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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济民五初字第3号
原告: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静轩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董事长。
原告:山东孔府家酒股份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静轩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凡鹏,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该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粮食酒厂。驻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驻地。法定代表人:颜振玉,厂长。
原告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孔府家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曲阜市粮食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鹏、俞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市粮食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曲阜市粮食酒厂生产销售的“孔子家酒、金装孔子家酒、孔子宴酒”从外包装盒的图案布局、色彩、字体、字形排列分布、商品规格等各个方面分别模仿我公司生产的“双龙乳白家酒、金装大陶酒、老大陶酒”等孔府家商品,造成市场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我公司的商品,造成误购。被告构成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过两次。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孔府家酒是知名商品,在山东省内省外都有大量销售,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我公司的严重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并销毁侵权商品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
被告曲阜市粮食酒厂未到庭应诉,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第101099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孔府家集团是“孔府家”的商标权人;
3、原告的“孔府家”商标及所生产的“孔府家”酒系列商品所获得的“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2004-2005山东省白酒行业综合实力五十强企业”等各类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所生产的商品是山东省知名商品;
4、曲阜市工商局(2004)第121号、(2005)第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所生产的“孔子家酒、金装孔子家酒、孔子宴酒”包装盒及照片,原告所生产的“双龙乳白家酒、金装大陶酒、老大陶酒”包装盒及照片,证明被告所生产的商品仿冒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就此进行了认定和处理;
5、原告销售双龙乳白家酒、金装大陶家酒、老大陶家酒的销售发票(2002-2005年),证实原告生产孔府家酒在先及原告商品的销售价格。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曲阜市酒厂申请核准注册了“孔府家”文字及“狮子头”图形商标,后转让给原告孔府家集团使用。孔府家集团系中国较大的白酒生产企业,经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对2003年白酒工业企业进行综合实力评价,被评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其所生产的系列白酒获得了“山东名牌”产品称号,“孔府家”注册商标也被山东省工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孔府家”酒以其良好的质量和信誉深受消费者的好评,商品销售至全国各地,在社会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山东省内更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二原告生产的大陶家酒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属于原告孔府家集团最早生产开发的商品之一,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品一直使用以黄色为底色,配以黑色字体及 “古车马”图案的包装盒,盒身正面左侧为原告的文字注册商标“孔府家”酒,右侧为其图形注册商标“狮子头”图案,“狮子头” 下方为孔府楹联一副“与国咸休安富尊荣公府第,同天并老文章道德圣人家”,盒身侧面为曲阜大成殿照片,内部包装瓶为暗红色陶罐形酒瓶,正面为“孔府家酒”瓶贴,瓶口处系以红色丝带。被告生产的“孔族”牌“孔子宴酒”的内外包装在图案布局、色彩、字体、字形排列分布上均与上述原告的商品包装基本一致,也是使用了以黄黑两色为主的包装盒,同样使用了曲阜大成殿照片、原告的“狮子头”图形注册商标、“与国咸休安富尊荣公府第,同天并老文章道德圣人家”的楹联、“古车马图案”以及暗红色陶罐形酒瓶,除了“孔子宴酒”与“孔府家酒”的一字之差及注册商标外,几乎没有其它明显的差别。
金装大陶家酒是二原告专门供应广东市场的一种商品,自1998年2月开始生产和销售,销量较大。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系以红色、金字为主,盒身正面有“孔府家”酒的金色字体以及“金装”字样,包装盒上有曲阜大成殿照片及古车马图案,内部所用包装瓶仍为暗红色陶罐形酒瓶,只是在瓶贴上加了“金装”二字。2001年12月11日孔府家酒广东省买断经营经销商广州酒类羊城有限公司对红色、有曲阜大成殿照片和古车马图案及“金装”字样的孔府家酒包装、装潢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6月5日获取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01357533.3)。2004年6月22日曲阜市工商局认定,被告自2003年12月开始生产销售红色、有曲阜大成殿照片和古车马图案及“金装”字样的“孔族”牌孔子家酒商品1037箱供广州市场销售,其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红色、有曲阜大成殿和古车马图案及“金装”字样的孔府家酒商品包装盒在图案布局、色彩、字体、字形排列分布上近似,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并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曲阜市工商局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责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867.88元,罚款1万元,消除现在商品上侵权的包装盒并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盒的处罚决定。
原告孔府家酒股份公司生产的“双龙乳白家酒”也有二十多年的历史,亦属原告孔府家集团最早生产开发的商品之一,在全国各地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品一直使用以暗黄和黑色为底色,上部配以“双龙”图案,下部配以“古车马”图案的包装盒,盒身正面左侧使用了其文字注册商标 “孔府家”酒,右侧为其图形注册商标“狮子头”图案,“狮子头” 下方为孔府楹联一副“与国咸休安富尊荣公府第,同天并老文章道德圣人家”。酒瓶系乳白色不透明瓶体,瓶身上的双龙及古车马图案与包装盒上的相同,正面瓶贴也与包装盒身正面相同。经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曲阜粮食酒厂自2005年7月开始生产“孔天下牌”乳白瓶39°孔子家酒,其外包装盒、酒盒、酒瓶上的字体及包装装潢与“孔府家”商标相近似。曲阜市工商局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于2006年1月8日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孔子家酒”518箱,罚款人民币2万元。从原告提供的两种商品的包装盒和照片来看,这两种商品的包装从颜色、图案、布局、字体到字形排列几乎一模一样,只是商品名称有“孔府家酒”与“孔子家酒”一字之差,颈贴上的注册商标有“孔府家”与“孔天下”之差,除此之外几乎没有差别。
本院认为, (一)从原告提交的所获各类荣誉称号来看,原告孔府家集团、孔府家酒股份公司所生产的白酒是在全国范围内均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在山东省内更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说的知名商品;(二)原告所诉的被侵权的包装系其生产的“双龙乳白家酒、金装大陶家酒、老大陶酒”的包装、装潢,该三种酒均系原告生产的时间较早的白酒,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从原告的提交的三种商品的包装来看,该三种包装均具有显著性,而且其金装大陶家酒的包装更是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故该三种包装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被告曲阜市粮食酒厂所生产的“孔子家酒、金装孔子家酒、孔子宴酒”分别与前述原告的“双龙乳白家酒、金装孔府家酒、孔府家大陶家酒”的内外包装从颜色、图案、布局、字体到字形排列基本一致,只是在商品名称及商标上有少许差别,但通过对这几种包装物的要部对比和隔离对比可以看出,被告所生产的“孔子家酒、金装孔子家酒、孔子宴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双龙乳白家酒、金装孔府家酒、孔府家大陶家酒”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曲阜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对此作出了认定;(三)由于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而且三种酒的生产地均在曲阜,而原告作为曲阜最大的白酒生产企业,由于其多年的生产、销售及宣传,使其商品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一般消费者,在看到孔子、曲阜字样的白酒时,首先即会联想到原告孔府家集团,会认为该商品系由原告孔府家集团生产,造成对生产该商品市场主体的误认,而且由于被告所生产的商品包装与原告商品包装的相似性,使得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的情况下,是很容易造成误认误购的,因此被告所生产的商品足以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与原告的同业竞争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生产“孔子家酒、金装孔子家酒、孔子宴酒”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本院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及影响、生产侵权商品的数量,原告所受损失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判定,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数额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市粮食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的“双龙乳白家酒、金装孔府家酒、孔府家大陶家酒”包装近似的“孔子家酒、金装孔子家酒、孔子宴酒”;
二、被告曲阜市粮食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孔府家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1600元,共计4510元,均由被告曲阜市粮食酒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晋 春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张 玲
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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