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 情
2006年6月25日,歌手崔建在山东省济宁市新华书店发现了由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标有“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盘芯标有“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的CD光盘。该专辑的第1首曲目的歌词著作权及第4首曲目的词曲著作权均为崔建享有,第1-12首曲目的表演者均为崔建。
崔建以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专辑,严重侵犯了著作权及表演权,把山东省济宁市新华书店、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三家单位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停止销售、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
审 判
济宁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中国唱片总公司为崔健策划录制了12首歌曲,以《梦中的倾诉》为题目出版发行。2003年,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经其母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许可,委托新会佩斯公司复制了《崔健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CD光盘,并出版发行,济宁新华书店销售了该光盘。该光盘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Q104。依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复制单位为新会佩斯公司,版号为ISRC CN-F13-03-337-00/A.J6,出版、发行单位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原告崔健是该专辑中歌曲《谁、谁、谁》的词作者,歌曲《艰难行》的词、曲作者,是《谁、谁、谁》等十二首歌曲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作为专业性单位,复制、出版、发行原告创作、表演的录音制品《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原告的许可复制、发行原告创作(仅2首)并表演的作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新华书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光盘,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崔健所享有的词曲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光盘,未经原告崔健许可不得出版、发行涉案光盘。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崔健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评析
所谓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纠纷案件中,涉及到著作权人、音像制作者、表演者的权益保护和权利限制。随着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权利人权利意识的增强,诉诸法院的音像制品相关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因为音像制品的生产程序,这类纠纷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不论是正版还是盗版的音像制品,此类案件一般都要涉及音像制品的出版者、复制者和经销者,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也因此而生。此类案件中,往往会有好几层法律关系:著作权人与音像制作者之间的关系,表演者与音像制作者之间的关系,复制者与音像制作者之间的关系。还有经销者与音像制作者之间的关系等等,相绕相缠,错综复杂,给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都带来一定的难度。其中比较核心的焦点是音像制作者在纠纷中的权利义务。
一、音像制作者的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中,依据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的《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光盘,本院确认原告崔健是该专辑中歌曲《谁、谁、谁》的词作者,歌曲《艰难行》的词、曲作者,是《谁、谁、谁》等十二首歌曲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创作作品、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作为专业性单位,复制、出版、发行原告创作、表演的录音制品《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原告的许可复制、发行原告创作(仅2首)并表演的作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答辩称其出版发行《崔健 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时取得了中国唱片总公司的许可,使用的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合法录制的音乐制品,属合法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本案中,中国唱片总公司仅仅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仅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取得中国唱片总公司的许可仅仅是取得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并不能替代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许可。
二、音像复制者的法律责任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但是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并未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崔健的授权,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作为光盘复制单位,未能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审查义务,故其关于已尽了复制单位合理注意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已经构成侵权。
三、音像销售者的责任
音像销售者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已举证证明本店销售的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但其负有停止销售侵权光盘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济宁市新华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光盘,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崔健要求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和新会佩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为调查和起诉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因不能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和新会佩斯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中国唱片广州公司虽主张中国唱片总公司1985年录制《梦中的倾诉》时,已向崔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报酬,其经中国唱片总公司许可复制涉案光盘,不应再向崔健支付报酬,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和新会佩斯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曲目的数量、侵权产生的后果及崔健为调查和起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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