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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2005)潍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4-03 14:24:15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潍民三初字第85

 

原告冯蜂鸣,男,汉族,50岁,山东省临朐县人,现住青州市影院前街13号。

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黎,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韩邵祥,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轶,该单位职员。

被告河南省艺术研究院(原河南省艺术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健康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方可杰,院长。

被告东方艺术编辑部(原东方艺术杂志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健康路143号。

负责人姚金成。

被告《天人古今》编辑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七路169号。

被告于长治,男,1947年出生,河北省廊坊陆军学院教员,住本单位。

原告冯蜂鸣与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河南省艺术研究院、东方艺术编辑部、《天人古今》编辑部、于长治作品署名权、作品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蜂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高黎,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徐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艺术研究院、东方艺术编辑部、《天人古今》编辑部、于长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作品散文《争画》在中国作家协会、沈阳市文联发起的“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一百周年‘龙海杯’散文大赛”中获一等奖,19942月大赛组委会向原告颁发获奖证书。大赛获奖情况《中国文化报》以《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100周年“龙海杯”散文大赛揭晓》为题,公开向社会作出报道。1994427《中国文化报》第四版全文刊登原告的获奖作品《争画》。此作品后又被国内多种报刊所转载。2004年国庆节后,原告由朋友处听说,《争画》出现在小学课本中,但作者署名不是原告。后经调查了解,原告的获奖作品《争画》,不但已被人民教育出版社编写出版的小学《语文》课本连续使用了三年,并且还被改动,作者署名均为“于长治”。根据教育部的《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在校小学生人数可知,人民教育出版社发行销售涉案教材的数量达一千五百万册之多。人民教育出版社称其教科书中《争画》一文,是选自“于长治”在《东方艺术》2000年第三期上发表的作品。而“东方艺术杂志社”现为“东方艺术编辑部”,系原“河南省艺术研究所”(现为河南省艺术研究院)主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因其侵犯著作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16600元,并令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答辩称:一、人民教育出版社从未使用过原告的作品,不可能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不适格。被告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小学语文教科书中选用的《争画》一文,选自《东方艺术》2000年第3期刊登的于长治创作的作品《毛泽东与齐白石》。在接到原告的诉状前,被告从未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不可能改动其作品,也不可能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原告名,更不可能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20041111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和本次起诉也完全相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人民教育出版社的起诉。二、答辩人依法选用作品编写教科书,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对教科书使用作品实施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答辩人的教科书使用了《东方艺术》2000年第3期上于长治创作的作品《毛泽东和齐白石》,作者没有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答辩人在使用时遵守了《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三、答辩人已对其出版的作品尽了合理审查义务。答辩人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小学语文教科书,是根据教育部2000年颁发的《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语文教学大纲(试用修订本)》编写的。教材编写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对儿童少年的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注重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因此,《争画》一文稿件来源正当,已署名,内容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答辩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使用作品,并已对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四、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已停止使用《争画》一文。20041223,原告诉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开庭审理,开庭中,原告诉称:《争画》一文系其编造,历史上并不存在“争画之事,被告当时感到震惊。被告事后向齐白石研究会考证此事,研究人员答复历史上并无关于此事的任何记载。作为教科书,是非常严肃的出版物,为避免向小学生传授不实的知识,人民教育出版社立即修改了教科书,2005年的教科书不再使用《争画》一文。五、根据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署颁发的《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第4条,租赁版教材不得支付稿酬费用,被告教科书系租赁版教材,不得支付稿酬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人民教育出版社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艺术研究院、东方艺术编辑部书面答辩称:《东方艺术》是河南省艺术研究院主办的学术性专业期刊,主要靠单位事业经费补贴勉强维持生存,印量很少,主要用于赠阅和内部交换。2000年亏损约6万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和期刊界惯例,编辑人员没有条件,所以也不可能对一般来稿和转载文章的作者署名进行核查。因此,来稿作者的署名等问题所引起的法律纠纷均应由作者本人负责。关于诉状中称“人民教育出版社称其教科书中《争画》一文选自2000年第3期《东方艺术》”之说,本刊也深感诧异。因为在接到此诉状之前,从未有人或有关方面告知本刊此事。

被告于长治以书信方式答辩称:第一、对于冯所谓《争画》一文我从来只字未见,出了这件事后,我曾想拜读一下,但至今没有见到,同事们也无人见过该文。关于我写的《毛泽东与齐白石》一文的情况是这样的:我最早听到这件事是在“文革”大串联的时候,我那时是高中生,到北京外交学院串联第一次听到这件事,当时还想去白石老人故居去印证一下,因不让参观而作罢。在主席90诞辰时,为怀念老人家,曾就这个故事写过一篇小文,题目是《毛主席与白石老人的一段画缘》,寄给了《今晚报》,是一千多字的手写稿,报纸没有刊用,心想可能是手写稿不清楚不好用,这件事就放下了。但这时有关领袖们的轶闻轶事传说的就更多了,书籍也出了不少。其中关于主席和齐白石的事也有,地摊上的书就有介绍这方面内容的。又过了十多年,有了电脑和打印机,一次练习打字,就将《毛主席与齐白石》打了出来,但感到牵扯到领袖的事,又有一些传说,一直拿不准没有寄出。这期间作为练习打字,总是修修改改,直到1998年底或是1999年初,才将其寄给《天人古今》刊物(没给其他任何刊物寄过)。之所以寄给该刊,一是这个刊物一般是纪念逝者的,我就是抱着对毛主席深深的怀念和敬仰之情才写了这篇小文;二是这个刊物是内部刊物,内容要求不那么严格,可以直抒胸意,进行艺术加工。我写这篇文章一不为名——该刊是内刊,没有标准刊号,发行量当时很少,听说是几个退休政协老人创办的;二不为利——该刊不给任何报酬,只给两本样刊。而我至今连样刊也没有收到过,我还是从同事那里听说刊发了我的文章以后,才从别人那里要过样刊看了看。该刊在刊用我的文章时,也做了一些删改,把文章后面一大段关于那幅画的下落给删掉了。我根本就没把此事当回事,以后既没有要过样刊,也没有再向该刊投过稿。我再次重申,我写此文,与冯文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说,如果有某些雷同,对于一篇一千字的短文且情节比较简单的故事来说,只能是巧合而已。至于说我听到的传说中有没有冯文的因素,那我就不知道了。其实写这样的事,大都是听了别人的一些传说,真正亲眼目睹者甚少。所以,我没有任何理由做这样不为名又不为利,反而引起别人争执的事。第二、关于东方艺术杂志社转载《毛泽东与齐白石》并署名于长治的事,我根本不知道,也从没有给我任何报酬。第三、关于人民教育出版社在小学课文中,刊用《争画》一文,并署名于长治,我根本不知道,也从没有给我任何报酬。说是从《毛泽东与齐白石》一文改变来的,从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也从没有告诉过我。因此,对于此事引起的诉讼问题,我不能负责任。当然,关于人教社使用我的文章并署我的名字,对这个问题的诉讼,我将保留我的权利。但作为军人,我不想为此事而对簿公堂,只想底下协商一下,还是息事宁人的好。不过,这里我要说明,如继续使用我的文章,一定要取得我的同意,名字还是原名,即《毛泽东与齐白石》,或者改名为《画缘》;如名称为《争画》,就不能署我的名字,也不能用我的文章。

被告《天人古今》编辑部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

程序方面:本案诉讼程序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实体方面: 1、被告行为有无侵犯原告著作权。包含五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拥有《争画》一文的著作权;二是于长治的《毛泽东与齐白石》一文是否构成对侵犯原告著作权;三是被告《天人古今》编辑部、河南省艺术研究院、东方艺术编辑部是否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四是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是否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五是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和关联。2、如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3、如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确实,应否支持。

针对本案程序方面问题,双方举证、陈述意见如下: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提交了原告20041111以人民教育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起诉书及本院(2004)潍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提出,原告的起诉状和潍坊中级法院的裁定书说明了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完全相同,这次诉讼仍将人民教育出版社列为被告,因此属被告不适格。

原告提出:对于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提交的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裁定书并没有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因此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潍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系针对原告冯蜂鸣诉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作出,经审查,原告在诉讼中未将其他共同侵权人列为被告,本院以被告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本次诉讼,原告起诉的被告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与(2004)潍民三初字第43号案件并不相同,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实体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获奖证书,证明原告的散文《争画》于19942月在纪念毛泽东诞辰一百周年“龙海杯”散文征文大赛中获得一等奖的。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拥有《争画》一文的著作权。

21994227,《中国文化报》中刊载的龙海杯散文比赛原告获奖情况。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拥有《争画》一文的著作权。

31994227,《中国文化报》全文刊载原告《争画》一文,文章描述了建国之初毛泽东、郭沫若、齐白石围绕齐白石的一幅画发生的故事。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拥有《争画》一文的著作权。

4、《读者》1994年第九期转载的原告《争画》全文,标题改为《争画记》。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拥有《争画》一文的著作权。

5、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编辑出版的六年制小学《语文》课本第十一册第12课《争画》一文,作者为于长治。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作品被改动,作者署名为于长治,并被连续使用至少三年。

6、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编辑出版的五年制小学《语文》课本第13课《争画》一文,作者为于长治。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作品被改动,作者署名为于长治,并被连续使用至少三年。

7、被告东方艺术编辑部编辑出版的《东方艺术》2000年第3期刊登《毛泽东与齐白石》一文,作者为于长治。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作品被《东方艺术》杂志以《毛泽东与齐白石》刊登并被改动,作者署名为于长治。

8、被告《天人古今》编辑部编辑出版的《天人古今》2000年第2期刊登《毛泽东与齐白石》一文,作者为于长治。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作品被《天人古今》杂志以《毛泽东与齐白石》刊登并被改动,作者署名为于长治。

9、发票一支,记载有代理费16600元字样。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如下:

1、证据1-4指向的《争画》并非是被告教科书选用的《争画》,被告教科书中选用的是于长治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是两篇文章,原告的文章与被告的教科书没有关系,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证据5-6指向的文章和原告的作品是两篇文章,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作品,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3、对原告以证据7佐证其主张,证明对象有异议,《东方艺术》所刊登的作品和原告的作品是两篇文章,与原告作品无关,作者为于长治。

4、对证据8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毛泽东与齐白石》的作者是于长治,而非原告。

5、证据9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使用原告的作品,也不可能侵犯其权利。

针对本案实体问题,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1、于长治发表在《东方艺术》上的作品《毛泽东与齐白石》。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以此证明其教科书没有使用原告作品,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侵权事实。

2、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六年制小学教科书《语文》第十一册,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以此证明其教科书已不再使用《争画》一文。

3、《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以此证明租赁版教材不得支付稿酬费用,原告主张高额稿酬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1指向的《争画》与《毛泽东与齐白石》在个别词句上有所不同,实际是原告的《争画》,《毛泽东与齐白石》本身就是剽窃原告的作品。

2、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还各自陈述如下:

原告:证据1-4均能证明原告对《争画》一文拥有著作权,被告对原告的作品作了部分改动,但主要情节完全与原告《争画》一文相同,并且被告教材中文章的名称也是《争画》。于长治的作品是剽窃作品,于长治称是文革中听到(文章中的)故事,但实际上并无此事,(文章中涉及的故事)完全是原告所写的。《东方艺术》把最后一段删除了,原告的作品最后一段有“白石老人喜不自禁视作珍宝”,这说明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是看了原告的作品。争画一事完全是原告杜撰的,历史上并无此事,于长治是剽窃了原告的作品,因其故事情节、人物性格等均相同,只是语言表述略有不同。而且于长治文有一处错误,于长治称毛泽东将画进行了金绫装裱,人民教育社完全引用了这一错误,出版社称是引用2000年的东方艺术上的于长治文,这晚于于长治原告获奖6年,通过于长治文章与被告教材中的《争画》对比,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因此被告完全是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人民教育出版社是看了原告的作品,是故意侵权。

两份杂志构成了侵权,该两份杂志所刊登的毛泽东与齐白石一文在人物情节、故事框架与原告作品更相近,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天人古今》编辑部应当知道此文是原告的作品,因为中国文化报在1994年刊登了原告的作品和原告获奖情况,《天人古今》在发表于长治文章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构成侵权。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提供了东方艺术》2000年第3期,上面有于长治的《毛泽东与齐白石》一文,东方艺术杂志社改为东方艺术编辑部,属河南省艺术研究所,该所现改为河南省艺术研究院。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是专业出版单位,有义务对教材中使用内容尽到注意义务,被告教材中使用的是原告的《争画》一文,从于长治的答辩中也看出其并不知道他的文章被教育出版社采用,因此人民教育出版社构成侵权,至少使用了三年。

各被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是著作权的赔偿,并不是要求被告支付稿酬,是对作品的三项权利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由法院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从被告的发行数量看,情节较严重,要求50万元赔偿。另外证据九律师代理费16600元,故要求516600元赔偿。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应赔礼道歉。

被告:一、关于最后一段的说明,当时编辑说是也参考了另外一份杂志,因此我们当时是参考了《天人古今》和《东方艺术》两个杂志,我们是2000年修订的教材,当时编辑的爱人在文化部工作,他家中的杂志很多,所以我们就在2000年的杂志中查找的,但他因搬家现在无法查找了。二、关于长治金绫装裱与全绫装裱,故事是否虚构,我们是法定使用,没有机会接触作者,这应由原告与于长治去解决。三、关于于长治作品的名称,因《毛泽东与齐白石》题目太普通,所以我们就根据文章内容,为了突出主题起了《争画》名称,还根据小学生的认知水平,对文字进行了改动。

于长治文是直接引用对话,原告一文是间接引用,如于长治文中白石老人发现废画后的表述,因是小学生教材,所以我们用了直接引用。在历史介绍交代中,于长治文更详细丰富,如在红军撤离时毛泽东取名德胜的情节。在人物塑造方面,于长治文描写的更得体,人物个性表现更生动,如白石老人听到李德胜就是毛泽东后的表情,因此,两个文章虽然取自一个传说,但表述手法和风格是不同的,因著作权不保护思路,所以不是侵权。如果对比两篇文章,如果我们看到的是原告的文章就不会选用,因为原告的文章的难度和风格更深奥。

我们是法定许可使用,不需要征得于长治的同意,对文章名称,是根据文章主题所决定的,与原告名称相同属巧合,原告称他的文章是被人改动后我们选用的,实际上我们并不是看到他的文章,至于于长治改动是谁,我们不知道,我们文章是选自《东方艺术》。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告不需支付稿费给于长治或其他作者。

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出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拥有《争画》一文的著作权。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可以证明被告在其出版小学《语文》课本中有《争画》一文,注明作者为于长治。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东方艺术编辑部编辑出版的《东方艺术》2000年第3期刊登《毛泽东与齐白石》一文,作者为于长治。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天人古今》编辑部编辑出版的《天人古今》2000年第2期刊登《毛泽东与齐白石》一文,作者为于长治。上述小学《语文》课本中的《争画》、《东方艺术》及《天人古今》中的《毛泽东与齐白石》的内容与原告《争画》一文内容基本相同,部分字、词、内容略有不同,不同之处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在庭审中已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认定。

2、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指向的《争画》与《毛泽东与齐白石》在个别词句上有所不同,实际是原告的《争画》,《毛泽东与齐白石》本身就是剽窃原告的作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构成侵权阐述的意见,可以认定于长治撰写的《毛泽东与齐白石》对原告构成侵权,于长治虽辩称其早已开始写作该文且该文系根据文革中传说撰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8及于长治的自述,可以认定该侵权作品首先发表于《天人古今》,后又转载于《东方艺术》,后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将转载于《东方艺术》上的《毛泽东与齐白石》收入其出版的小学《语文》课本。

3、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认为该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语文》课本已无《争画》一文,可以证明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以此证明其教科书已不再使用《争画》一文。

4、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以该《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欲证明其出版的小学《语文》课本不得支付稿酬费用,而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成立。

5、原告除提供其实现权利支出费用的证据外,对其损失未再提出明确的直接证据,鉴于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发现的小学《语文》课本发行范围和使用范围广泛,本院根据《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原告损失为50万元。

综合以上分析论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的作品散文《争画》在中国作家协会、沈阳市文联发起的“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一百周年‘龙海杯’散文大赛”中获一等奖,19942月大赛组委会向原告颁发获奖证书,《中国文化报》报道了大赛获奖情况。1994427《中国文化报》全文刊登原告的获奖作品《争画》,《读者》1994年第九期亦转载了原告《争画》全文,标题改为《争画记》。

之后,于长治撰写《毛泽东与齐白石》一文并发表于被告《天人古今》编辑部编辑出版的《天人古今》2000年第2期,被告东方艺术编辑部编辑出版的《东方艺术》2000年第3期转载了《毛泽东与齐白石》一文。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使用了转载于《东方艺术》上的《毛泽东与齐白石》,将其名称变更为《争画》后收入小学《语文》课本并出版发行,造成原告损失50万元。2005年,人民教育出版社已将该文从小学《语文》课本中去除。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争画》一文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于长治撰写的《毛泽东与齐白石》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天人古今》编辑部未经认真审查核实即将该文在其编辑出版的《天人古今》2000年第2期发表,被告东方艺术编辑部未经认真审查核实在其编辑出版的《东方艺术》2000年第3期转载了《毛泽东与齐白石》一文。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亦未经认真审查核实即使用了转载于《东方艺术》上的《毛泽东与齐白石》,将其名称变更为《争画》后收入小学《语文》课本并出版发行,现人民教育出版社已将该文从小学《语文》课本中去除。根据上述被告侵权过程,原告的《争画》一文经被告于长治侵权后,通过被告《天人古今》编辑部、被告东方艺术编辑部刊登转载,并最终由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改变原告作品原貌并以他人为作者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传播,上述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原告作品署名权、作品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述被告在侵权过程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于长治承担原告损失15%被告《天人古今》编辑部承担原告损失10%,被告东方艺术编辑部承担原告损失10%,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承担原告损失65%,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省艺术研究院参与侵权,且无证据证明东方艺术编辑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对原告要求河南省艺术研究院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除提供其实现权利支出费用的证据外,对其损失未再提出明确的直接证据,鉴于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小学《语文》课本发行范围和使用范围广泛,本院根据《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50万元。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十三、四十六、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长治、《天人古今》编辑部、东方艺术编辑部、人民教育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以文字形式在《中国文化报》刊登,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原告损失50万元,由被告于长治赔偿15%被告《天人古今》编辑部赔偿10%,被告东方艺术编辑部赔偿10%,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赔偿6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6元,由被告于长治承担1526元,被告《天人古今》编辑部承担1018元,被告东方艺术编辑部承担1018元,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承担6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明泽    

          徐伟东   

           赵延秀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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