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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2007)菏民三初字第70号
  时间2007-12-12 18:03:00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07)菏民三初字第70

 

原告:桑秋华,男,1962820日出生,汉族,摄影家,住菏泽保险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地图出版社。

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6090号。

原告桑秋华与被告山东省地图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10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秋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地图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国内知名摄影家,摄影作品多次在国内、国际摄影大赛中获奖,具有很高的收藏价值和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擅自将原告的摄影作品用于制作地图及商业广告,并在菏泽公开发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许可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等人身和财产权利。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山东省地图出版社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桑秋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证,证明原告的中国摄影家身份及作品价值;2、被告制作的菏泽市交通旅游图,证明地图是由被告制作发行的,被告在该地图首页显著位置使用了大幅牡丹照片,该地图是由菏泽市新华书店销售的,该地图发行量极大并多次再版印刷;3、菏泽牡丹宣传画4、菏泽广源铜带有限责任公司宣传画册;34号证据均使用了与被告地图相同的牡丹照片,且注明摄影作者为桑秋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地图上使用的牡丹照片是原告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曾被原告多次用于商业用途,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桑秋华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被告山东省地图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利用截图、反向洗印等方式将原告已发表的一幅牡丹照片(画面为一大片五颜六色、竞相开放的牡丹花,花丛中有两个戴帽子的人正在写生,远处隐约可见树木和游人)进行处理后,用于制作菏泽市交通旅游图,并在菏泽市新华书店销售。原告提供的地图载明:该地图由山东省地图出版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20072月第4版、20072月第4次印刷,印数16001-26000,定价4.00元,菏泽市新华书店销售。该地图首页左上角使用了一幅牡丹照片,该幅照片与原告桑秋华所摄制的牡丹照片角度相反。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桑秋华对其拍摄的牡丹照片,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省地图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擅自用截图、反向洗印等方式,将其已发表并多次用于商业用途的牡丹照片,用于制作地图,并公开发行,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其著作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充分,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依据不足。因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不能完全确定,本院根据被告山东省地图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到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地图出版社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桑秋华的涉案牡丹图摄影作品

  二、被告山东省地图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桑秋华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桑秋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山东省地图出版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兆胜

       审 判 员 刘思静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二ОО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娣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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