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表演者权利的法律性质
表演者权利是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拥有的权利。表演者权利的客体不在不在于所表演的有关节目,而是在于表演活动本身,即表演者的形象、动作、声音等的组合。但基于对表演者的表演活动的不同认识,对表演者权利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有两种不同观点:
1、著作权性质。有学者认为表演相当于创作一部新作,表演与作者的作品有同样的独作了一部新作品,或认为表演者对作品的表演形成了原作的演绎作品,则可予以表演者作者的地位。这种将表演者的权利看法类似于著作权的观点,在德国1910年的著作权法和瑞士1936年的著作权法中获得了体现。该观点受到了后来学者的批判,并在立法上进行了修正。因为如果一部作品系产生于原作的表演的话,那么这种表演应当能产生新的表演,而这一点是不能实现的。原因即在于表演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即产生了新作品。
2、邻接权性质。表演者从事的是一项艺术活动。但是“艺术活动”一词并不是文学或艺术创作的同义词,文学艺术创作也不是智力产品的同义词。表演者的表演就是将作者己经写成并包括其全部组成内容的作品表现出来。其实,表演者是作者与公众这间的一个中间人,因为他负责传达由作品的作者己经完全而又具体地表达出来的一种思想。为使公众感到作品的美感,表演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表演者并不给作品的内容增添任何新东西。表演者作为作品的传播者而存在,其表演并不从属于独创性这一条件。表演者对其表演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著作权但与著作权相邻近或与著作权有关的单项的权利。这一权利被称为著作邻接权。
1961年签署的《罗马公约》标志着著作邻接权制度己进入了国际保护阶段,1996年底诞生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更强化了对表演者的法律保护。对表演者给予著作邻接权法律保护逐渐得到了国际公认。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也采取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方式。
二、表演者权利主体的界定
对表演者权利主体即表演者的界定,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范畴界定。在广义上,表演者不仅包括对享有著作权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同时也包括对公有领域内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以及进行非作品表演的人。在狭义上,表演者只包括那些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而不包括表演非文学艺术的人,例如杂耍演员、杂技演员、体育运动员或在舞台上或电影中进行临时表演的人。依《罗马公约》第3条的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唱家、音乐家、舞蹈家演员和表演、歌唱家、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家作品的其他人员”。《罗马公约》对表演者的定义属于上述狭义的范畴。不过《罗马公约》第9条允许缔约国把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艺人。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对表演者的定义与《罗马公约》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其特别指出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员也属于该定义项下的表演者。
2、主体类型。邻接权意义上的表演者肯定为自然人,但能否为公司、企业或其它法人,则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罗马条约》所指的表演者只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但也有学者认为,表演者既可以自然人,也可以包括法人。他们是按照劳务合同提供表演的人,德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对从事表演的企业类似表演权的权利予以保护,对其表演的利用不仅需要得到表演者个人的同意,还需要得到企业的授权。
我国著作权法与上述两个公约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将表演限定为是对作品的公开再现,而对非作品的再现则主要利用合同法或再现者在民法上的肖像权来进行保护。有学者认为,作为邻接权保护对象的表演者的表演不应仅限于公开的表演,不公开的表演也应受保护。而且,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不仅包括演员,还包括演出单位。但是对演员个人与演出单位之间以表演所产生的权利如何划分、所产生的利益冲突时,找不到法条加以调整。
三、关于表演者权利的内容
因为表演者从事着具有个人特点的艺术活动,所以,法律就特别规定赋予其一定的人身权利。而对于其他几类邻接权的所有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或出版者——来说,这些权利是不被承认的,因为他们从事的艺术活动主要是技术性和组织性的。
表演者的权利是依据作者的权利模式来构想的,但是基于表演者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表演本身并无独创性以及表演者权利依附于著作权并与技术传播者的权利相互依赖的特点,如果表演者权利过分扩张,则会对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或广播者的权利以及公众的利益产生某种冲突或压制,因此如同邻接权的其他享有者的权利一样,表演者的权利也有一定的限制,并在一些情形下,只具有报酬请求权的属性。
各国法律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并不一致。对表演者的人身权利,法律一般承认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但是,法律是不承认表演者的发展权、追悔权和收回权。授予表演者的经济权主要有通常被表述为授予或禁止权,它们是绝对权。对首次录音制品的控制权是《罗马公约》授予的权利,适用于以异于表演者同意的方式进行的复制。与《罗马公约》不同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不仅明确保护表演者人身权利以及对表演的首次录制和广播或传播的权利,还特别规定表演者享有对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权、商业性出租权、网络在线提供权。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表演者的权利安排作了新的调整,丰富了表演者的权利内容,使表演者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更为明晰,并与国际公约的规定保持某种协调,依据新修订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对表演者人身权的保护不受时间的限制;表演者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
四、表演者权利形成中的应负义务
一般而言,表演是对作品的再现,但是法律上并不排除表演者、作者集于一身的情形,例如即兴的演讲、舞蹈,自编自演的歌曲、小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其表演的邻接权人。但是,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以下三种情况下表演作品时与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强化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
1无论他人作品是否发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都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许可表演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发表权和表演权)行为。如果是演出组织演出的,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己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如果表演者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获得报酬,免费表演己经发表的作品,表演者既不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
五、关于表演者权利的实现
1、人身权的实现。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不仅包括演员个人,还包括演出单位,后者至少部分地包含法人。在这一点上,赋予表演者人身权(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似乎有所错位,但是,即使如此,在法律已承认法人拟制人格的情况下,演出单位仍是可是通过一定方式对上述人身权利进行保护,从而实现表演者的人身权。而社会个人与演出单位对表演者所产生的权利如何划分、所产生的利益如何分享也是法律上的空白。如果根据《罗马公约》第8条规定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应当重新制定以明确数名表演者参加同一演出的,将由团体或者单位代表。这种代表制度认为,全部权利(包括人身权)的原权利人仍是表演者本人。对于表演者经济权利的进一步划分,可以参照对职务作品权利划分的规定或依据演员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确定。
2、财产权的实现。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表演者许可利用其表演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从上述规定来看,表演者对其表演的现场播放权、录制权、信息网络和传播权以及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现场播放权、录制权、复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在属性上有本质的不同。表演者对其表演的现场播放、录制、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虽然可以授权,但表演者的授权只有在作者授权的前提下(对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才能使被许可人获得完整的权利。如此看来,表演者只有一种独立的权利,即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将其表演录音录像、现场播放、信息网络传播及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还有一项非独立的与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现场播放、信息网络传播及对其表演的录音制作者共享的权利,即授权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这一规定同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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