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德中民四初字第28号
原 告: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5号新世纪大厦18楼B座。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 告:淄博笑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20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增娣,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光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夏津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夏津县城。 法定代表人:杨玉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迟春红,女,该局副局长。
被 告:夏津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夏津县城。
法定代表人:杨玉泉,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禄,男,该台副台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光,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永乐公司)、淄博笑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笑艺公司)诉被告夏津县广播电视局、被告夏津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夏津电视台)播放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光利,被告夏津县广播电视局委托代理人迟春红、被告夏津县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孙金禄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5年9月,原告浙江永乐公司开始创作摄制电视连续剧《封神榜》,并于2006年12月19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审查批准,颁发(广)剧审字(2006)第161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合法拥有该电视剧的所有相关著作权,2006年10月26日浙江永乐公司将该电视剧在山东播映权授权与淄博笑艺公司。2006年12月16日开始,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夏津电视台第二套节目播映属于原告浙江永乐公司所有的《封神榜》,并在其中及片前片后插播大量广告,在原告的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时,被告才停止播映,但已经播映了二十八集。被告在原告的电视剧尚未发行前公开播映,其行为已严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侵犯,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负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及证据保全费用、律师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夏津县广播电视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夏津县电视台作为独立法人,不应将其行政主管列为第一被告;原告浙江永乐公司对电视剧制作复制发行权截至2006年2月1日已结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已无产生电视剧著作权的主体资格,夏津电视台侵犯其播放权更无从谈起,原告淄博笑艺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电视剧复制发行权项目,且该公司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没有依法获取许可证,因此侵权亦不会产生;夏津电视台所播放《封神榜》光盘系2006年11月22日从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公司处合法购买,且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并非两原告;即便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情况,被告仅播放了24集,且播出期间所得甚微,原告请求最高额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证明永乐公司享有《封神榜》的制作许可证;证据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及浙江永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浙江永乐公司拥有电视剧制作发行权利;证据三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明永乐公司对《封神榜》的制作发行权经过国家广播电视局许可,享有电视剧《封神榜》的相关著作权;证据四浙江永乐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原告淄博笑艺公司享有电视剧《封神榜》在山东的播映权;证据五公证书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过程;证据六律师函及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费用。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封神榜》的著作权;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2006年2月原告的电视剧制作已失效,经营范围已无此项;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标注的《封神榜》就是被告播放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存有异议,著作权许可必须有合同,单凭一份授权书不能认可许可生效,故淄博笑艺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五,主张公证应由侵权行为地的公证处公证,且公证内容与实际播出不符,原告起诉的内容在公证书中不能证实,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存有异议,主张应依事实而定。
结合答辩意见,为证明其播映行为不构成侵权,两被告 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浙江永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对电视剧的制作、复制、发行权至2006年2月1日已结束,已无产生电视剧著作权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淄博笑艺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电视剧复制、发行权,被告的播放行为不会产生对该公司的侵权;证据三《封神榜》光碟的批销单,证明被告播放该剧时,已是公开发表销售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证据四《封神榜》光碟的包装封面,证明被告播放的《封神榜》系由北京中录同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并未侵犯两原告的著作权;证据五夏津电视台第二套节目的制作单、广告插播时间及收费凭据,证明播放《封神榜》的创收为6741元,即便侵权赔偿亦不应超过此数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原件上并无“爱书人图书公司”公章,不能证明系从爱书人处购买;对于证据四,认为北京中录同方公司只是音像作品的制作人,并非《封神榜》电视剧的制作人,不能证明被告未构成侵权;对于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收入。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9月,经浙江省广播电视局许可,原告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开始创作摄制电视连续剧《封神榜》,2006年2月1日浙江永乐公司获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于2006年12月19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审查批准,颁发(广)剧审字(2006)第161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合法拥有该电视剧的相关著作权。2006年10月26日浙江永乐公司将该电视剧在山东的播映权授权与淄博笑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夏津电视二台播放电视剧《封神榜》,遂向淄博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淄博市公证处于2007年1月9日出具了(2006)淄证民字第2452号公证书,公证了被告在夏津县电视二台播映《封神榜》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停止播映电视剧《封神榜》。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两原告及被告夏津县广播电视局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两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三、两原告所诉5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以及被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乐公司关于电视剧、电视专题、电视综艺、动画故事的制作、复制、发行等涉及许可经营,浙江永乐公司于2006年2月1日获得浙江省广播电视局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具备制作电视剧的资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浙江永乐公司是《封神榜》的制作方,享有《封神榜》的著作权,故浙江永乐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淄博笑艺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经浙江永乐公司授权,取得《封神榜》在山东的播映权,该授权明确,应认定淄博笑艺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夏津县广播电视台作为独立事业单位,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夏津县广播电视局是其主管行政部门,不应列为被告。
关于焦点二两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浙江永乐公司依法对电视剧《封神榜》享有著作权,淄博笑艺公司经授权亦取得了该剧在山东地区的播映权,故两原告对《封神榜》享有合法权利,应予保护。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了被告夏津县电视台播映《封神榜》的过程,被告虽主张该公证系异地公证不应采信,但根据法律规定,公证可以在公证方经常居住地、住所地、事故发生地进行,故该公证书内容应予采信;被告夏津县电视台播映《封神榜》虽系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但是该录像制品明确注明“该片仅供家庭播放,除经制作许可方同意不得进行传播”,被告的播映行为未经原著作权人及许可方同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两原告所诉5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著作权侵权的赔偿应首先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准确额度难以确定,且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以与广告客户签订的合同及广告收入单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的广告收入,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无法证实被告在播映《封神榜》期间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播放《封神榜》的电视频道覆盖范围较小,影响力有限等,且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停止播映。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封神榜》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津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淄博笑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二、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夏津县广播电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淄博笑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8010元,被告夏津县广播电视台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雁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徐特夫
二00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泮洪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