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年9月4日,济宁中院受理了首例侵犯表演者权案,即原告崔健诉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新华书店、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侵犯著作权、表演者权纠纷一案。12月9日,济宁中院就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一、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新华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录有12首涉案曲目的涉案光盘《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二、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崔健所享有的词曲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侵害,未经原告崔健许可不得复制涉案光盘《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三、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崔健所享有的词曲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光盘,未经原告崔健许可不得出版、发行涉案光盘《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四、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崔健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崔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中国唱片总公司为崔健策划录制了12首歌曲,以《梦中的倾诉》为题目出版发行。2003年,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经其母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许可,委托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翻录、复制了《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CD光盘,并出版发行,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销售了该光盘。该光盘收录了12首曲目,演唱者均为原告崔健,且第1、4首歌曲的词作者和第4首歌曲的曲作者亦为崔健。而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复制、出版、发行该录音制品未取得词曲作者及演唱者崔健的许可,亦未向崔健支付词曲作者及表演者报酬。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的《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光盘,原告崔健是该专辑中歌曲《谁、谁、谁》的词作者,歌曲《艰难行》的词、曲作者,是全部12首歌曲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作为专业性单位,复制、出版、发行原告创作、表演的录音制品《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原告的许可复制、发行原告创作(仅2首)并表演的作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答辩称其出版发行《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时取得了中国唱片总公司的许可,使用的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合法录制的音乐制品,属合法使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并不能替代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许可。关于使用已经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再行制作录音制品,是指由表演者重新进行表演并予以录制,而不是对他人的录音制品进行翻录。故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还答辩称中国唱片总公司1985年录制《梦中的倾诉》时已向原告崔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艺酬,现在发行该音乐专辑是使用总公司的版库资源,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但其不能提供中国唱片总公司1985年录制原告专辑时,已与原告约定今后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时可不再支付词曲作者及表演者报酬的证据,故对该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但是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并未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崔健的授权,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作为光盘复制单位,未能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审查义务,故其关于已尽了复制单位合理注意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已举证证明本店销售的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但其负有停止销售侵权光盘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光盘,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为调查和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证据,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只承认复制、发行了1000张光盘,但因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不能被本院采信,故依据法定赔偿标准,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曲目的数量、侵权性质、因侵权产生的后果、社会影响力及原告为调查和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酌定判处。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一节,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济宁中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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