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公告    工作动态    审判信息    理论与实践    裁判文书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论与实践

浅议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其著作权主体
作者:李波  时间2006-11-08 14:12:45  

浅议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其著作权主体

李波 杨振生

  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内涵

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修改虽然在文字表述上略显复杂,但更具有周延性,能够更全面的涵盖这一类作品的范围。虽然二者的表述不同,但是内涵是相同的,我们在理解“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内涵时,仍可以理解为电影作品、电视作品和录像作品以及其他类似的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一般而言,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必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作品由一系列的图像或画面组成;二是作品能够以某种连续的方式显示音像或画面;三是放映图像或画面时能够形成一种动态的音像。[1]

电影本质上是一项科学技术,是根据人类眼睛所具有的“视觉暂停”原理,运用照相以及录音手段,把外界事物的影像及声音摄录显示在胶片上,通过放映以及还音,把银幕上造成活动的影像画面伴以声音以表现一定内容的技术手段。电影作品是以电影技术为表现手段,以画面和音响为媒介,在银幕上运动的时间和空间里创造形象和艺术情节,再现和反映生活的艺术形式。电影艺术是惟一的产生于现代的一门艺术,体现了不断进步的科学技术的传播媒介和源远流长的文学艺术及美学思想相结合,成为迄今为止各种艺术中惟一的将高度复杂性、差异性的视觉、听觉信息安排设计成有序的整体结构,并予以物态化的艺术形式。电影媒介与传统艺术不同。人类的第一信息载体是语言,第二信息载体是文字。电影运用现代物理学、化学、光学、电声学等科学原理与相关技术手段,以第三信息载体电磁波为其艺术媒介,借助这一媒介精确完美的记录功能,构成视觉、听觉、时间、空间复合的开放性动态系统。电影艺术的表现力是任何以往艺术形式所不能比拟的。电影作品不仅表现手段复杂,创作过程也十分繁琐。通常以创作完成的电影文学剧本为基础,由剧本的编剧创作,再经由导演根据电影镜头语言的需要,创作分镜头剧本,由音乐家完成电影音乐的创作,以及布景与道具制作、服装设计等,还要经表演、配音、拍摄、录制等程序,直至剪辑与合成等一系列的创作过程,才算完成电影作品的创作。电影是一门综合艺术,是独立于其他艺术的特殊的艺术形态。《著作权法)中所称的电影作品,是摄制完成的影片,而不是其中的阶段性成果,也不是电影艺术中的构成要素。比如,电影文学剧本以文字表述为摄制电影提供设计蓝图,它既是电影作品的基础,又是一部可供阅读的文学作品;电影音乐也可作为独立的音乐作品,单独加以利用;电影作品中摄制的每一张胶片,又是一件摄影作品。因此,上述各个要素,都可以各自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但是这些电影的成分并不是电影。电影作品必须是拍摄完成的电影,而不是指具体的电影剧本、音乐、插曲、美术涉及等。

电视、录像等视听作品,表现手法与电影摄制类似,只是其载体不同于电影胶片,但其形式符合作品的一般条件。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并不以其创作手段和技术过程的简繁为转移。所以,实际上其他视听作品与电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一样的,为他们提供的保护水平也是相同的。所以,近年来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就不再区分电影、电视、录像,而统称为“视听作品”,比如法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这种做法符合这类作品的本质属性和特征。[2]

可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可以称之为视听作品,主要包括电影作品、电视作品、录像作品等。

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既有演绎作品的特点,又有合作作品的特点,而且作品的创作完成往往需要许多创作者、艺术家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协作。因此,与一般的作品相比较,这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确定难度很大。

在确定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时,当前的主流观点是,尽管此类作品有众多的人员参与,但是该类作品更需要制片人的大量投资。为了确保此类作品得到令人满意的使用,应该平衡制片人与其他参与创作人的权利,在保障电影作品中能够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前提之下,应确定此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3]

考察当前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做法:

一是赋予制片人作者身份,或者赋予制片人原始的著作权,而不认可为作品的创作作出实际创造性贡献的人为作者。例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法律将此类作品的著作权授予制片人。英国法律则在规定制片人享有著作权的基础上,允许作者与制片人通过合同来解决作品的权利归属。日本著作权法则直接规定制片人为作品的作者。

二是大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规定,只有参与创作的人才能具有作者的身份,并因此成为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只能由参与创作的每个自然人(包括剧本作者、改编作者者、对白作者、乐曲作者、导演)享有。但是,为了便于制片者利用该类作品,有些国家的法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内,电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组织制作该作品的人行使。通过上述变通的做法,制片人能够较为顺利的行使整个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有学者评价说,上述两种制度的主要区别已经不在于经济权利的转让方面,而是在于著作人身权的尊重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给制片人,但也要受到某些限制。[4]例如,《巴西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电影作品的合作者享有,但收回权和修改权的行使受到限制。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某一合作者来行使该项权利将会导致十分严重的局面,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作作者及制片人的利益。此外,为了保护视听作品创作人的利益,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来标明作者的身份,制片人应当注意保护作品的完整性。

 三、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评价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司法解释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以音乐为题材,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既考虑了制片人在摄制中所付出的努力问题,同时对各参与创作的人员也给予了一定照顾,平衡了两者之间的利益。[5]与世界主要国家有关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相比较,我国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体现了《著作权法》对此类作品著作权制度的有效安排,体现了知识产权的产权限制与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

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审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如何正确区分“视听作品”和“视听制品”。下面以当前颇有争议的MTV是属于“视听作品”还是“视听制品”为例加以说明。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视听制品”是区别对待的。作品的制作者(制片人)享有放映权和相应的获酬权,而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则并无此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意见稿),第一条:以音乐为题材,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作品。这意味着如果MTV画面被视为作品,卡拉OK厅未经MTV的制作者许可,营业性播放MTV是侵犯放映权的行为;而如果MTV被视为录像制品,则卡拉OK厅的播放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此,MTV画面究竟为作品还是制品,就成为决定MTV制作者和卡拉OK厅权利与利益的关键。

著作权法是以促进创作为根本宗旨的,因此只有经过“独立创作”并达到“最低限度智力创造性”,即符合“独创性”标准的劳动成果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许多MTV画面的摄制凝集了剧本作者、导演、演员、电脑特技师等诸多人员的智力创作,完全符合“独创性”要求,理应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有些MTV画面仅仅是事先摆放的摄像机自动拍摄现场演唱会实况的结果,其中很少包含人的智力创造活动,只能被视为缺乏“独创性”的录像制品。[6]有些MTV的背景画面和演播的歌曲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如背景画面是一般的风景或者其他演唱会等,甚至就是歌唱演员在演唱会的录像。对于这样的MTVMV能否认定是音像作品,就有一些争议。如果MTV画面跟演播的歌曲没有直接联系,而且画面是固定的几类画面。它仅仅是根据歌曲不同类型出现不同的固定画面,可能几首歌、十几首歌都是同样的一个画面或自动配上其他的画面,这种情况争议就更大了。如果MTV只有歌曲、音乐,没有画面,通常不认为是音像作品,而认为是录音制品。

 



[1] 山东省国家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务》,第160页。

[2]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讲义·著作权法(五)》,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223日。

[3] 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22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月第一版。

[4] 【西】德利娅;普利希克著,联合国译:《著作权与邻接权》,103页,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

[5]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22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月第一版。

[6]王迁:《就MTV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答《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载《中国知识产权》,2006329日。




浏览次数: 小字 关闭

鲁ICP备05007467号
©2003-200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