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济民四初字第57号
原告:济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济大东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家伦,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彬,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济宁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开发区深圳路。
法定代表人范计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革(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循启(特别授权代理),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任传德,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济宁中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伟,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济宁中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永革、冯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为与被告济宁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任传德、李伟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6年2月22日、200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伦、张彬,被告济宁中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革、闫循启,被告任传德、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冯永革、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KJ8PM(A)矿灯是原告2003年投资几十万元并在其发明专利KJ8M(C)矿灯的基础上自行研制开发的生产专有技术,2004年12月25日经国家安全标志办公室批准生产,安全标志编号为20046277,是国家唯一生产KJ8PM(A)矿灯的生产厂家。为了保守商业秘密,原告制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签订了保密条款。原公司技术员任传德,员工李伟从公司跳槽后,利用原告的专有技术与被告济宁中瑞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生产KJ8PM(A)矿灯,并于2005年9月29日报国家安全标志办公室批准生产,安全标志编号为20057003,被告李伟利用在原告处掌握的销售网络压价宣传、投标、销售中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矿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性质恶劣。为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KJ8PM(A)矿灯生产专有技术的行为;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宁中瑞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KJ8PM(A)矿灯技术信息并非商业秘密,原告已经以销售使用的方式公开了有关技术信息,而且原告对KJ8PM(A)矿灯技术信息没有采取保密措施。被告没有采取违法手段,获取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原告的KJ8PM(A)矿灯技术信息不相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高科公司于1999年1月22日成立,自2003年开始在其发明专利KJ8M(C)矿灯的基础上自行研制开发了双光源矿灯KJ8PM(A)矿灯的生产专有技术,2004年12月25日经国家安全标志办公室批准生产,安全标志编号为20046277。原告为保守商业秘密,制定了相关的保密措施。被告任传德、李伟原系原告工作人员,后分别于2005年1月28日、2005年3月14日向原告提出辞职,交接有关手续后离开。2005年3月24日被告中瑞公司成立,该公司系由8名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伟、任传德均系该公司股东,李伟在公司任总经理职务,任传德任工程师。2005年7月被告中瑞公司向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申请KJ8PM(A)矿灯的安全标志证书,同年9月29日被告中瑞公司取得编号为20057003的安全标志证书,开始生产KJ8PM(A)矿灯。2005年12月29日原告高科公司以中瑞公司、李伟、任传德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KJ8PM(A)矿灯生产专用技术的行为,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济宁中瑞科技有限公司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KJ8PM(A)矿灯;
二、被告济宁中瑞科技有限公司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济宁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前自行办理其KJ8PM(A)安全标志证书的注销事宜;
四、各方当事人不再因本案纠纷追究其他任何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19160元(含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济宁中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晋 春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张 玲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