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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6-08-02 16:41:22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济民四初字第24

 

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吴宪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青年路口宇正园6-1-1101

法定代表人李长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文迪,男,19503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北马路城守营后14号。

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7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581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11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1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革,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国较大的五金产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樱花”牌系列钉产品多次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称号,“樱花”牌系列钉产品以其质量好、性能稳定在全国五金行业享有盛誉,深受消费者的好评。原告为宣传企业形象及产品质量,将其系列钉产品拍摄成照片,并在网络上发布,原告发现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页上使用原告的产品照片,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系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时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600元。

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网页是由天津广厦科技公司代理制作完成的,在其网页制作过程中,我公司并未直接向其提供成品图片,网页制作成功后,我公司也未知其采用图片为原告在网上发布的图片。后原告曾来电告知我公司图片是采用的其网页上的图片,我公司也将具体情况通知天津广厦科技公司,但广厦科技称,此图片为他们公司数据图片库内所有,我公司对侵权行为没有主观故意,而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即将图片从网页上撤下,停止了侵权。我们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为侵权行为不是我们造成的,应由天津广厦科技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追加天津广厦科技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1、原告产品照片目录、底片、光盘,产品样本;
        2
、原告与济宁市市中区金雅佳广告设计中心签订的业务合同书及付款凭证,济宁市市中区金雅佳广告设计中心出具的证明;

3、济宁市贵族天使摄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上述3份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4、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发票,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所获各种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系五金产品行业的知名企业,说明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天津市广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公司的网页系委托该公司制作,网页上的图片也是广厦科技公司使用的,被告并无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写明是技术服务费,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广厦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以及网页是由广厦科技公司制作的,故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于2005630日对原、被告双方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证据保全记录和载明保全过程的光盘。原、被告对本院所保全证据的真实性及过程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所保全的证据合法有效。

通过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国较大的五金产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樱花”牌系列钉产品于一九九九年、二OO三年被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称号,“樱花”牌注册商标也被山东省工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樱花”牌系列钉产品以其质量好、性能稳定深受消费者的好评。为宣传企业形象及产品质量,原告于20026月分别委托济宁市市中区金雅佳广告设计中心和济宁市贵族天使摄影有限公司将其系列产品拍摄成照片,制作了产品样本2万本,并支付相应费用20万元。济宁市市中区金雅佳广告设计中心和济宁市贵族天使摄影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对所拍摄的产品照片享有著作权。后原告将所拍摄的产品照片配上相应的文字后在自己的网页上作为产品图片进行宣传、展示。200411月被告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加入到自己公司的网页上,作为自己的产品图片进行展示,且商品说明部分的产品介绍也与原告网页上的产品信息说明基本一致,只是将其中的生产产地由“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变成了“天津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网页上镀锌铁丝的产品介绍中的生产产地仍是“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2005630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对原、被告双方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证据保全记录和载明保全过程的光盘。原、被告对本院所保全证据的真实性及过程的合法性均无异议。20057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时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600元。被告收到诉状后,即在其网页上撤除了涉诉产品图片。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网页上使用的产品图片由原告享有著作权及被告使用上述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主观上侵权的故意,制作网页使用图片的行为是天津市广厦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网页上的产品图片系原告委托有关单位拍摄,产品的摆放数量、形状及底色的配置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所配产品介绍虽然系同类产品所共同具有的信息,但文字介绍与照片共同构成的产品图片因其所具有的独创性,应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摄影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底片、产品样本、业务合同书、付款凭证、济宁市市中区金雅佳广告设计中心和济宁市贵族天使摄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所保全的证据来看,被告在其网页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认可其网页上使用的产品图片与原告的一致,相关文字介绍除了生产产地进行了变更以外,几乎未做任何改动,而且被告网页上某一副产品图片的生产产地仍然注明是原告的企业名称,更说明被告是直接将原告的图片及文字下载后直接加入到自己的网页上的。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以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天津广厦科技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侵权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应追加天津市广厦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主要理由是:网页是被告委托该公司制作的,产品图片也是该公司加上的,侵权行为是该公司具体实施的。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两张广厦科技公司出具的发票,没有提供其与广厦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网页的合同或其他手续,虽然被告网页下方注明“技术支持:广厦科技”,但是否真的是广厦科技制作的网页,仅有两张发票不能认定被告与天津市广厦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制作网页关系。而且本案原告不同意追加天津广厦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不应追加天津广厦科技公司为被告,对被告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因此获利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因此而造成的影响以及摄影作品的合理使用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适当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460元。

综上,被告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及文字介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

二、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在《中国工商时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460元,共计1046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证据保全费500元,共计1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巨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冯 燕 杰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00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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