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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济民五初字第21号
原告:崔健,男,1961年8月出生,朝鲜族,职业歌手,住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3-120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建华,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总经理办公室职员,住济宁市吴泰闸东路7号新华书店宿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永义,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业务科职员,住济宁市太白东路新闻出版局宿舍。
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黄坑高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继花,董事长。
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罗天平,总经理。
原告崔健诉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新华书店、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侵犯著作权、表演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健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孔建华、鲍永义,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健诉称:原告于2006年发现第一被告在非法销售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标有“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盘芯标有“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的CD光盘。该光盘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 Q104,版号为ISRC CN-F13-03-337-00/A.J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光盘复制及出版的法律法规可以认定,上述光盘的复制者及出版、发行者是第二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及第三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经审查,该专辑的第1、4首曲目的歌词著作权及第4首曲目的乐曲著作权均为原告享有,第1-12首曲目的表演者均为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专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之词曲著作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之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4、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32万元人民币,且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光盘,该光盘的彩封标有“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盘芯标有“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该光盘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 Q104,版号为ISRC CN-F13-03-337-00/A.J6。证明第二、三被告系光盘的复制者和发行者,该光盘为第一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销售。
证据2、光盘的销售发票,编号为00897926,出票人为第一被告,证明第一被告为涉案光盘的销售者。
证据3、曲目对照表,证明第一首歌曲的词作者和第四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为崔健,12首歌曲的表演者均为崔健,可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4、相关票据,包括律师费、查询费、光盘销售票据、差旅费票据,总金额为31707元,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新华书店口头答辩称:我们在2003年的确销售过崔健的CD光盘,但该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我店有进货单,也就是中唱广州公司的出库单,能证明我们的进货渠道是合法的。在法院没有判决我方是否侵权的情况下,我方无法采取措施。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新华书店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产品出库单,发单号为ACC07498,证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于2003年9月27号向该书店发货,涉案光盘的进货渠道是合法的。
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是受委托复制唱片“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答辩人已尽了作为录音制品受托复制者之合理注意义务。答辩人没有过错,对被答辩人没有构成侵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争的唱片涉及的歌曲是已经由他人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等单位使用已经由他人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其行为也不构成侵权。3、本案诉争之唱片“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不是答辩人出版发行。答辩人受托加工的复制唱片已经全部交给委托人,答辩人没有库存本案诉争唱片。答辩人现在没有对被答辩人构成侵权,将来也不会对被答辩人构成侵权。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合计32万元人民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受托复制唱片“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只有1000张,所收取的加工费只有1196.58元。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委托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证据2、确认函传真件。
证据3、产品销售发货单。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该公司有合法授权,并已尽了作为录音制品受托复制者之合理注意义务,受托复制本案诉争唱片仅1000张。
证据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该公司收取的加工费只有1196.58元。
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及的专辑“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是1985年中唱总公司为崔健策划制作的专辑,当时崔健还没有出名,出于对年轻人的扶持,由编辑王幸平策划编辑录制了12首歌曲,当年以《梦中倾诉》题目出版。由于当时整个中国的合同意识相当薄弱,也没有著作权法,中唱总公司按一贯以来的方式支付了崔健及其它创作者的报酬,并没有签订合约和授权。正因为当时没有与崔健签订合同,中唱没有要求从崔健演出、广告的收益中分成。2、我方并没有侵犯崔健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的版权属于中唱总公司。我公司作为中唱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合法使用节目资源。3、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更无从谈起赔偿问题。退一万步讲,崔健要求30万元的赔偿也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制作发行的“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生产数量很少,仅1000张,目前还库存164张,批发价7元。该专辑共12首歌曲,按国际惯例版费一般占批发价的25%-40%。崔健只填了其中两首的词和一首曲及演唱,最多也只能占到整张唱片版费总额的22%。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唱片总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证明涉案12首歌曲是中国唱片总公司1985年录制的,版权属于中国唱片总公司。
证据2、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证明该公司系合法生产及生产数量。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证明该公司的所有资产属于中国唱片总公司。
证据4、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产品出库单,发单号为ACC07498,证明2003年对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的发货量、批发单价,济宁市新华书店3年未销完10张,说明该光盘市场销量极小。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于庭审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授权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天平代为提交证据原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对被告 济宁市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增值税发票没有国税局的监制章,是非法发票。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对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对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且原件有涂改痕迹;证据4没有加盖国税局的统一监制章;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证据2节目名称未注明全称,复制单位未加盖公章,且与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一致;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85年,中国唱片总公司为崔健策划录制了12首歌曲,以《梦中的倾诉》为题目出版发行。2003年,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经其母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许可,委托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复制了《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CD光盘,并出版发行,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销售了该光盘。该光盘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Q104。依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复制单位为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版号为ISRC CN-F13-03-337-00/A.J6,出版、发行单位为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该光盘收录的12首曲目分别为:1、谁、谁、谁(美国摇滚乐曲,黄小茂、崔健填词);2、梦中的倾诉(美国歌曲);3、雪花飘(小轩词、谭健常曲);4、艰难行(崔健词曲);5、我的心愿(刘元词曲);6、星光满天(小轩词、谭健常曲);7、世界的末日(美国歌曲);8、生活不能没有你(美国歌曲);9、草帽歌(日本电影《人证》插曲);10、哈罗(美国歌曲);11、是否(台湾电影《搭错车》插曲,罗大佑词曲);12、梦里的呼唤(佚名词曲)。其中1、“谁、谁、谁”由黄小茂、崔健填词,4、“艰难行”词、曲作者为崔健,12首曲目的演唱者均为原告崔健。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复制、出版、发行该录音制品未取得词曲作者及演唱者崔健的许可,未向崔健支付词曲作者稿酬及表演者报酬。
2006年6月25日,原告崔健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购买了两张涉案CD光盘。该光盘彩封标有“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盘芯标有“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
另查,原告崔健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查询费、光盘购买及差旅费等共计31707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侵犯。二、原告索赔32万元的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中,依据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的《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光盘,本院确认原告崔健是该专辑中歌曲《谁、谁、谁》的词作者,歌曲《艰难行》的词、曲作者,是《谁、谁、谁》、《梦中的倾诉》、《雪花飘》、《艰难行》、《我的心愿》、《星光满天》、《世界的末日》、《生活不能没有你》、《草帽歌》、《哈罗》、《是否》和《梦里的呼唤》十二首歌曲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对此事实,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亦不持异议。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创作作品、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作为专业性单位,复制、出版、发行原告创作、表演的录音制品《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原告的许可复制、发行原告创作(仅2首)并表演的作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答辩称其出版发行《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时取得了中国唱片总公司的许可,使用的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合法录制的音乐制品,属合法使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本案中,中国唱片总公司仅仅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仅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取得中国唱片总公司的许可仅仅是取得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并不能替代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许可。关于使用已经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再行制作录音制品,是指由表演者重新进行表演并予以录制,而不是对他人的录音制品进行翻录。故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还答辩称中国唱片总公司1985年录制《梦中的倾诉》时已向原告崔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艺酬,现在发行该音乐专辑是使用总公司的版库资源,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但其不能提供中国唱片总公司1985年录制原告专辑时,已与原告约定今后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时可不再支付词曲作者及表演者报酬的证据,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但是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并未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崔健的授权,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作为光盘复制单位,未能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审查义务,故其关于已尽了复制单位合理注意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已举证证明本店销售的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但其负有停止销售侵权光盘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光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为调查和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证据,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只承认复制、发行了1000张光盘,但因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不能被本院采信,本院将依据法定赔偿标准,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曲目的数量、侵权性质、因侵权产生的后果、社会影响力及原告为调查和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酌定判处。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一节,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五)项、(六)项、(九)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新华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录有12首涉案曲目的涉案光盘《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
二、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崔健所享有的词曲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侵害,未经原告崔健许可不得复制涉案光盘《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
三、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崔健所享有的词曲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光盘,未经原告崔健许可不得出版、发行涉案光盘《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
四、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崔健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崔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原告崔健负担2800元,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共同负担4510元;其他诉讼费4200元,由原告崔健负担1700元,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晋 春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朱 秀 平
二00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 孟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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