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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原告济宁科力光电产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科学院激光研究所与被告济宁莱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时间2007-04-27 16:34:16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济民五初字第20

 

原告:济宁科力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白林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军放,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秉明,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科学院激光研究所。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所长。

委托代理人:贾中青,男,196765,汉族,山东省激光研究所副所长,住本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元珍,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莱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经济开发区香港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舒海涛,男,1970102,汉族,济宁莱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市中区仙东小区7号楼。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原告济宁科力光电产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科学院激光研究所与被告济宁莱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0673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9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科力光电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林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放、宋秉明,原告山东省科学院激光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中青、李元珍,被告济宁莱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革、舒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济宁科力光电产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科学院激光研究所诉称:两原告是LDKS系列和KS系列光电保护器技术的所有权人,济宁科力光电产业有限公司通过使用该项技术成果所生产的产品,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原告使用该项技术所生产的“双手”牌光电保护器,系国家级新产品。对于该项技术成果的技术秘密,原告制定了保密措施,且从未向社会任何人公开过,也未向任何人转让过该项技术。20046月时任济宁科力光电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徐一武、技术副总经理舒海涛、销售经理扈广阔、杨明琦、陈海涛、李学民、技术部人员胡进方、孙庆同等一伙人集体离职,并以他们亲友的名义入股成立了济宁莱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由上述等人经营。此后,被告莱恩公司就生产出了与原告公司相同的产品。徐一武等人离职前在科力公司处于核心决策层,完全有机会在离职时私自带走科力公司技术信息、技术图纸、客户档案、供方名单等科力公司核心商业秘密。莱恩公司利用徐一武等人所掌握的科力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与科力公司相同的产品,系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

被告济宁莱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生产所使用的光电保护器技术源于原济宁无线电厂,系由徐一武、白林景等人从济宁无线电厂辞职时带到激光研究所的,二原告不是该技术的权利人;二原告所主张的LDKSKS光电保护器技术并非商业秘密,该技术已为公众所知悉,且二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二原告所诉的客户名单并非商业秘密,而是公开的信息。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济宁莱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停止使用与原告济宁科力光电产业有限公司的LDKSKS光电保护器相同的控制器技术,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上述控制器技术生产的光电保护器;

二、被告济宁莱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宁科力光电产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科学院激光研究所就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另行签订协议;

三、原、被告双方均放弃其它权利,对本协议签订前的行为互不再追究。

四、案件受理费16010元,其他诉讼费9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52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31530元,由原告济宁科力光电产业有限公司承担11530元,被告济宁莱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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