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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2007)滨中民三知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7-07-18 17:32:14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滨中民三知初字第 3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远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新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博兴县滨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希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博兴县滨通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于二00七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证据保全费500元、其他诉讼费1113元,共计3468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同义

审判员  唐顺江

审判员  王合勇

00 七年六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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