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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莱钢英克莱电动车办事处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18 15:26:03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莱中知初字第3号
原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开文,董事长。
被告莱钢英克莱电动车办事处。
本院在原告与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尔云
审 判 员 刘念波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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