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滨中民三知初字第 9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远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新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沾化中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冯家镇白家村村东。
负责人:王和义,系该加油站经理。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诉被告沾化中原石油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新建、被告沾化中原石油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诉称:“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2002年1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1948357号注册商标。2002年2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化山东分公司自理山东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2005年9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与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使用1948357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处理山东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2006年6月28日,中石化山东分公司授权原告处理在滨州市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2000年8月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2、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沾化中原石油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加油站是在2003年、2004年向原告交纳了加盟的费用并签订了相关合同,这两年中因原告不履行合同致我无法正常经营,给我造成了损失。因2005年加盟合同续签时,我曾找到原告的负责人问什么时续签合同,原告的负责人称,已报到省站,等通知吧。因此合同一直没有续签。综上所述原告无形中享受我的天天为其“免费广告”所带来的数万元利润。我不但没有侵权,反而给原告创造经济效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为第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证据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为194835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以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取得了“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
证据3、2002年2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下称山东石油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合同,许可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山东石油分公司处理商标使用权侵犯案件。
证据4、2005年9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与山东石油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山东石油分公司处理商标使用权侵犯案件。以证明山东石油分公司被许可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同时具有处理商标使用权侵犯案件。
证据5、2006年6月28日,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原告处理其所在地区发生的未经许可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处理其所在地区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权利。对于以上1一5号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证据保全照片、现场录像资料,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证据合同书两份,证明沾化中原石油有限公司2003年在还没有成立加油站的时候就和石油公司签了加盟合同,但那时没有使用。2004年4月份续签了合同,在2004年底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2005年我找原告,其称已报省石油公司,但是没有批。2006年我又找原告仍称已上报等批,所以一直没有续签合同。
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中原公司说我方强迫其签订加盟合同不是事实,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在合同没有签订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拆除原告的商标,如果继续使用则是侵权行为。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被告2003-2004年与原告签订了加盟合同,但是2005年以后没有续签加盟合同,再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已构成侵权。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为“中国石化+朝阳图案”,该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商品,包括车辆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2001年2月1日和2005年9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下称山东石油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合同,许可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并许可山东石油分公司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以及处理侵犯商标使用权的权利。2006年6月28日,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并行使滨州地区发生的侵犯“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权利。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上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商标,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对被告的外观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7)滨中民三证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2007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公司许可山东石油分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以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山东石油分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又授权原告处理维权事项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被许可人,已经得到商标注册人授权诉讼,故其有权作为本案主体提起并参加诉讼。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的同意,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擅自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误导消费者,其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在本地的经营利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因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所经营的加油站规模一般、且地理位置处于城市边缘,并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用)等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3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沾化中原石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沾化中原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其他诉讼费1113元,共计5323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负担1596.9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同义
审判员 唐顺江
审判员 王合勇
二00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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