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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2005)潍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6-12-13 20:19:37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潍民三初字第49

 

原告江苏康力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芦墟)临沪经济开发区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春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兆伟,男, 1967年6月26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香山路1号。

委托代理人郑继法,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康力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兆伟侵犯商标专用权、认定驰名商标纠纷一案,于200581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过证据交换后,2005929,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春其,被告冯兆伟委托代理人郑继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康力公司在2001730日起已申请注册并已实际使用“康力”“<<·NL”两项商标。1997103,吴江市新达电扶梯成套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200173,新达公司依法变更为苏州康力电梯有限公司。20021210,苏州康力电梯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江苏康力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康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停车设备、电控设备、光纤设备及成套配件、上述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2001730,原告康力公司在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同期开始在其生产的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产品上大量使用以上两项商标。该两项商标在2002年第38期《商标公告》第116页进行初始公告,在2003114被核准注册,同时授予商标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第1912490号“康力”、第1912491号“<<·NL ”,使用商品范围主要在电梯、自动扶梯等产品上。“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1、原告康力公司对两项商标的保护记录,除了在第7类别商品上注册外,“康力”商标又在第69123740类别上,“<<·NL”商标又在第691237类别上申请注册。因上述产品部分出口,同时考虑全球发展战略,原告在2005510通过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将“<<·NL ”商标申请国际注册,接受《马德里协定》缔约方的商标保护。2、原告康力公司对“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所作的广告宣传工作。自2001730申请注册并实际使用以来,原告康力公司投入巨大的广告宣传策划包装费用,使“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被公众广泛知悉,同时享有较高声誉。200312月,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原告康力牌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为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47月,“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20041230,“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以上两项商标均被用于原告的所有产品,随着原告产品在全国各地的大量销售和使用,以及在相关媒体所作的大量广告投入,其知名程度被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同时享有较高声誉。同时,在2001年至2005年间,原告为上述商标的广告、策划、宣传等项投入,累计达人民币4000万元左右,并进一步加大投入。3、相关公众对“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的知晓程度。20057月,经上海新视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问卷调查显示,相关公众对康力品牌的电梯自动扶梯的认知程度高达70%以上。根据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中国调查统计事务所的统计显示,康力自动扶梯的知名度美誉度占有率等指标名列前茅,被列为“20022003年中国名牌产品竞争力调查”同行业第一品牌。4、“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康力”及其图案商标的产品在全国除西藏外均有销售,在国内市场上具有极高显著性、广泛性和社会认知度,同时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自2001730两项商标申请并使用以来,两项商标给原告带来巨大利益。2002年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累计153,525,739.05元,2003年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累计225,389,460.56元,2004年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累计328,176,917.55元。其中特别是自动扶梯的市场占有量显著增长,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排名,“康力”及其图案品牌的自动扶梯,2002年至2004年,连续三年始终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因此,“康力”及其图案品牌的自动扶梯、电梯,符合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冯兆伟冒用“康力”及其图案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随着原告“康力”“<<·NL ”商标品牌的全国推广和影响的不断扩大,两项商标的知名程度更加广泛、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原告发现国内部分地区出现冒用“康力”及其图案商标制造和销售的现象,这种搭便车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足以造成对原告及其商标的损害。在山东省青州市原告发现被告冯兆伟长期销售标明“康力”及其图案商标的系列不锈钢厨具产品。2005815,原告从被告冯兆伟处购得部分不锈钢厨具,价值83元,产品表面均标有“康力”及其图案商标,其商标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这一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康力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以上侵权行为,合理支出了各项调查费用,该项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认定第1912490号“康力”、第1912491号“<<·NL”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冯兆伟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康力”、“<<·NL”商标的侵权行为;3、被告冯兆伟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对于原告诉称其对“康力”及其图案享有商标专用权,且侵犯其专用权,答辩人持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康力公司的“康力”及其图案商标,使用在电梯等制品上。而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在不锈钢厨具上,与原告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因此,原告的主张与理由缺乏足够的关联性,应当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诉称“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在电梯、自动扶梯类商品上享有广泛知名度,因而可以认定驰名商标一节,答辩人认为与其无关;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享有“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的“康力”及其图案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3、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依据。

原、被告双方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享有“康力”以及图案两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享有“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但如此,以下证据,也充分证明原告对“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实际使用的持续时间较长,始终在注册商标核准范围内以及经营范围内长期使用,尤其是在电梯和自动扶梯产品上被广泛使用。

原告据此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核准变更通知书。1-2项证据主要内容是:1997103,吴江市新达电扶梯成套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01120,变更为苏州新达电扶梯成套部件有限公司;200173,变更为苏州康力电梯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10,变更为江苏康力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制造加工销售: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停车设备、电控设备、光纤设备及成套配件、上述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原告名称的变更事实,与以下商标证书权利主体名称变更相对应一致。3、原告商标注册清单;4,第1912490号“康力”商标注册证;5、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6、商标变更申请书;7、商标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8、商标变更证明;3-8项证据主要内容是:自2001730日起,原告 “康力”商标的申请注册和名称变更的过程,以及商标注册证发证时间和权利人名称。9、第1912491号图案商标注册证;10、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1、商标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12、商标变更证明;9-12项证据主要内容是:自2001730日起,原告图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和名称变更的过程,以及商标注册证发证时间和权利人名称。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创建品牌过程中,有步骤有计划地连续大量投入广告宣传策划费用,在全国范围内、在各种媒体进行广告和宣传。客观上,康力品牌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使用,该品牌具有在中国境内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且具有较高的声誉。并且,原告自2001年使用康力及其图案商标以来,连续三年销量显著增长,利税大幅增加,销售范围更趋广泛全面。原告全力推动康力品牌建设,加强品牌保护,增加多重防御商标,打击损害康力品牌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规定,结合“康力”及其图案商标的发展现状,原告认为“康力”及其图案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当依法认定。

原告据此提供的证据有:3、原告商标注册清单。证据主要内容是:原告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原告为了保护“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免受混淆和侵犯,原告申请注册多项防御商标。13、第3113145号商标注册证;14、商标变更申请书;15、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16、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7、第3114058号商标注册证;18、变更申请书;19、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1、第3120838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2、变更申请书;23、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24、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324项证据主要内容是:三组防御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和商品类别。25200238期商标告;262003年商标公告;27200324期商标公告;28200322期商标公告;29200413期商标公告;30200521期商标公告;31200523期商标公告。第2531项证据主要内容是:“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在第679123740类别和第6791237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事实。32、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33、收费通知;34、商标国际注册发票;3234项证据主要内容是: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康力图案商标进行国际注册。35、对3299067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36、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536项证据主要内容是:康力商标遭受侵权事实。37、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据主要内容是:2004年,康力及其图案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382003年苏州市知名商标公告;证据主要内容是:2003年,“康力”及其图案商标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392003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主要内容是:“康力”及其图案商标的产品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402002年全国同类产品销量排名;412003年全国同类产品销量排名;422004年全国同类产品销量排名;4042项证据主要内容是:20022004年全国同类产品销量连续排名第一。56、报刊杂志广告宣传资料;57、资质、认证证书;5657项证据主要内容是:原告为了宣传公司、康力以及图案商标,在全国各大杂志、报刊所作的广告宣传内容。585960分别是200220032004年度广告合同;61、原告与常州市教育电视制作协议书;62、与吴江市北库镇铝字制造厂协议书;63、与上海励展展览有限公司协议书;64、与吴江思联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委托合同;65、与嘉兴兰生印刷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协议;66、与吴江遥远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合同;67、与江泰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68、与江苏永达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发布合同;69、与南京雅致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业务发布合同;70、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书;71、上海国际展览确认书;722004年中国电梯杂志广告确认单;73、与吴江市体育馆合作协议书;74、与吴江市宏伟广告公司合同书;75、与海鸥纸品公司委托加工协议;76、与中国房地产报广告合同;772001年至2004年部分广告费用投入明细;78、广告投入部分发票付款。5878项证据主要内容是:2001年-2005年,原告为“康力”以及图案商标共投入广告费用计人民币4000万元。原告为“康力”以及图案商标,通过各种渠道和媒体,投放巨大的广告宣传费用。47、电梯市场问卷调查报告,证据主要内容是:公众对康力及其图案商标的自动扶梯、电梯具有极高认知度。54、销量排名,证据主要内容是:康力及其图案商标的电梯销量国内品牌第一位,康力及其图案商标的产品具有良好业绩和知名度。43、中国优秀企业数据库荣誉证书;44、统计调查信息证明;45、中国电梯市场产品质量满意首选品牌荣誉证书;46、中国名牌产品竟争力调查荣誉证书;53、打假维权无投诉证书;55、人民大会堂第20022003年展览会;43465355项证据主要内容是:原告获得的各种品牌荣誉,康力及其图案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具有较高知名度。82、销售范围和客户清单;证据主要内容是:“康力”及其图案商标的销售范围和客户遍布全国各地。8320022004年各年度财务报表,证据的主要内容是:20022004年各年度连续三年销售量翻番,康力及其图案商标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成就其较高的品牌价值。79KLG30-1000自动扶梯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80KLG/VF1000/2 0(VVVF)观光电梯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81KLG2/VF16OO/3 0(VVVF)高速乘客电梯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79-81项证据,国家级科技鉴定证书,证据主要内容是:康力及其图案商标的电梯、自动扶梯具有较高科技含量,康力及其图案商标代表高科技的先进产品,体现优秀的品牌价值。48、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书;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50、资质证书;5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5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改造维修许可证。第4852项证据,原告的各类资质证书,证据主要内容是:原告具备生产优质产品的各项要求。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构成驰名商标。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将“康力”及其图案商标用于销售的不锈钢厨具产品上,虽然该产品与电梯、自动扶梯不是同类或近似产品,但康力品牌具有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当属驰名商标,因此,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有某种联系,足以误导公众,足以损害康力品牌和原告利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康力及其图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据此提供的证据有:8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主要内容是:证明被告主体,被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承担民事责任。85、购买被告商品的收据;证据主要内容:被告开具的出售不锈钢厨具产品的收据,被告使用康力及图案商标,并销售的事实。86、部分不锈钢厨具的照片及实物;证据主要内容:被告出售的使用康力及其图案商标的不锈钢厨具产品。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商品确实是被告出售,我们生产的是不锈钢制品,而原告生产的是电梯、自动扶梯,二者是不同类商品,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依据的问题。

原告认为: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金额,原告也难以具体提供准确的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金额,但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6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的赔偿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是有充分依据的,请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质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原告无法举证赔偿损失1万元的依据,原告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通过以上的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86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1997103依法成立,最初名为吴江市新达电扶梯成套配件有限责任公司。200173,新达公司依法变更为苏州康力电梯有限公司。20021210,苏州康力电梯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江苏康力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康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停车设备、电控设备、光纤设备及成套配件、上述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

2001730,原告康力公司在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同期开始在其生产的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产品上大量使用以上两项商标。该两项商标在2002年第38期《商标公告》第116页进行初始公告,在2003114被核准注册,同时授予商标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第1912490号“康力”、第1912491号“<<·NL”,使用商品范围主要在电梯、自动扶梯等产品上。

除了在第7类别商品上注册外,“康力”商标又在第69123740类别上,“<<·NL”商标又在第691237类别上申请注册。因上述产品部分出口,同时考虑全球发展战略,原告在2005510通过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将“<<·NL”商标申请国际注册,接受《马德里协定》缔约方的商标保护。

2001730申请注册并实际使用以来,原告康力公司投入巨大的广告宣传策划包装费用,使“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被公众广泛知悉,同时享有较高声誉。200312月,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原告康力牌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为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47月,“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20041230,“康力”及其图案两项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以上两项商标均被用于原告的所有产品,随着原告产品在全国各地的大量销售和使用,以及在相关媒体所作的大量广告投入,其知名程度被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同时享有较高声誉。同时,在2001年至2005年间,原告为上述商标的广告、策划、宣传等项投入,累计达人民币4000万元左右。

20057月,经上海新视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问卷调查显示,相关公众对康力品牌的电梯自动扶梯的认知程度高达70%以上。根据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中国调查统计事务所的统计显示,康力自动扶梯的知名度美誉度占有率等指标名列前茅,被列为“20022003年中国名牌产品竞争力调查”同行业第一品牌。“康力”及其图案商标的产品在全国除西藏外均有销售,在国内市场上具有极高显著性、广泛性和社会认知度,同时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自2001730两项商标申请并使用以来,两项商标给原告带来巨大利益。2002年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累计153,525,739.05元,2003年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累计225,389,460.56元,2004年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累计328,176,917.55元。其中特别是自动扶梯的市场占有量显著增长,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排名,“康力”及其图案品牌的自动扶梯,2002年至2004年,连续三年始终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因此,“康力”及其图案品牌的自动扶梯、电梯,符合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冯兆伟擅自制造、使用“康力”及其图案商标。2005815,原告从被告冯兆伟处购得部分不锈钢厨具,价值83元,产品表面均标有“康力”及其图案商标,其商标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这一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所有权。

综上,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康力”“<<·NL”两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原告享有“康力”“<<·NL ”两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原告的“康力”“<<·NL”牌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问题:驰名商标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依照以上规定,一个商标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符合以上条件。根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1)原告的康力及其图案商标,自2001年以来,共获得全国性荣誉5项或省级奖励7项。20041230,原告的康力及其图案商标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2年至2003年,康力及其图案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中国调查统计事务所调查评为当年度中国名牌产品竞争力调查同行业第一品牌。2002年至2004年,康力牌自动扶梯连续三年被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评选为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根据电梯行业调查问卷显示,康力及其图案品牌的电梯自动扶梯,在相关公众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相关公众对原告的康力及其图案品牌的知晓程度很高;(2)“康力”及其图案品牌,自2001年申请注册并实际使用以来,一直持续使用,因此,该商标使用时间较长;(3)特别是2001年推出康力品牌以来,原告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和宣传平台,对康力及其图案品牌做了多次广泛深入的广告宣传。尤其是“康力”及其图案品牌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为广大用户服务,其影响力相当广泛。由此可见康力及其图案商标的宣传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康力”“<<·NL ”商标为驰名商标。

3、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康力”“<<·NL ”两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不是生产、销售相同的产品,但被告在其产品显著位置上擅自使用原告经本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和原告的产品有联系,容易误导消费者,该行为是对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消弱,故应认定为被告侵权成立,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康力”“<<·NL”商标的侵权行为。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依据问题:前面本院已认定: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利润无法计算,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和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康力”“<<·NL”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冯兆伟立即停止使用“康力”“<<·NL ”商标;

三、被告冯兆伟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明泽

       赵延秀

       徐伟东

 

 

 

 

 

00五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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