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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论与实践

TRIPs协议规则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比较分析
作者:刘雁  时间2006-06-05 15:36:36  

1999年11月15日,中美两国政府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达成双边协议,大大加快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我国加入WTO以后,将要全面执行WTO的一系列协议,TRIPs就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个协议。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是1993年12月5日通过,1994年4月15日正式签署,1995年起生效的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

Trips协议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区别之一就是对成员的知识产权执法程序提出了要求,这一要求必然会影响到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执法程序和措施,笔者就两者之间的区别阐述以下几点意见。

一、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方面

Trips协议第41条第4项和第62条第5项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作了规定。要求对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我国对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我国最新修改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均已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赋予权利人对行政决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二、诉前证据保全方面

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为了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1>为了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均通过修改以及司法解释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的有关规定。

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2>新修改的商标法第58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使我国在诉前证据保全方面与Trips协议达到了一致。但其具体内容仍有待完善。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诉前证据保全被法院准许的,法院应及时通知受该保全影响的各方当事人,并且在通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应提供复审,包括给被申请人以陈述的权利,以决定是否需要修改、撤销或确认诉前保全证据的措施。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则缺乏相应规定。

Trips协议第50条第7项规定:“如果后来诉前保全措施被撤销,或如果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而失效,或如果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犯威胁,则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申请人提供适当赔偿。”<1>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均规定了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专利侵权诉前证据保全却并未有此规定。从其责令提供担保的意图来看,是要对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给予被申请人以赔偿,但法律仍应明确加以规定,而且对于保全措施的具体程序应当有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诉前停止侵权方面

Trips协议第50条要求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特别是在一旦有任何迟延就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我国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1条即作了相关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3>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9条和商标法第57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布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证据保全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采取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的法律适用和具体程序。

由于这种临时措施是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对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而即时采取的,而且裁定的效力一般会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所以如果后来根据对案情的全面了解而发现该临时措施有错误时,应当为被申请人提供救济途径。上列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相关具体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被申请人参加的复议程序则对被申请人而言有重要意义。

我国法律中只规定了诉前停止侵权,而对于诉讼中的侵权,只有专利权方面的司法解释有简单的规定,且仍缺少操作的具体步骤。

四、有关证据的规定

Trips协议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的内容,其中有关证据披露的部分根据知识产权权利性质的特点,做出了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规定。Trips协议关于证据披露规则集中规定在第43条中:“(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并能够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了由另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在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2)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主动拒绝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必要信息,或明显妨碍与知识产权之执法的诉讼有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在为当事人对有关主张或证据提供陈述机会的前提下,就已经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绝接受信息之消极影响的当事人一方所提交的告诉或陈述),作出初步或最终确认或否认的决定。”<1>除上述规定外,Trips协议对当事人起诉时的举证义务、侵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有关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都有规定;第42条通过程序的要求来保障诉讼公正、确保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获得相关证据的权利;第47条则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获得信息权;第50条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这些规定构成了证据规则的组成部分。

关于证据披露的时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特别限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举证时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逾期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举证期限的确定、对延期举证的规定等等。这些比较完善的规定对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很重要,但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的突破,在效力上却并不能当然有优先性,这一问题仍有待解决。

注释:

<1> 唐光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10月版第131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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