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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07)德中民四初字第17号
原告:山东保龄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宗利,总经理。
被告:北京海辰金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锦园小区的7-1-301号。
法定代表人:肖飞,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保龄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海辰金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保龄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保龄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原告山东保龄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雁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徐 特 夫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泮 洪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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