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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原告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孔府家酒有限公司、曲阜市酒厂与被告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6-11-28 11:14:27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济民五初字第2号
 
     原告: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静轩西路9号。(以下简称孔府家集团)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董事长。
    原告:山东孔府家酒股份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静轩西路9号。(以下简称孔府家酒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董事长。
    原告:曲阜市酒厂。驻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静轩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董事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凡鹏,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该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姚村镇驻地。(以下简称三孔白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建飞,经理。
    原告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孔府家酒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酒厂为与被告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鹏、俞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三孔家酒”从外包装盒的图案布局、色彩、字体、字形排列分布、商品规格等各个方面模仿我公司生产的“双龙乳白家酒”孔府家商品,造成市场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我公司的商品,造成误购。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被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2001年我公司就生产并销售注册商标为“盛世福”白酒,而被告在其生产的白酒上非法使用“盛世福”名称,系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商品已被曲阜市工商局查扣。
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孔府家酒是知名商品,在山东省内省外都有大量销售,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我公司的严重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并销毁侵权商品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
    被告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第101099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孔府家集团是“孔府家”的商标权人;
    3、第308821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曲阜市酒厂已经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了“盛世福”商标在酒类商品上使用,曲阜市酒厂是“盛世福”的商标权人;
    4、原告的“孔府家”商标及所生产的“孔府家”酒系列商品所获得的“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等各类荣誉证书及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方圆标志认证证书,共计19份,证明原告所生产的商品是山东省知名商品;
    5、苍山县工商局2004第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糖酒展销会上取得的被告的商品宣传册,被告所生产的“三孔家酒”、“孔子家酒”(实物),原告所生产的“双龙乳白家酒”(实物),证明被告所生产的商品仿冒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且在其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狮子头”图案,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就此进行了认定和处理;
    6、曲阜市工商行政局管理局第360号查扣财物清单,原告所生产的“盛世福”白酒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非法使用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盛世福”注册商标;
    7、原告销售孔府家酒、盛世福白酒的销售发票(2002-2004年),证实原告生产孔府家酒及盛世福白酒在先及原告商品的销售价格。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曲阜市酒厂申请核准注册了“孔府家”文字及“狮子头”图形商标,后转让给原告孔府家集团使用。孔府家集团系中国较大的白酒生产企业,经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对2003年白酒工业企业进行综合实力评价,被评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其所生产的系列白酒获得了“山东名牌”产品称号,“孔府家”注册商标也被山东省工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孔府家”酒以其良好的质量和信誉深受消费者的好评,商品销售至全国各地,在社会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山东省内更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孔府家酒股份公司生产的“双龙乳白家酒”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在全国各地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品一直使用以暗黄和黑色为底色,上部配以“双龙”图案,下部配以“古车马”图案的包装盒,盒身正面左侧使用了其文字注册商标 “孔府家”酒,右侧为其图形注册商标“狮子头”图案,“狮子头” 下方为孔府楹联一副“与国咸休安富尊荣公府第,同天并老文章道德圣人家”。酒瓶系乳白色不透明瓶体,瓶身上的双龙及古车马图案与包装盒上的相同,正面瓶贴也与包装盒身正面相同。被告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孔子家酒”与前述原告的“双龙乳白家酒”的包装从颜色、图案、布局、字体到字形排列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孔府家酒”和“孔子家酒”的一字之差,另外包装盒背面略有差别,内部所用酒瓶也仅一字之差。被告所生产“三孔家酒”也与原告的“双龙乳白家酒”内外包装基本相同,只是名称上“三孔家酒”与“孔府家酒”的差别,另外,“三孔家酒”上没有使用“狮子头”图案,而改用了“孔子像”图案,“狮子头”下方的楹联改用了“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三人行必有我师焉”,但整体的颜色、图案、布局、字体、字形排列均大致相同,背面稍有差异。2004年7月2日苍山县行政管理局对李秀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的理由是李秀强于2004年1月购进了被告所生产的“三孔家酒”400箱,货值19200元,该酒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狮子头”图案作为商品的装潢使用,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查扣的侵权白酒240箱,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3年3月14日原告曲阜市酒厂申请并经核准注册“盛世福”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后原告孔府家酒股份公司生产了“孔府家酒盛世福”商品并销售。后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盛世福”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生产了“盛世福酒”。2005年8月26日曲阜市工商局查扣了被告所生产的该商品2000箱,处理情况不详。原告所生产的“孔府家酒盛世福”与被告所生产的“盛世福酒”的包装有明显的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需要认定的事实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其知名商品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被告生产的“盛世福”酒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一个问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从原告提交的所获各类荣誉称号来看,原告孔府家集团、孔府家酒股份公司所生产的白酒是在全国范围内均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在山东省内更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说的知名商品;(二)原告所诉的被侵权的包装系其生产的“双龙乳白家酒”的包装、装潢,该酒是原告所生产的时间较早的一种白酒,在市场上销售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从原告的提交的商品包装来看,其使用的底色为暗黄和黑色两种颜色,上部配以“双龙”图案,下部配以“古车马”图案,盒身正面左侧使用了其文字注册商标“孔府家酒”,右侧为其图形注册商标“狮子头”图案,“狮子头” 下方为孔府楹联一副“与国咸休安富尊荣公府第,同天并老文章道德圣人家”。酒瓶系乳白色不透明瓶体,瓶身上的双龙及古车马图案与包装盒上的相同。该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的特有性。被告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孔子家酒”、 “三孔家酒”与前述原告的“双龙乳白家酒”的内外包装从颜色、图案、布局、字体到字形排列基本一致,只是在商品名称上有一字之差,但所用字体基本一样,另外在盒身背面稍有差异。通过对这三种包装物的要部对比和隔离对比可以看出,被告所生产的“孔子家酒”、“三孔家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双龙乳白家酒”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三)由于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而且三种酒的生产地均在曲阜,作为曲阜的市民,对原告以及被告商品上注明的生产厂家“山东三孔集团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可能有所了解,知道不是同一家企业,但是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作为一般的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根本看不出其中的区别,如果没有两种商品一起比对的话,极有可能造成误认误购,因此被告所生产的商品足以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与原告的同业竞争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生产“三孔家酒”、“孔子家酒”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曲阜市酒厂于2003年3月14日申请并经核准了注册商标“盛世福”,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原告曲阜市酒厂在白酒上享有“盛世福”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孔府家集团和孔府家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曲阜市酒厂同意生产了“孔府家酒盛世福”商品。2005年8月26日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扣了被告所生产“盛世福”酒2000箱,被告在包装上所使用的“盛世福酒”中的“盛世福”三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但字体不同,包装箱上载明的生产单位为“三孔集团,山东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如前所述,原告孔府家集团所生产的孔府家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所生产的与原告同名的白酒“盛世福酒”,虽然与原告的商品包装不同,但由于曲阜以三孔著称,而原告孔府家集团是曲阜最有名的白酒生产企业,作为省外的一般消费者,基于对孔府家集团已有知名度的了解,看到三孔、曲阜字样时,首先即会联想到原告孔府家集团,会认为该商品系由原告孔府家集团生产,造成对生产该商品市场主体的误认。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犯原告曲阜市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对原告孔府家集团及孔府家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三孔白酒公司生产“三孔家酒”、“孔子家酒”构成对原告孔府家集团及孔府家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生产“盛世福”酒构成对原告曲阜市酒厂的商标侵权及对原告孔府家集团及孔府家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按照商标法及反不当竞争法的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请求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及影响、生产侵权商品的数量,原告所受损失等各方面的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数额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的“双龙乳白家酒”包装近似的“三孔家酒”、“孔子家酒”;
    二、被告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曲阜市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盛世福酒”;
    三、被告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孔府家酒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酒厂经济损失2万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1210元,均由被告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晋 春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张       玲
 
 
                                                 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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