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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济民五初字第16号
原告:山东两条腿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太白中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伊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中泉,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市中区刘庄小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如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利达对外贸易公司东单综合实业公司。地址:济宁市微山县两城东单饲养厂。
法定代表人:吴新军,经理。
原告山东两条腿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利达对外贸易公司东单综合实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中泉、马如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经合法受让和注册,成为“两条腿”文字和“两条腿”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和“两条腿”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531841号、1537606号、382123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类,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和推销(替他人)、广告设计等。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山东两条腿服饰有限公司经过多年经营活动与品牌宣传,使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先后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央台上榜品牌”、“国际服装博览会金奖”、“山东消费者协会推荐品牌”等荣誉称号,并有多家加盟企业使用和宣传。被告济宁利达对外贸易公司东单综合实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两条腿”文字和两条腿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标识,并直接使用在其生产并销售的扒鸡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和原告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济宁利达对外贸易公司东单综合实业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确实在生产销售的扒鸡包装袋上印制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是直接将原告商品上的吊牌复制后印制在包装袋上的,想借助原告的知名度为自己的产品打开销路,对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厂生产时间不长,销售数量不多,原告提出异议后,即马上停止了生产和销售,因此并无多少获利,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减少赔偿数额。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济宁利达对外贸易公司东单综合实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包装物;
二、被告济宁济宁利达对外贸易公司东单综合实业公司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两条腿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490元,由原告山东两条腿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晋 春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张 玲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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