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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德中民四初字第19号
原告:山东保龄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禹城市长江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闫立江,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保龄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城市长江机械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保龄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保龄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保龄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山东保龄宝生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雁
审 判 员 李 波
审 判 员 徐特 夫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晓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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