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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2005)潍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6-12-13 20:18:56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潍民三初字第102

 

原告南京普生健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富贵山29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萍,南京普生健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天达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密市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世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李强,山东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普生健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普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达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达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可、刘翠萍,被告天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勇、李强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93,原告普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达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技术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义务,取得了临床批件。被告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批件失效,致使药审中心生产审批意见的修改无法完成,而剩余的14万元转让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此外,被告天达有限公司后经股份制改为天达股份有限公司,天达股份公司承袭了天达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4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合计24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在199893签定了技术转让协议,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转让款,在2002228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与第三方武汉人福药业签定了三方协议,并终止了199893的双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规定,原合同中被告所有的权利义务均转让至第三方武汉人福药业,在武汉人福药业申请延期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向国家药检局提出了延期申请,不知由于何种原因,批件在第三方办理过程中最终失效。被告主要有两点答辩理由: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诉讼时效起算是在2002311,即批件的有效期,而批件有效性是进行下步临床研究和生产报批所需的,因此在2002311日起原告就应知合同已不可履行。2、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是被告自身的原因,根据双方取得的临床批件和国家药品监督局的新药审批办法规定,批件有效期是一年,在此期间,被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在三方协议签定时该批件仍是有效的,第三人武汉人福药业受让权利后,根据三方协议由第三方武汉人福药业进行批件的延期申请和临床研究,这属于对合同的变更,相应的义务已转让给第三方,此时被告已无原合同义务,但被告仍积极协助第三方进行延期申请。被告认为临床批件的失效与被告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14万元和1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

原被告双方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问题,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199893,普生有限公司与天达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技术合同,合同签定后,普生有限公司完成了相应的义务,取得了临床批件。天达有限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批件失效,致使药审中心生产审批意见的修改无法完成,而剩余的14万元转让款天达股份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此外,天达有限公司后经股份制改为天达股份有限公司,天达股份公司承袭了天达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普生有限公司曾多次要求天达股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天达股份公司以种种借口不予履行。天达股份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据此提供的证据有:1199893日双方签定的技术合同书一份,该证据的主要内容:(1)原告完成药品的临床前的研究,被告提供国家药品监督局用意药品临床试验的批文并协助原告开展临床实验、申报生产批文。(2)本项目转让费70万元,合同签字后被告支付原告56万元,剩余14万元在完成对药审中心生产审评意见的修改时支付。(3)由于原告原因造成新药不被批准时,原告应退还转让金,并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新药不批准的,被告必须支付转让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原因造成该新药不被批准时,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减半收转让费。(4)本项目取得临床研究批文后,由被告组织开展临床研究和生产报批,原告有责任协助被告开展临床研究和生产报批。(5)本合同原、被告积极信守和履行。如果由于被告违约,被告除支付给原告全部转让金外,必须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万元;如果由于原告违约,原告除退还已收取被告的转让金外,必须支付给被告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

原告据此提供证据有:证据22001312国家药监局下发的新药临床批件,该证据的主要内容: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第二项,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了国家药品监督局药品临床试验的批文。“证据3”技术专用发票三张,该证据的主要内容:证明被告支付了56万元,还剩余14万元未支付。“证据420041028给被告发的电报,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原告给被告发电报告之临床批件已失效,并多次致函催要剩余转让费,但被告始终没有答复,被告拒绝履行。 “证据5”被告变更工商登记申请书,该证据的主要内容:证明合同主体的变更,原山东天达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天达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证实了批件生效期是2001312,该临床批件有效期是一年。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电报。原告应出具电报回执或发票才能证明电报已发出。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三方技术转让合同书一份,该证据的主要内容:(1) 原、被告与武汉人福药业共同签定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武汉人福药业支付的该品种第一笔转让费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4万元,原、被告于199893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同时终止执行。终止合同后原、被告将品种全套申报临床的技术资料及临床批件转让给武汉人福药业。(2)原、被告、武汉人福药业三方特别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转让费余款14万元,必须在2002430日前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将该转让费支付给原告,则原告均可认为武汉人福药业与被告的该品种技术转让合同未成立,原告对武汉人福药业不承担任何义务;同时,恢复执行19989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床批件转让合同。“证据2200239被告与武汉人福药业的转让协议,该证据的主要内容:(1)此项目是由被告原告共同研制开发,武汉人福药业、被告与原告另行签定的技术转让合同为此合同的补充,此项所述的二个合同一并执行,缺一不可。第三方武汉人福药业负责办理临床批件的延期申请和临床研究;(2)由于临床前新药研究实验中的原始记录、重大缺陷等造成不能拿到国家药监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或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已获得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被取消时,被告和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是此合同的受益者积极履行了辅助义务。“证据3200237原被告、武汉人福药业共同向药监局提出的批件延期申请和变更研究单位,该证据的主要内容:该批件已下发一年,被告协助原告申请办理了该临床研究批件延期手续,并申请变更该品种新药临床研究批件的单位,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4”武汉人福药业第三方向被告发出的通知,该证据的主要内容:(1)通知并未提到批件失效是被告的原因;(2)武汉人福药业办理批件延期的时间是20022282002527,批件是在此期限内失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公章在第一页,但合同后面是散的,无法确定合同前后一致。对“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原件,代理人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面是超过三个月仍未办理完转让手续,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批件已失效,只能证明转让手续没有批下来。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分别有陈述意见但未提供证据。

原告陈述意见:被告是根据199951的新药审批办法第28条规定临床批件,但是根据200235号令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38条规定和2002121国家药监局通知,原告认为本案的临床批件有效期应该是两年,因此2001年的批件的有效期是两年,时效起算日是2003312,原告是在20041028给被告发的电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述意见: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02312起算,因双方确认该批件是在2001312下发的,根据1999年新药审批办法,临床研究必须是在一年内开始实施,否则需重新申报,因从批件下发之日至2002312期间该批件没有进行过临床研究,所以在2002312该批件失效,导致付款没有完成,所以原告应从失效之日即2002312日起主张其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临床批件在2002312失效的。在三方协议签定之前,原被告双方是合同双方,如果被告实施临床研究,根据合同,原告有义务协助开展临床研究,在双方协议第七条规定,而且规定了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临床实验的样品,即双方有密切的合作关系,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是否实施,而且这也与被告的付款责任密切相关,因此原告对是否实施应是知晓的,另外根据双方在200237向国家药监局申请报告中已陈述批件下发过一年,现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这与原告向法庭陈述的关于一年期限的解释是一致的,即在一年内实施就不受一年期限的限制,因为该批件没有进行实施过,因此该批件的失效期是2002312,在200237双方共同申请批件延期,这说明批件没有进行实际实施,所以原告对未进行实施的情况是明知的。根据三方协议,2002430被告如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则恢复执行199893双方原合同,最迟则应从2002430日起原告应知道临床批件没有实施。被告认为提出延期申请是因为没有进行实施,而原告认为是只有实施的才能提出申请,因为如果是实施了就可以继续延期,没有必须要提出申请,只有没有实施的批件才应提出延期申请。

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14万元和1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

原、被告分别有陈述意见但未提供证据。

原告陈述意见:按照双方协议第三、五、八条,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批件失效,被告违约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并支付剩余款14万元。

被告陈述意见:根据临床批件规定,只要在有效期内进行临床研究即可,在三方协议签定时批件仍是有效,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通过以上的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和“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内容上有异议,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93双方签定技术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完成药品的临床前的研究,被告提供国家药品监督局用意药品临床试验的批文并协助原告开展临床实验、申报生产批文。(2)本项目转让费70万元,合同签字后被告支付原告56万元,剩余14万元在完成对药审中心生产审评意见的修改时支付。(3)由于原告原因造成新药不被批准时,原告应退还转让金,并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新药不批准的,被告必须支付转让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原因造成该新药不被批准时,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减半收转让费。(4)本项目取得临床研究批文后,由被告组织开展临床研究和生产报批,原告有责任协助被告开展临床研究和生产报批。(5)本合同原、被告积极信守和履行。如由于被告违约,被告除支付给原告全部转让金外,必须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万元;由于原告违约,原告除退还已收取被告的转让金外,必须支付给被告违约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312取得国家药监局新药临床批件,有效期为一年。被告支付了56万元,剩余14万元未支付。20041028,原告给被告发电报称:原告给被告发电报告之临床批件已失效,但被告始终没有答复,被告拒绝履行。

期间,原、被告与武汉人福药业曾共同签定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武汉人福药业支付的该品种第一笔转让费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4万元,原、被告于199893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同时终止执行。终止合同后原、被告将品种全套申报临床的技术资料及临床批件转让给武汉人福药业。原、被告、武汉人福药业三方特别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转让费余款14万元,必须在2002430日前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将该转让费支付给原告,则原告均可认为武汉人福药业与被告的该品种技术转让合同未成立,原告对武汉人福药业不承担任何义务;同时,恢复执行19989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床批件转让合同,该合同未注明签署时间。 2002年3月9,被告与武汉人福药业的转让协议。约定武汉人福药业、被告与原告另行签定的技术转让合同为此合同的补充,此项所述的二个合同一并执行,缺一不可。第三方武汉人福药业负责办理临床批件的延期申请和临床研究;由于临床前新药研究实验中的原始记录、重大缺陷等造成不能拿到国家药监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或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已获得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被取消时,被告和原告应承担责任。2002年3月7原、被告共同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批件延期和变更研究单位申请未获批准。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虽与第三方武汉人福药业签署了转让合同,但该合同所附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转让费余款14万元,必须在2002430日前付给原告。”没有成就,按照三方约定,可以认定武汉人福药业与被告的该品种技术转让合同没有成立,原、被告仍应按199893所签合同履行。原告于2001312取得国家药监局新药临床批件,根据《新药审批办法》(自199951日起实施,至2002121废止)规定“临床研究批件”的有效期为一年;该文件规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新药临床研究必须在一年内开始实施,否则该项临床研究需重新申报。在该批件有效期届满前,即200237双方当事人虽曾共同申请延期,但未获批准,故该批件应于2002312失效。批件失效必然导致 “药审中心生产审评意见的修改”无法完成,而“药审中心生产审评意见的修改”完成时间正是双方约定的被告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告在批件有效期届满时,应当知道被告尚有余款没有付清,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该时间即2002312应作为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尽管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曾向被告发电报主张权利,但该行为发生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对诉讼时效起止时间的计算没有影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至原告起诉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普生健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钟元林      

          徐伟东

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00六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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