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泰知初字第18号
原告山东泰山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开路。
法定代表人赵平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友,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友迎。
被告泰安市泰东衡器厂。住所地泰安市下港乡勤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厂长。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的“泰衡”商标,是泰安县衡器厂在1982年合法注册的,2004年8月28日,原告合法受让取得该商标使用权。经两次合法续展,“泰衡”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泰衡”牌台秤于1995年12月被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为“山东名牌”称号,2003年12月、2006年12月第二次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和山东省技术监督局确认为“山东名牌”。1997年2月、2001年6月、2004年3月、2007年8月被省工商局四度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泰衡”牌衡器凭着过硬的质量,成为市场信誉极高的知名商品。被告利用自己注册的“泰衖”文字商标,改变为与原告“泰衡”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图案,牟取不法利益。被告还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泰衡”牌衡器近似的包装,造成购买者的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市场销售份额大量减少、销售收入急剧下降。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749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泰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0212.5元整。(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已支付35万元,余款10212.5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日内支付。)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得再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泰衡”商标和包装相近似的商标和包装,如出现类似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4787.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献武
审 判 员 尹 波
代理审判员 张立胜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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