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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2006)潍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4-03 14:09:07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潍民三初字第47

 

原告潍坊威龙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宝,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商易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明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栋梁,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郭圆圆,女,汉族,现为第一被告职工。

原告潍坊威龙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商易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郭圆圆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71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06823,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大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宝,被告“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明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威龙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26月,主要从事网站设计和制作。20056月,原告与被告郭圆圆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郭圆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相近领域的工作。被告“网络公司”与我方从事相近业务,但郭圆圆在离开原告处后就职于“网络公司”,原告多次告知其,要求其解除与郭圆圆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3700元,共计43700元;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网络公司”辩称:一、本案实为劳动争议纠纷,应按有关劳动法规先裁后审,因此本案程序不合法;二、我方与郭圆圆无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并未为郭交有关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已实际违约;四、郭圆圆只是原告单位普通员工,不属竞业禁止,也并未实际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且原告也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五、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圆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潍坊威龙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620,主要从事电子商务、网络信息服务,原告与被告郭圆圆于2005718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被告郭圆圆应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同时在离开原告处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相近领域的工作,原告支付的工资包括10%的保密补贴。在劳动合同附件保密协议中原告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内容,包括客户名单、合同、域名注册明细表等。同时原告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中均明确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被告郭圆圆在原告处一直担任业务代表,知晓原告上述商业秘密。被告“网络公司”成立于2002116,主要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网络工程和系统集成的开发等,与原告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被告郭圆圆离开原告处后担任被告“网络公司”的业务代表。原告知晓后以电报、电话、告知函等方式多次告知“网络公司”,要求其解除与被告郭圆圆的劳动关系,但其拒不解除。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工商查询费共计3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合同、公证书、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为证。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原告多年经营积累的客户名单等详细资料是其产生经济利益最基本的经营信息,具有经济价值,是原告所有的商业秘密。原告与被告郭圆圆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和保密补贴支付方式。被告郭圆圆在原告处担任业务代表期间,掌握了原告多年经营积累的客户名单等详细资料及经营信息,其离开原告处后到与原告经营范围相近的被告“网络公司”处工作,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原告上述商业秘密为“网络公司”工作,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网络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拒不解除与郭圆圆的劳动关系,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主张的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难以计算,两被告侵权所获利也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经营范围、被告侵权时间等情节,酌情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原告因调查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工商查询费3700元,共计137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商易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圆圆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潍坊威龙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客户资料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商易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圆圆共同赔偿原告潍坊威龙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潍坊商易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圆圆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明泽

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代理审判员   左 伟

00六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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