英美法经验时要充分理解两种制度的不同以及制度效用的不同,在借鉴欧陆法制度基础上,也要接受英美法制度的合理之处。

 

五、改进裁判论理能力激励制度的基本设想

对于裁判文书论理的问题,我们当前面对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法官的能力偏弱,因此必须强化这种训练。但是,要改善裁判论理水平,根本的问题不在于研究论证应当如何撰写,而在于分析促进现状改善的方式以及如何从制度的角度促进、激励法官裁判论理能力的提高。“一项制度的创立及其有效运作,离不开相关制度的配套,有如齿轮之间的耦合及整架机器的高效运转”[18]  笔者认为,基于前述的分析,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激励制度的构建,以激发法官提升业务素质的热情,鞭策法官增强责任心,促使其自觉提高裁判论理的能力与水平。

(一)扩大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范围,激发法官强化裁判论理的热情。法官在进行裁判论理时实际上受到心目中的预期受众的影响,应扩大其预期受众范围。一是应建立裁判文书公示、查阅、评选制度,法院应通过裁判文书上网等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布裁判文书,应建立生效裁判文书查阅制度,允许公众查阅,建立质量评判体系并定期进行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二是重新定位裁判的司法功能,确立判例对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基于制定法的固有缺陷,判例作为经验理性结晶,构成了可贵的司法资源。尽管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是不妨碍我们确立判例对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这样,一个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判决,将会具有长久的法律的力量,这意味着撰写法官的工作的影响扩大和伸展,当然也会在判决书撰写上给法官带来相当程度的激励。

(二)改进基础性的诉讼制度,建立有利于提高裁判论理能力的激励运行机制。一是建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为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建立基础,对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应要求进行详细的说理。二是完善充分辩论的制度,进一步改进庭审程序,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均贯彻充分辩论的原则,从而为裁判论理提供较为详细的法律资料的支持;三是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使法官从繁琐的事务中解脱出来,从而为提高裁判论理能力提供人力条件的支持。四是革除裁判文书审批制度、提高裁判文书拟定者的独立性和积极性。裁判文书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签名,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由持多数意见的法官进行撰写,在法院内部对撰写法官建立起督促机制,激发法官进行裁判论理的主观能动性,防止法官因持少数意见而失去裁判论理热情。

(三)改进司法体制,确保审判独立,建立深层次的制度激励,为裁判论理的改进提供良性的体制环境。一是改革法院案件承办人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进一步提高合议庭的独立裁判地位,并建立科学的审判管理和监督体系。二是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加强法官的执业保障,使其适应司法活动的独特性、技术性,促进法官裁判论理水平的提高。三是进一步拓展司法空间,扩大司法的社会干预功能,完善司法的制度环境,提升司法的权威,使法官的裁判论理空间得以拓展、裁判论理的制度环境得以改进,从而有利于其提升裁判论理的能力,增强裁判论理的水平。

 

六、结语

本文的目的其实不在于制度的构建,而在于制度的分析。本文的意义也不限于改进法官裁判论理能力,而是更多的反思裁判论理能力背后的制度因素。更希望通过对这一具体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引起我们对司法以及其他部门的制度逻辑的高度关注、深入考察和认真研究,因为一个现象往往是一系列制度因素造成的,并且是深深嵌套在一系列制度之中的。

为解决某一现实问题或者进行某一项司法制度的改革,一般现象的考察是必要的,法条规则的分析也是必要的,但又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在学习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时,简单地照抄照搬而不进行系统的制度比较、制度分析、制度改进,是无法成功的。中国的法治需要大量精细的、全面的、实证的制度分析、考察和创新,而不是笼统地搬用和套用一些即使在一时一地曾经有效的办法和原则。当然,笔者提出这一论点并不是要反对进行某一方面的改革,而是认为应当认真地、科学地对待改革,并且要有思想准备和实际行动为改革付出艰苦的努力。



[1] 龙宗智著:《刑事判决应加强判决理由》,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第37页。

[2]  尹忠显主编:《法院工作规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551页。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 350-351页。 

[3] 叶自强著:《论判决理由》,载《湘江法律评论》卷3,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35-138页;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350-351页。  

[4] 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 211页。 

[5] 毕玉谦著:《民事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274页。

[6] 在美国,民事案件大约95%是通过庭前和解或其他途径而解决。毕玉谦著:《民事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275页。

[7]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04页。

[8] 这种情况已发生变化,许多欧陆法国家已允许载入不同的意见, 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第207页。 

[9] 张爱云著:《关于美国司法制度的考察报告》,载《山东审判》,2004年第1期,第93页。

[10] 宋冰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第41页。

[11] 苏力著:《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12页。

[12] 左卫民著:《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www.law-lib.com.

[13] 郭国松著:《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载于《南方周末》2003年11月20日,A5版。

[14] 苏力著:《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15页

[15] 苏力著:《如何研究法学》,www.chinalaw info.com.

[16] 尹忠显主编:《法院工作规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558页。

[17] 傅郁林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28页。

[18] 蒋集跃、杨永华著:《司法解释的缺陷及其补救》,载《法学》,2003年第10期,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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