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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尚绪永保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18 15:18:44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莱中知初字第9号
原告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北城子坡村。
法定代表人安晋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绪永。
委托代理人赵仕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保密合同纠纷
原告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一年。同时签定《保密合同》一份。2006年5月4日,被告提前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到与原告相同的企业莱芜市富达钢业有限公司,从事与在原告单位同样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在原告单位从事技术工作,知悉原告大量技术秘密,因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合同。现在被告违约“跳槽”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尚绪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保密合同》一份。保密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约定。2006年5月4日,被告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到与原告相同的企业莱芜市富达钢业有限公司,从事与在原告单位同样的工作,构成违约。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尚绪永支付原告违约金750元;
二、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琴
审 判 员 刘念波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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