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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2006)潍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时间2007-05-11 14:07:35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潍民三初字第9

 

原告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必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宝,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旭家,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研发了一种与同屏单色象素管相匹配兼容的四基色色素管技术,并于2001103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0259270.3。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该专利技术,制作、销售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标志LED,并用于东青高速公路等多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高速公路大型门架式LED可变信息标志),以及应用涉及原告专利技术等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专利名称:一种与同屏单色象素管匹配兼容的四基色象素管,专利号:ZL00259270.3,以下称“该专利技术”)及不得销售使用该专利技术的产品;

二、被告支付原告调解补偿金25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总计1101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505元,被告在原告签收本调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调解补偿金25万元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505元汇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12001040001885)时,视为认可本调解协议,本调解协议与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认可本协议的行为视同签收调解书;

四、本纠纷一次了结,原告不再对被告在东青高速公路LED可变信息标志设备工程中使用该专利技术的行为再提出诉讼或索赔;

五、原、被告双方应对本协议内容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薛明友

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OO七年二月六日

 

          孙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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