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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乳山市顺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
  时间2006-10-18 11:14:00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阿祥,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乳山市顺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60号。

法定代表人于丕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六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顺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徐阿祥,被告乳山市顺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汽车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生产的温控开关等七大类产品属“大众”、“富康”、“本田”等十余家汽车生产厂家的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TEMB”和“V”型商标已经国家工商局注册,原告依法享有专用权。2005年,原告方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获取证据,原告方派员于2005827日到该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温控开关一个,被告出具了相应的购货发票,同时原告申请昌乐县公证处对购买被告方假冒产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所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825元(含律师费18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假冒产品支出25元,交通费2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乳山市顺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辩称,第一,被告经销的汽车温控开关都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该产品本身和外包装均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一致,被告并不知晓所销售的温控开关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无法证明2005827日购买的温控开关系假冒产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制作者不是公证条例规定的“公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该公证书因程序违法而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主观上也没有侵权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顺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以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

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吕新民。

3、吕新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新民的身份。

4、两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号分别为31360463150282,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为英文“TEMB”和图形为“V”的商标专用权。

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几下简称济南辉煌九鼎公司)代表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制造、销售原告产品的非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并有权对调查取证行为向当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并保全证据。

6、济南辉煌九鼎公司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其合法成立。

7、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8、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昌乐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分公司在昌乐县有办公住所并依法成立。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拟证实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9、昌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温控开关一件。被告质证认为,该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应以原告的住所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公证处进行公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所从事的职务行为,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公证事项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本案原告委托济南辉煌九鼎公司对非法制造销售原告公司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向当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并保全证据,因辉煌九鼎公司在昌乐县设有分公司,故昌乐县公证处从事本案的公证符合有关“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被告出具的购物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温控开关,价格为25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的购货人不是原告而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该发票和公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是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名义购买的涉案温控开关并索取了发票。

11、昌乐县公证处公证并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温控开关一件。证明被告销售了该产品。被告质证认为,不能确定封存的温控开关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但就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温控开关是由公证处进行封存的,结合公证书内容,可以认定封存温控开关是从被告处购买。

12、原告生产的温控开关一件,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明显区别。被告主张,其不认可该温控开关是原告生产,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温控开关确系原告生产予以确认。

13、公证费发票一张,载明“公证费  5600元”。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质证认为,该发票没有标明具体内容,金额与原告主张赔偿的800元不符,不能证明是为本次诉讼支出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该5600元是多个公证的总公证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发票与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济南汽车配件市场金丰汽配部的挂账单一份以及该挂账单所附的发票一宗,拟以证明涉案温控开关系从“济南汽车配件市场金丰汽配部”购得的,属于从合法渠道购得。从该销售单可以看出,被告2005624日购买了1只温控开关,购入价格为23元。

2、加盖有“济南汽车配件市场金丰汽配部”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05624日热敏开关1只(天博牌)卖给乳山顺兴汽修厂”。

3、被告销售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拟以证明其将从“济南汽车配件市场金丰汽配部”购进的热敏开关卖给了太平洋保险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济南汽车配件市场金丰汽配部”这一主体是否存在不祥,亦不能确定本案配件是否是上述销售单中的一只;对记帐凭证,因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前二份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温控开关开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温控开关进行现场比对,两件温控开关存在以下的不同点:1、产品外包装除被控产品颜色较暗外,其他方面一致。顶面有“TEMB”商标,侧面标有产品名称、“V”型商标和“TEMB”商标、使用说明以及原告名称、地址以及电话;2、原告产品塑料件有光泽,被控产品色泽暗淡;3、原告产品塑料件上有“TEMB”商标,被告产品没有该商标标识;4、原告产品与塑料件相连的圆形金属件上有“V”型商标,该商标的对面有产品零件号,被控产品没有商标和零件号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比对差异无异议。

根据以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1913日,系从事汽车、摩托车零部件制造销售、来料加工,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等的企业。2003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3136046 TEMB”(天博)字母商标组合的注册证一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即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注册有效期自200357日至201356日,注册地址为山东曲阜旅游经济开发区;2003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给原告3150282号“天博”图形注册商标证一件,核定该商标的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即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调温控开关、位置传感器、燃油温度传感器、车用控制开关,注册有效期自2003614日至2013613日,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天博路1号。

2005325日,原告委托济南辉煌九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制造销售原告公司产品的非法行为代表公司进行调查和处理,代理权限包括:以受托人的名义对非法制造销售委托人公司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及民事诉讼,对调查取证行为向当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并保全证据,负责聘请维护知识产权的律师事务所及诉讼律师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参与调解和接受执行财产,决定向维护知识产权的单位和个人转授权。济南辉煌九鼎公司在昌乐县设有分公司,住所地在昌乐县建设银行四楼。2005829日,昌乐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申请人为济南辉煌九鼎公司昌乐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707252900831,营业场所昌乐县建设银行四楼;公证事项:证据保全;公证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李春艳与公证员陈庆华及参加人徐阿祥于2005827日来到乳山市顺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徐阿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汽车配件,并索取了加盖出售方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62580),客户名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字样。徐阿祥的整个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李春艳与公证员陈庆华在场进行了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处对购得的物品施封,交由申请人保存。

公证处封存的配件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经原被告双方验证公证处的封存完好后,由本院当庭开封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现场比对,两件温控开关之间存在多处不同点,包括:原告产品塑料件有光泽,被控产品塑料件色泽暗淡;原告产品塑料件上有“TEMB”商标,被控产品没有该商标;原告产品与塑料件相连的圆形金属件上有“V”型商标,该商标的对面有产品零件号,被控产品没有商标和零件号等。其外包装除色彩略有差异外,其他基本一致。

本案被告系从事汽车轮胎修理、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日用百货销售的独资私营企业,营业地点在乳山市内,注册资金数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天博”图文组合商标的所有权,即对该商标享有排它的独占使用权,原告享有依法使用该商标以及禁止他人侵害其商标的权利。据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事实主张和权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存有销售假冒原告“天博”商标的汽车配件的侵权行为;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盗用原告“天博”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原告合理支出2825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所从事的职务行为,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公证事项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第六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本案中的济南辉煌九鼎公司受托于原告,授权范围包括对调查取证行为向当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其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济南辉煌九鼎公司在昌乐县设有分公司,故昌乐县分公司是《公证程序规则》中的适格公证当事人,昌乐县公证处从事本案的公证符合有关“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的规定。被告就公证管辖问题所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对公证机关封存的温控开关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也予以认定。经过原告当庭提供其生产的温控开关,与从被告处购买的温控开关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配件缺少“TEMB”商标、零件号以及塑料光泽度差。在原告否认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其生产且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被告负有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产品的证明责任,在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定被告出售的标注有原告“天博”商标的温度开关是盗用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出售该温控开关的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称其销售温控开关时不知道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举证拟证实其销售的温控开关是从“济南汽车配件市场金丰汽配部”购买的,但被告就此提供了产品销售单和发票以及加盖有汽配部印章的书面证明,因该销售单没有明确注明温控开关系“天博”商标的产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涉案产品即为上述销售单中购进产品中的一只。故根据被告现有举证本院尚不能认定其销售的侵权温控开关属于合法取得同时也不能认定被告说明了具体的提供者,因此,被告应依法先行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第一个焦点的分析,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应承担停止侵权等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对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举证,须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因被告是在乳山市从事汽车修理的私营企业,其购进汽车配件的主要用途应为修理用以及零售,而非专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故其不会存在大批量销售的行为;从温控开关本身来看,该产品适用于“桑塔纳”、“捷达”等轿车车型,不属于易损易耗的零部件,更换率低,其市场需求量也不会太大,被告不会存有大量获利的行为。但是,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或丧失,也会对原告商标的声誉带来不利影响,并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也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因此,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公司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侵权的产品的性质、原告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顺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天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温控开关;

二、被告乳山市顺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长 侯   

 代理审判员 乔      

 代理审判员 于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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